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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是否能够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

2018-10-17 19:40:08 A- A+
       1987年,福建某县粮食局取得政府征地批复文件后,与某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用该村9亩土地用于饲料厂建设,后饲料厂经营不善停产,2010年经过县政府同意后,将该土地出让给另外一个公司使用,该公司建设时,为了要求要回土地,当地村委会主任以村委会名义组织村民阻止其施工,公安局以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案侦查。单位(比如本案中的村委会)是否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
 
回复:
     来自 多面手 的回答
    2018-10-26 19:29:40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需要划分主从犯吗?

        审理共同犯罪时,要区分主犯从犯,分别认定其在整个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按照各自的犯罪情节予以处罚。而在审理单位犯罪时,并不需要划分主从犯,直接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北京农权律师擅长办理单位犯罪类型案件,擅长做无罪辩护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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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多面手 的回答
    2018-10-23 17:01:05

    村委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吗?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追究单位、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一种犯罪形态,是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
        就上述案情而言,想要确定村委会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主体,我们应该确定两个问题,一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否有单位犯罪情形;二是村委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个罪是否可以构成单位犯罪,规定的方式有两种,或在作为该法条的一款规定单位犯罪如何刑罚,或者在该罪名所述一类犯罪最后作为单独一条规定单位犯某些条款情况下如何刑法。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并未规定可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因此单位不可能成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因此,就本案情况来说村委会不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村主任、或者其他村委会成员在违法行为中有组织、策划、实施的行为,也会被以该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
        但是就其他类型的犯罪,单位犯该类罪名,刑法规定了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比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此时,村委会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呢。这个问题是存在争议的。
        第一种观点是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为《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从该条规定中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五种类型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讲到村民委员会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主体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因而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不能对其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是村委会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首先,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一是1999年7月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界定罪处罚。此“批复”将“村民小组长”定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亦即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二是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 。
        再者、198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该解释明确规定可以追究集体组织的刑事责任。
        第三,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有以滥伐林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罪追究村民委员会刑事责任的。
        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能够在情理上讲的通,毕竟村委会是为了村集体的利益行事的,大多数还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议,按照集体形成的意志作出的行为只有村领导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大多数人的心理。
     
     
    相关法律规定:
    1、《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 [2006]16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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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都市阳光 的回答
    2018-10-22 19:39:52

    单位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村民委员会并不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也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故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当地村委会主任以村委会名义组织村民阻止其施工,公安局以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案侦查,应该追究村委会主任的刑事责任,村委会不构成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4条的相关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等规定,村委会主任组织村民阻止其施工的不理性行为,在金额、次数、人数上很容易达到立案标准,但究竟是否达到立案标准还应根据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来决定。
         综上,单位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

          法律依据:
           1、《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四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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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maolijuan 的回答
    2018-10-17 19:49:04

    单位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虽然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即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犯罪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只能由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结合本案,作为单位的村委会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3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男,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30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29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于3月16日移送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在阅卷过程中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周孚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钧、代理审判员文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小平担任记录。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申请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上午,湘乡市虞唐镇洋潭银河实业苏坡直供砂场在正常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成某以砂场侵犯了苏坡村的利益为由,纠集数人来到该砂场,阻碍砂场的正常生产。经湘乡市虞唐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导无效后,被告人成某指使成某某、朱某某等人将连接该砂场万伏高压线路上的两个跌落保险取走并交由被告人成某藏匿,致使该砂场三台电机毁损。后经湘乡市虞唐镇供电所工作人员、虞唐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处理,被告人成某仍拒绝交出其藏匿的跌落保险,致使该砂场停电11天。经湘乡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砂场二台11千瓦、一台15千瓦电机,被人为断电后烧坏,修复价值2050元;湘乡市虞唐洋潭银河实业苏坡砂场直接损失为63404.6元,还有合同损失、正常营业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的家属赔偿了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成某为阻止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生产,破坏其生产经营,纠集他人通过停电故意毁坏该砂石场的机器设备,致使该砂石场被迫停产,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某不服,其上诉及其辩护人XX华辩护提出:(1)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系非法采砂,侵犯了苏坡村的利益,且苏坡村与砂场业主签订了供用水、电、路合同,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采取措施并终止协议,因此上诉人指使村民断电的行为是民事自救行为;(2)上诉人的断电行为并不会导致砂场的电机损坏;(3)上诉人为苏坡村村主任,受委托管理村民事务,如果构成犯罪则属单位犯罪。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成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行为既不是在紧急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又超过了必要限度,不属于民事自救行为;(3)上诉人辩解其所在村级组织与砂场业主签订了供水、电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采取措施,并终止该协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为村委会不属于供电方,且没有证据证实砂石场有逾期未缴电费或者违规用电等行为,即使单方面解除合同也必须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不能滥用停止供电的条款;(4)本案中,有证人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由于上诉人指使他人取下高压线路上的跌落保险导致砂场停电后三台电机损坏,上诉人提出停电行为并不会导致电机损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案发前后的现场情况。出庭检察人员质证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也不能证实是案发当时当地的真实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出庭检察人员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为阻止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生产,纠集他人通过停电故意破坏其生产经营,致使该砂石场被迫停产,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人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成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系非法采砂,侵犯了苏坡村的利益,且苏坡村与砂场业主签订了供用水、电、路合同,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采取措施并终止协议,因此上诉人指使村民断电的行为是民事自救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谭某某已合法取得湘乡市涟水河虞唐段河道砂石开采权,并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开工生产,且并无证据证明砂场违反了与苏坡村签订的供电合同,在成某指使村民断电之前也未正式通知砂场,其行为不符合自救行为所要求的紧急性和正当性,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断电行为并不会导致砂场的电机损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证人文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由于上诉人指使他人取下砂石场高压线路上的跌落保险导致停电,三台电机因停电烧坏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为苏坡村村主任,受委托管理村民事务,如果构成犯罪则属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村民委员会并不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且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故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成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孚林
    审 判 员  侯 钧
    代理审判员  文 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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