首页 > 法律汇编 > 专家论著

当事人提起的再审

2017-01-17王利明

  在原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提起再审只能由享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等进行,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改正。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178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就使我国再审程序产生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再审程序适用的基础是审判监督权,而现在的再审程序适用的基础是不仅有审判监督权还包括当事人的诉权 [1] ,再审当然可以由当事人发动,显然这一规定是十分合理的,它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原民事诉讼法因没有规定当事人请求再审的权利,而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诉,从而使当事人的申诉权根本不能落实。因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再审案件,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申诉只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在提出申诉以后,将由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申诉也不一定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 [2] ,因此当事人的申诉常常未能获得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因为法律对当事人的申诉又没有规定审查的程序,因此某些法院有时对一些明显的错案也未作出认真审查或者轻率的作出处理,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或者缠诉不休,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如前所述,法院自身监督不利于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在刑事案件中,因为证据主要是由检查机关代表国家收集和提出的,如果证据有误或认定的事实有误,则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法院可以对自己作出的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在民事案件中,由于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院不宜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我国已经进入高度社会化和市场化的市场经济体制,体现在法律制度上,是应当接受公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念,承认公法与私法在调整对象、适用原则等方面的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民事、经济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争议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换言之,民事、经济案件,应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的出发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以及对诉讼上某些具体权利的支配或处分,均应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 [3] 。甚至就是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事实,亦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比如,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没有提出的事实,法院及审判员就不能以之作为判案的依据 [4] 。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自己没有主张,法院就没有必要去主动干预。且况,如果当事人自己并未提出要求,法院何以“发现确有错误”,何以判定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即便当事人的权利确实受到了侵害,但若当事人自己愿意承受,人民法院又有什么理由非由院长提起再审呢? [5] 从民法角度看,当事人有权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那么在诉讼上,当事人也可放弃其请求权。归根结底,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对这一领域,国家对纯属当事人的利益的关系应当不干预或尽可能少干预。

  关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目前仍缺乏明确的程序的规定,表现在:

  第一,关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后进行审查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当事人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的判决和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再审,对于不符合这些法定条件的申请,法院有权予以驳回,从实践来看,首先要区别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案件与法院最终作出再审的裁判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并没有区分这两个概念,因此一般都认为只要出现了上述情况,法院都有权对当事人申请的再审案件作出改判,我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只是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的法定条件的确定,而不是对法院作出最终的再审裁判的规定,对再审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则上应当规定的较为宽泛而对最终裁判的作出在法律上应当十分严格。由于该规定只是对再审案件的受理条件在法律上的规定,因此,尽管它过于原则,也是十分合理的因为这可以使法院更多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但是对于最终的裁判,应当规定一些具体明确的标准,例如,一个案件可能涉及到众多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不能因为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错误而推翻整个判决,也不能因为当事人未及时提出某一证据,而以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为由而推翻原有的判决。

  第二,关于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期限,从法律上说,在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以后,无论是否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法院都应当作出答复,但是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也没有作出解释,这就在实践中产生了某些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拖再拖,甚至置之不理的现象。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缺乏程序的规定也不存在着对期限的限制,因此,对再审的案件可以一拖再拖,经常出现再审案件一年半载甚至数年不结案的现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213条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59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但由于许多人认为再审程序没有独立的程序规定,且纠正错误不应当受到时间的限制,因此,案件都没有按照审限来办理。

  关于答复期限在法院内部也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6] ,我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期限,一是法院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当事人的再审案件的期限,这一期限应当较短,原则上不应当超过一个月,这就是说法院在受到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后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的规定,立即作出审查这种审查完全是一种书面的审查,也不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只要从书面材料中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请求符合再审条件的规定,法院就应当立即作出受理的通知,如果从书面材料中,可直接认定当事人的请求完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无任何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则法院可以直接作出不受理的通知,二是审理再审案件的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半年或者一年因为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必须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而审理的时间应当合理。总之目前由于缺乏对上述两种期限的规定,导致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长期不予答复的现象较为普遍,这不仅使许多当事人产生对法院的工作的不满情绪,也不利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贯彻执行。

  第三,由于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的请求以后,如何认定裁判的错误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裁判错误包括认定事实有错误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这两种错误都需要通过组成合议庭进行真正的审理、开庭调查才能发现,仅仅凭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或仅仅凭审查案件材料和诉讼文书是很难发现的,目前通常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以后,有关法院的办案人员,初步审查案件材料,报请有关领导批准便可以决定是否指令再审或提审,这就造成审判监督的任意性极大。法院在决定是否指令再审或提审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如果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自我监督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合并,那么当事人应当向那一级法院提出请求,这在法律中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我认为原则上应当将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法院限定在作出原审裁判的上一级和最高人民法院,而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这种请求,因为一方面,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裁判以后,要立刻予以纠正是十分困难的,尤其是对一些地方保护主义的案件,很难指望原审法院予以纠正,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这正是其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表现,同时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的程序也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注释:

  --------------------------------------------------------------------------------

  [1] 参见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39页,河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 参见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第321页。

  [3] 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7页。

  [4] 张卫平:《转换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发展与契合》,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248页。

  [5] 同注3,第58页。

  [6] 参见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释疑》第136页,中国检查出版社,1994年版。

  修改版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改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十三章第三节。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