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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义成因诉凤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案二审判决书

2017-12-2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皖行赔终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义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广友,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詹伯武,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振敏,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义成因诉凤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义成,被上诉人凤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陈开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詹伯武、张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杨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的房屋征收机构向其作出了《限期交房通知书》,2014年7月27日,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其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县城村城拐队的房屋,2014年11月7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为此,其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凤赔决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其已与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等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其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凤赔决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64800元,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房屋损失赔偿请求123505元、强拆造成不能养猪损失4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义成房屋位于凤阳县明中都皇故城遗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2011年10月16日,凤阳县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办公室制定《中都城地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对中都城地块实施征迁。2011年12月13日,杨义成与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凤阳县建设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No:0001830),约定2011年12月19日交出房屋及附属物,并签署了承诺书,承诺接受补偿安置,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因杨义成对其房屋及附属物一直未交付拆除,凤阳县人民政府在下达了《限期交房通知书》后,于2014年7月27日对杨义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杨义成于2014年8月12日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滁复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凤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杨义成房屋的行为违法。2016年1月26日,杨义成就其房屋被拆除等损失向凤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赔偿,2016年3月14日,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凤赔决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杨义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凤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损失225505元、建筑废渣清运费5000元、电瓶车8000元、煤球1800元、饲料粉碎机1500元、实木条机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强拆造成不能养猪损失40万元,共计688305元。另,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由凤阳县人民政府投资设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管理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国有土地和矿权的收储与转让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杨义成于2011年12月13日与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凤阳县建设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No:0001830),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杨义成应负有于2011年12月19日前交出被拆迁房屋、土地及附属物、构筑物等的义务,同时,对其被拆除的房屋享有在“长安小区”29-2-301、27-3-402号安置房获得相应补偿安置的权利。故凤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杨义成房屋的行为虽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该强制拆除行为并未对杨义成关于其被征迁房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杨义成要求凤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杨义成虽提出电瓶车、煤球、饲料粉碎机、实木条机等赔偿项目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造成相应损害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即仅针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而对于侵犯财产权利的,精神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杨义成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杨义成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建筑废渣清运费、强拆造成不能养猪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义成的赔偿请求。

  杨义成上诉称:1、既然复议机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是事实,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已经与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应当于2011年12月19日前交出被拆迁房屋、上诉人对其被拆除的房屋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作为其认定“强制拆除行为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系混淆不同法律关系而作出的错误认定。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而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与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该协议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已就该协议的合法性向法院提起诉讼。2、一审判决将证明具体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系因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而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依法搬离、存放、移交、登记室内物品,未依法委托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造成室内物品损失,举证不能的后果系由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2、撤销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凤赔决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3、判令凤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县城村城拐队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8305元。

  凤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12月13日,杨义成与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签署《承诺书》,承诺接受补偿安置,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补偿安置义务,杨义成未按协议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显属违约。虽然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认凤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杨义成房屋的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杨义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义成于2016年1月26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凤赔决字〔2016〕01号不予赔偿决定。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杨义成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其起诉前已先行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了书面答复。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滁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3、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滁州市安置房综合建设成本价格批复,证明被告强拆房屋造成的损失。4、宗地图及凤阳县城市建设指挥部证明、凤阳县府城镇县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房屋用于养猪,造成养殖损失。5、视频资料一宗,证明房屋被强拆的现状及造成的损失。

  一审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证明原告与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并签署承诺书,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补偿安置义务,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第二组: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案件立案审批表、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证明不予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凤阳县民政局证明及凤阳县广电台证明,证明被告的相关部门已经就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通知了原告。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凤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杨义成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滁州市人民政府滁复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杨义成有权就该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害要求赔偿。对杨义成提出的四个方面的赔偿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被拆房屋损失。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杨义成已于2011年12月13日与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凤阳县建设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No:0001830),依据该协议,杨义成对其被拆除的房屋享有获得相应补偿安置的权利,故对其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凤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杨义成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杨义成签字确认,致使杨义成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凤阳县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要求杨义成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义成主张的屋内物品电瓶车、煤球、饲料粉碎机、实木条机等符合其家庭实际需要,且凤阳县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不存在,故对杨义成主张的上述物品种类应予认定。关于上述物品的价值,杨义成主张电瓶车8000元、煤球1800元、饲料粉碎机1500元、实木条机1500元,合计12800元。对此,凤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由本院根据杨义成的主张,参考类似物品市场价值并考虑折旧情况综合酌定为10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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