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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  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适用问题

2017-11-03 A- A+

   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适用问题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此次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进行了修改和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停止侵害;

  采用这种责任方式以侵权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对于未发生或者已终止的侵权则不适用。

  (二)排除妨碍;

  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当然,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不法的,如果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则无法排除妨碍请求权。

  (三)消除危险;

  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还未发生实际损害。

  (四)返还财产;

  前提是该财产必须存在,参照《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

  (五)恢复原状;

  是狭义上的概念。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第二,恢复原状有必要,且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也称为实际履行、强制履行,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履行就其性质而言,是原合同义务的转化形式,它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期原义务,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八)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这里的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赔偿损失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及其他一些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定规定和当事人没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当然,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需要依据个案的具体事实来个别确定。

  (九)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后,依照合同的预先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作为预先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违约后对损失予以补偿,非常简便迅速,免除了受害人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关在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麻烦,不仅可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而且还有利于当事人在订约时计算风险和成本。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

  (十一)赔礼道歉。

  主要适用于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知识产权等情形。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可以公开,也可以私下进行。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又称为报复性赔偿。由于民事责任以补偿为原则,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必须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前提,并且通常以欺诈等故意违法为构成要件。

  以上是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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