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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良与王维利、姜汉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12-18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良。

  原审被告:姜汉军。

  上诉人王维利与被上诉人王加良、原审被告姜汉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王维利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福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维利、王加良、姜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加良、王维利、姜汉军均系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八组(以下简称:二河村)村民。二河村于2012年依政策完善二轮土地延包,即为1998年应承包土地而未承包到土地的村民、为1998年以后出生新增人口重新补地,土地来源为抽回1998年发包给该村村民的预留田,补给1998年未承包到土地的村民,终止2004年以中长期发包形式承包给该村部分村民的经济田承包合同,将抽回的经济田发包给1998年以后出生的新增人口。王加良系家庭存在新增人口的村民,应承包土地3.2市亩。姜汉军、王维利均系2004年以中长期形式承包二河村经济田的村民,其中姜汉军应被抽回其承包的位于该村八组西洼子稻田地地块土地6市亩,其中1.5市亩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已于2012年承包给王加良;王维利应被抽回其承包的位于该村八组西洼子稻田地地块土地2.25市亩,其中1.7市亩二河村已于2012年承包给王加良。二河村已按政策将王维利、姜汉军剩佘承包费用及利息打入王维利、姜汉军帐户,王加良已按规定交纳新生儿补地筹资款。王维利、姜汉军在二河村终止与其中长期土地承包合同、将王维利、姜汉军原承包的经济田发包给王加良等村民后,拒绝将土地交给王加良等,一直耕种至今。王加良、王维利、姜汉军间因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先后启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最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铁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O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姜汉军与昌图县七家子镇工河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即合同约定的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姜汉军、二河村委会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内容有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14)铁民二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王维利与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即合同约定的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王维利、二河村委会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内容有效。”王加良、王维利、姜汉军所在地二河村2012年至2014年土地收益为每市亩每年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河村依照相关政策法规完善二轮土地延包,为1998年应承包而未承包土地人田及1998年以后出生的人口补地,其地源为1998年发包给村民的预留田及以中长期承包形式发包给村民的经济田。王维利、姜汉军因二河会完善二轮土地延包,终止经济田中长期承包合同,其于2004年起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14年1月1日起已丧失,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即王维利、姜汉军与二河村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合同约定的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王维利、姜汉军与二河村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内容有效。王维利、姜汉军继续耕种诉争的土地,侵犯了王加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依法承担向王加良交还争议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经济损失因2012年至2O13年末已被确认耕种土地行为合法,故应以赔偿2014年损失为限,标准应比照当地土地年实际收益计算。王维利、姜汉军虽主张二河村及昌图县七家子镇经营管理站证明当地土地收益为每市亩每年800元依据不足,但未举证加以反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八组西洼子稻田地地块土地1.5市亩交还给王加良,同时赔偿王加良2014年经济损失1200元(每市亩按800元计算);二、王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八组西洼子稻田地地块土地1.7市亩交还给王加良,同时赔偿王加良2014年经济损失1360元(每市亩按800元计算);如果姜汉军、王维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王维利、姜汉军各负担25元。

  王维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二河村将诉争土地抽回重新发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交还耕地及赔偿损失。

  姜汉军辩称:二河村将诉争土地抽回重新发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交还耕地及赔偿损失。

  王加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预留地在未用于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可以承包,但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2012年村委会将长期发包给王维军的机动地收回发包给符合条件但未分得土地的王加良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加良已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维利、姜汉军应及时将诉争土地返还王加良,其拒不返还土地的行为侵害了王加良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返还原物及收益,故王维利应将诉争土地及收益返还王加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维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

  代理审判员 刘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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