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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通川区离退休科体协会与达州市城乡规划局、达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11-28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原  告:

  达州市通川区离退休科体协会

  被  告:

  达州市城乡规划局

  达州市人民政府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离退休科体协会(以下简称科体协会)诉被告达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达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体协会的一般委托代理人熊国进、被告市规划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振华、一般委托代理人周忠梅、被告市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许世萍、一般委托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2日对原告科体协会作出达市规限拆字(2015)6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科体协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擅自动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法》第46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法》第82条的规定,责令其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将违法搭建的1层钢架铁皮棚(建筑面积82.45平方米)全部拆除,并清除拆迁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达市规限拆字(2015)69号决定。

  被告市规划局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

  市规划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

  案外人艾波、唐中东提供的情况说明、拍卖成交确认书、达州市商业银行收据、委托书、门市(商业房)租赁协议、房屋交接清单。证明案件的来源。

  第三组

  1、达州市通川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科体协会”的通知、马永德的身份证、马永德担任原告协会理事长的证明文件;

  2、对马永德的调查笔录(2015.6.11);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5.6.11);

  4、照片(2015.5.21);

  5、执法人员执法证件;

  6、达市人社办发(2014)348号人员划转文件、达市编委发(2014)15号人员划转文件及执法委托书;

  7、市规划局立案审批表;

  8、达州市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9、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审批表及附件;

  10、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1、关于给城市规划局的陈述、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2、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3、更正《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

  证明:(1)原告主体相关情况;(2)被告作出达市规限拆字(2015)6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确认的原告违法建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

  第四组

  达州市规划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被告市规划局对相关事实予以了核实。

  第五组

  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1)原告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客观存在且该违法行为被复议决定书确认;(2)被告作出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市政府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明科体协会不服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复议;

  2、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提出答复通知书、提供执法人员在编证明的通知送达回证;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立案后,告知市规划局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由于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审查后认为市规划局作出的达市规限拆字(2015)69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作出了应予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3、证明及账单。证明责令拆除的违章建筑系科体协会搭建;

  4、章程、通知、报告、登记表等。证明科体协会成立情况及会员情况;

  5、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期间的答辩理由;

  6、办案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及人社局的划转文件。证明办案人员资格合法;

  7、投诉举报信、立案审批表。证明经人举报,通过初步审查后决定立案;

  8、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其相关证据资料。证明立案后市规划局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查实科体协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实施建设行为,且建设的钢架铁皮违反了城市规划;

  9、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市规划局按程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10、陈述书,科体协会的陈述意见;

  1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规限拆字(2015)6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决定书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12、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更正及送达情况;

  13、法律法规摘要。证明作出复议决定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科体协会诉称,达州市通川区凉水井街原索道平台系历史遗留建筑物,2002年8月14日经达州市通川区老龄委同意,在被告市规划局的默许下,原告在原索道平台搭建钢架顶棚为离退休同志休闲、娱乐、开展活动提供便利。原告使用该平台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因钢架顶棚篷布风化,原告于2012年改成钢架铁皮顶棚,系对钢架构的修缮行为,且铁皮顶棚系索道平台的附属设施,不能脱离原索道平台而独立存在。被告未在原告搭建顶棚的行为终止后两年内作出行政处罚,现已过行政处罚时效。2007年颁布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于2002年搭建顶棚的行为无法律溯及力,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达市规限拆字(2015)6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达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达市府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马永德身份证复印件,达州市通川区离退休科体协会《章程》、区老委办发(2001)第04号文件,《关于换届选举后协会理事会组成人员的报告》。证明原告科体协会依法成立及负责人马永德身份。

  第二组

  达州市通川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的报告予以答复文件。证明原告在原索道平台上搭建钢架结构的顶棚这一事实系在征得通川区老龄工作委员会的同意,并向建设局办公室主任递交书面报告后搭建;被告市规划局在收到原告递交关于搭建钢架结构顶棚的书面报告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

  第三组

  达州市城乡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2日对原告在原索道平台上搭建钢架结构顶棚做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书。

  第四组

  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市规划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二、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客观存在,其实施的违法建设侵占了城市公共空间,因此请求撤销达市规限拆(2015)6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三、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因此答辩人的行为不受《行政处罚法》关于2年处罚时效的限制;四、原告从2002年建设之初至2012年的建设行为均为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未消除该违法状态,因此市规划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具有适当性。市规划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受理、审查、作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科体协会违法搭建钢架铁皮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市规划局责令科体协会限期拆除违法搭建的钢架铁皮棚不受行政处罚时效限制,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市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法有据;四、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体协会于2001年3月经达州市通川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同意成立。2002年8月24日在达州市通川区凉水井街85号原索道平台上搭建1层钢架篷布顶棚,于2012年9月将钢架篷布顶棚改建成钢架铁皮顶棚,四周安装塑钢玻璃窗。建筑面积82.45平方米。两次建设行为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14日,被告市规划局接到举报,通过对原告理事长马永德的询问、现场检查(勘验),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达市规拆告字(2015)65号《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达市规限拆字(2015)6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自行将违法搭建的1层钢架铁皮棚(建筑面积82.45平方米)全部拆除,并清除拆除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同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关于更正达市规限拆字(2015)6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决定》,将起诉期限更正为6个月,并均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达市规限拆字(2015)6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依法定程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钢架铁皮棚,所占用的通川区凉水井街原索道平台所依附的土地,规划为街头绿地和滨河广场用地,非拆除无法消除对规划建设的影响,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规划局2015年7月2日作出的达市规限拆字(2015)69号决定。同时查明,依据2004年3月制作的达州市旧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告建设的钢架铁皮棚占用的索道平台所依附的土地规划为街头绿地和滨河广场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科体协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钢架篷布顶棚,后改建成钢架铁皮顶棚82.45平方米且该建设行为不符合规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告市规划局接到举报后通过调查和现场检查(勘验)先后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其执法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2年处罚时效的限制;并且原告先后建设篷布顶棚、铁皮顶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状况一直持续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其违法建设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在其行为终止后两年内作出行政处罚,现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后,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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