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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景兴与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12-04黎平县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2631行初2号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补偿裁判日期: 2017-03-27

        合 议 庭 : 周之勇吴义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欧景兴

        被  告: 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景兴,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侗族,住锦屏县。

  被告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育瑞,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常湛,男,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龙运平,男,该乡综治办主任。

  第三人向克富,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侗族,住锦屏县。

  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兴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合村)。

  法定代表人欧隆敏,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该村主任。

  第三人大同乡秀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秀洞村)

  法定代表人姚绍刚,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该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欧景兴诉被告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常湛、龙运平,第三人向克富、第三人兴合村的法定代表人欧隆敏、第三人秀洞村的法定代表人姚绍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吴育瑞经送达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12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大同至平江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及损毁林木补偿兑现协议书》,并被告向第三人向克富发放该征地补偿费7713元。

  原告诉称

  原告欧景兴诉称,1981年分田到户时,原告父亲欧开文分得位于亮马坡脚古树冲一块责任田。因原公社建青春林场而被占用,林场撤除后,返还给原告家。1984年,秀洞村村民向克富未经兴合村级原告同意,强行耕种该责任田。2014年修建大曲公路将该责任田划入征收范围,被告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将该责任田公示为第三人向克富承包。原告得知后,携带“1981年分工包产到户评产表”及“1998年锦屏县承包耕地明细表”到被告大同乡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该责任田及征收费用发放问题予以解决。被告至今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大同乡人民政府将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向克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2016年12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二、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景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1998年明细表,拟证明涉案责任田在1998年登记在原告家庭;3、征地勘测公示单,拟证明涉案责任田在征地拆迁中发生争议;4、证明,拟证明证人欧某1、杨某证实涉案责任田系第三人私自耕种;5、说明,拟证明证人欧某2、欧某3、欧某4、欧某5、欧某6、龙某、张某、欧某7、欧某8、欧某9、欧某10、欧某11、欧某12证实涉案责任田属兴合村,第三人系私自耕种;6、证明,拟证明证人吴某证实涉案责任田为原告承包经营;7、1981年评产表,拟证明涉案责任田81年分给原告家庭;8、证明,拟证明评产表与登记明细表一致,表明涉案责任田为原告承包经营;9、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欧开文系原告父亲,于2009年病逝;10、证明,拟证明涉案责任田在评产表中与登记公示表中名字是同一地名。

  被告辩称

  被告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属于不同村的村民小组,涉及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认定,争议双方主张的权益主体不符,另外,大曲公路扩建征地的实物、数据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2016年8月6日,大同乡大曲扩建公路协调办组织双方调解,到会人员均形成一个共识,林木谁造归谁所有,即到会人员均认为林权应属第三人向克富所有。对于土地问题如达不成协议,则建议双方当事人将各自的村民委列为第三人向县人民政府或乡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其次,2016年8月29日,大同乡人民政府又组织双方村民委和当事人调解,其他家有争议的均已达成协议,唯独本案当事人因第三人向克富未参与调解。两村委会负责人均提出林权和开荒种田的增值补偿应为向克富享有,土地争议问题由兴合村民委与秀洞村民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建议双方向县人民政府或乡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以证据认定权属。会上原告欧景兴提出不与协商,其要直接起诉到法院处理。再次,大同乡大曲线扩建公路征地协调办征用丈量土地、林木、其实物均签定征用补偿协议书,并将情况进行公示七天,公示期无异议后方支付征用补偿款。综上所述,争议双方至今未向县人民政府或向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调处申请。因此,被告大同乡人民政府是按法定程序开展工作,不存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违法问题,因起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3、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4、(2016)黔26行终12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黔东南州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的决定。5、2016年8月29日会议签到册,拟证明协调办调解事实;6、2016年8月29日调解会议记录,拟证明调解具体过程及情况;7、征地勘测拆迁补偿情况公示(第二榜),拟证明第366号宗地纠纷未协商妥当;810、2016年8月29日、30日协议书(三份),均拟证明同类地块达成协议;11、锦府发[2013]200号文件,拟证明该宗地的丈量标准及政策支撑;12、征地及损毁林木补偿费兑现协议书,拟证明该宗地的土地丈量情况;13、征地勘测拆迁补偿情况公示(第二榜),拟证明该宗地补偿款发放程序合法公开;14、拆迁勘测丈量登记表,拟证明该宗地勘丈的实际面积;15、2017年1月20日证明,拟证明该宗地使用管理权属第三人;16、2017年1月24日关于古树冲林场宅基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宗地所有权属秀洞村。

  第三人兴合村民委、第三人秀洞村民委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按序号)质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只是兴合村民委的单方行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地块的所有人。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说明权属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单位集体。对证据7有异议,这是村里面的评产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做出了一个说明。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明确地块的具体位置,而且只是单方面的一个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向克富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按序号)质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4、5、6、7、8、9、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同乡人民政府一致。第三人兴合村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按序号)质证,对证据110均无异议。第三人秀洞村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按序号)质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村里面的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同乡人民政府一致。

  原告对被告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提交的16份证据(按序号)质证,对证据13、4、7、11、13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810有异议,无关联性。对证据12有异议,反而证明该协议不合法,因为涉案土地是原告欧景兴包产的,所以协议书是应该与欧景兴签订而不是与向克富签订。对证据14有异议,产权人登记错误,真正产权人应该是原告欧景兴。对证据15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反而证实向克富是1986年开始耕种,随后也没有继续耕种。2005年至2013年是由欧定权开始耕种,而且也只能证明地块的使用人而不能证明土地的产权人。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该林场是1935年建立的,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向克富、兴合村、秀洞村对被告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提交的16份证据(按序号)质证,对证据116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承包耕地明细表,加盖该县档案局的印章,可以作为土地权属纠纷的证据,但因本案不是处理确权纠纷,故本院不作证据分析;对证据4、5、6未提供证人身份信息,证人也未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评产表,加盖该村委会的印章,可以作为土地确权纠纷的证据,但因本案不是处理权属纠纷,故本院不进行证据分析;对证据8、10属于土地确权纠纷的依据,故本院不作证据分析;证据9内容真实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1、12、13内容真实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证明丈量的实际面积,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未提供证人身份信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6属处理土地确权纠纷的依据,本院不作证据分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锦屏县人民政府修建大曲公路时,将位于亮马坡脚(又名古树冲)一块责任田0,4972亩划入征收范围,被告对该责任田经过勘测后,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责任田登记在第三人向克富名上并对征地拆迁勘测补偿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向被告反映提出其享有该责任田的使用权的异议。被告于2016年8月6日、8月29日分别组织兴合村民委和秀洞村民委及原告进行调解,因第三人向克富当时未到场,调解未果。于2016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本院驳回起诉,原告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4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7日,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为第三人向克富所有,被告便与第三人向克富签订《大同至平江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及损毁林木补偿费兑现协议书》,将该土地征收补偿费补偿7713元兑现给第三人向克富。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被告大同乡人民政府将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向克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2016年12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二、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就补第三人向克富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对其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一、关于欧景兴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权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欧景兴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故被告以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欧景兴签订的《大同至平江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及损毁林木补偿费兑现协议书》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欧景兴与第三人向克富争议的亮马坡脚责任田因2014年修建大曲公路征收补偿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土地争议发生后,被告受理该争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欧景兴与第三人向克富就谁享有争议责任田的使用权进行确认后,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领取征地补偿款。在征地勘测补偿公示期间,原告知道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也在公示表上备注原告欧景兴与第三人向克富有土地纠纷,被告经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后,被告未有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便与第三人向克富签署补偿协议,被告的行为剥夺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司法救济权,故被告的确权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被告与第三人向克富于2016年12月7日与第三人向克富签订的《大同至平江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及损毁林木补偿费兑现协议书》,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被告以争议双方至今未向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调处申请,其按法定程序开展工作,不存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违法问题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解决的是土地使用权问题,因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目前未有得到确权,故应先申请县政府调处确权。之后再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发放补偿款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向克富以其只领取补偿费用的劳动股份,并没有领取土地股份的补偿,且被告行政行为合法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兴合村民委以被征用的土地尚处于争议状态,权属未有确认之前,被告不应该将补偿款发放给任何一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秀洞村民委以土地属该村所有,被告发放该土地补偿款正确为由,要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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