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问题问答 > 土地问题

违法建筑一定要拆除吗?

2018-10-31 10:53:45 A- A+
    农权律师在接待当事人咨询时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当事人建造的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后是不是都必须进行拆除呢?
回复:
     来自 阳春白雪 的回答
    2018-11-01 16:48:46

    三种情况下,违法建筑不能拆除

        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认为,违法建筑拆除,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拆除建筑的主体需要具有核查、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的行政职权。北京拆迁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管理工作”。二、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合法。对于涉嫌违法建设的,受理后应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会审、处罚告知书、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但是在三种情况下,违法建筑不能拆除。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三种情形下,违法建筑布恩那个拆除。但是对于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这里的违法收入,是指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规定:
         1.《城乡规划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四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五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处罚机关按照第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八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第八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十条 第八条所称没收实物,是指没收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
      第十一条 第八条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条评论
    游客
     来自 都市阳光 的回答
    2018-11-01 09:38:31

    违章建筑不一定会被拆除的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为你答复:违章建筑不一定会被拆除的,依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可以限期改正。违法建筑在被行政主管机关定性之前,依法应受到保护,定性为违法建筑后,也有法定的拆除程序,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拆除都是可以维权的。谢谢你对农权律师事务所的信任。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条评论
    游客
     来自 石榴 的回答
    2018-10-31 20:07:59

    违章建筑本身无安全隐患且拆除会影响建筑安全或影响第三人或公共利益则可不必拆除

    案例一:
    徐海松、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8行终92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
    2016-12-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松(又名徐初汀),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郭阿妍,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金凤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0708-3。
    法定代表人简尚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金,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党组成员兼执法局局长,住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柏如,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厦门市思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海松因规划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海松的委托代理人郭阿妍、赵婷婷,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庭负责人张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钟柏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永建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海松、钟柏如位于永定市下洋镇上曹屋合作兴建房屋的第七至第八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1.没收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上曹屋(老汽车站)徐海松、钟柏如兴建房屋第七至第八层,共计593.1平方米的违章建筑物;2.并处第七至第八层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即并处罚款人民币221075元x2%=4421.5元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徐海松与第三人钟柏如于2010年10月23日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在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上曹屋合作兴建房屋。2010年下半年动工兴建,2011年5月19日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取得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122201120045),建设规模为用地面积309.59平方米,建筑面积1795.2平方米,框架六层。至2012年上半年建成八层框架结构房屋。2012年9月13日徐海松以钟柏如未按图纸施工等提起民事诉讼,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向被告举报本建筑的违法建设情况,申请依法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依照行政程序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永建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海松、钟柏如位于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老汽车站的第七至第八层违章建筑共计838.56平方米,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钟柏如以该建筑不在集镇中心,不影响规划,拆除会影响本建筑及相邻建筑安全等为由于2015年4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以龙岩仪距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作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7日原告再次申请被告重新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又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永建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徐海松、钟柏如位于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老汽车站的第七至第八层共计593.1平方米的违章建筑物;2.并处第七至第八层房屋工程造价2%的罚款,并处罚款人民币221075x2%=4421.4元整。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不能拆除无客观科学依据,同时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二项约定合作建设的5-8层转让给第三人,转让费14万元,5-8层无权利享受土地产权。该建筑物与胡建新的建筑物墙体相连,左侧与永泰楼间距约3.8米,后侧间距约2米。超建的第七层、第八层均隔成套房非法出售,部分住户已装修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管理工作,被告具有核查、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涉嫌违法建设行为,有受理并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会审、处罚告知书、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建筑的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等证据可以认定。处罚依据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七、八、九条规定,除第四条与处理结果有矛盾外,整体适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准确。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行政处罚结果的裁量是否明显不当。对此,该建筑物不在集镇中心,并不影响乡镇总体规划。且该建筑物属框架结构和胡建新户的墙体毗连,又和左邻右舍相近。实施拆除会影响本案建筑和相邻建筑安全的情况下,被告选择适用没收并处罚款的处罚方式,并未偏离执法目的,无明显不当。作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建部分是会影响本建筑安全,何况,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中,已有约定5-8层转让给第三人,收取了转让费。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海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海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第八层不属于框架结构而只是临时搭建且不会对相邻建筑有任何影响,可以进行拆除,若不拆除,建筑物的安全隐患将持续存在,随着年限推移,将后患无穷。2、2015年2月2日,被上诉人也作出了永建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七、第八层违章建筑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撤销该处罚决定是因为面积计算错误,而并非该两层违法建筑不能拆除,也证明了该两层违法建筑实际上是可以进行拆除的。3、被上诉人现认为该两层违法建筑不能拆除,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拆除会影响本案建筑和相邻建筑的安全,也没有经过鉴定证明是不能拆除的,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建筑物属框架结构缺乏证据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拆除位于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老汽车站第三人建的八层房屋中的第八层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第七层与第八层均不宜拆除。2、被上诉人撤销【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因不仅仅是面积计算错误,而且作出该行政处罚时,未考虑到违章建筑物与周围房屋紧密相联系及已经有住户入住等原因。3、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精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行政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五页倒数第一段第6行中“至2012年上半年建成八层框架结构房屋”有异议,认为“框架只建到第七层,第八层属于临时搭盖”。2、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二段第4-5行中“超建的第七层、第八层均隔成套房非法出售,部分住户已装修入住”有异议,认为“第八层现在并没有装修入住”。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10张照片,证明第八层不属于框架结构,临时搭盖还不完整,并没有住户入住。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拍摄的是局部,其他的部分都已经做成框架结构,隔成单间、套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0张照片只能反映第八层的部分现状,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故上诉人异议的事实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执法主体适格和执法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第九条规定:第八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联系本案而言,一是该建筑物不在集镇中心,并不影响乡镇总体规划;二是该建筑物属框架结构和胡建新户的墙体毗连,又和左邻右舍相近,实施拆除会影响本案建筑和相邻建筑安全;三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中,已有约定5-8层上诉人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收取了转让费。被上诉人选择适用没收并处罚款的处罚方式,符合前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并未偏离执法目的,无明显不当。作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建部分是会影响本建筑安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作出拆除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海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
    张洪安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33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许可
    裁判日期:
    2015-10-30
    综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陆氏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但基于第三人陆氏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完成了工程建设,且有关商铺亦已经出售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撤销该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不宜撤销该行政行为。原告张洪安等27人主张的商铺使用费的损失并非由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导致的,而系由第三人关闭佳丽广场的行为导致,故原告张洪安等27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03年2月14日对第三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洪安等2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条评论
    游客
     来自 光鲜亮丽 的回答
    2018-10-31 19:56:47

    违法建筑不一定都要拆除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违法建筑不一定都要拆除。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当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时,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因此,只有未取得规划许可,且严重影响城市的规划时,违法建筑才必须要拆除。

    2、在《城乡规划法》没有出台之前,建造相关建筑就没有规划的要求。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之前没有规划手续的,也是合法建筑。

    3、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房屋没有相关的手续,不能想当然地就认定是违章建筑。即便是违法建筑的话,也不一定非要采用拆除的方式。可以采用罚款、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等措施,最小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这也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综上,农权拆迁律师认为,违法建筑不一定都要拆除。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是否可以补办手续、罚款等其他措施来治理违章建筑,而不是非得拆除建筑,这也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条评论
    游客
     来自 多面手 的回答
    2018-10-31 10:54:37

    不是所有的违法建筑都必须被责令拆除掉

        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但是违法建筑的违法类型多种多样,因此行政机关作出或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整改消除影响,或补办规划手续等不同的行政处罚。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建筑都必须被责令拆除掉,例如当事人建设的房屋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可以责令按照许可内容进行改建或者部分拆除,使得与规划内容一致即可。又如,虽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但是其房屋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内容,不会对实施城乡规划造成影响,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手续。我国有些地方就该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范,例如《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但符合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相关法律规定:
    1、《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2《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是指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认定,拆除建筑物违法建设部分,应用现有施工技术无法保证建筑物整体结构安全的城镇违法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3、《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证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4、林良华、全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赣行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良华,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全南县含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温扬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光福,男,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时华,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阳华,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林良华诉全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赣中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林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时华持有的全国用(2012)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宗地原为全南县金龙镇东风村红卫村小组耕地,是林良华位于“沙下”的承包经营地。2003年全南县政府将该地块列入了全南县2003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报批范围,2003年10月24日经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批准全南县2003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2009年2月16日林良华与曾时华及曾银妹、李伟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进行合作建房。因所建房屋未履行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2012年全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全南县委、县政府2011年9月印发的《全南县违法违规建筑清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该违章建筑进行了查处,并应曾时华的申请,给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对其违章建筑进行了补办手续。全南县人民政府依据《方案》和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为曾时华补办了用地手续,其按规定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曾时华取得上述手续后,全南县人民政府给曾时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该地块在2011年已经建成四层的楼房,第一层为车库,林良华住第二层,曾银妹住第三层,曾时华住第四层。因合作建房资金及房屋分配问题,曾时华及案外人李伟华、曾银妹已起诉林良华,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2013)全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林良华不服提出上诉,该院已对该案二审中止审理。
    该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七条“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之规定,全南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由全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全南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林良华持有涉案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曾时华认为林良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良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20日,证据材料能反映林良华知晓行政行为内容的是(2013)全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22日在该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曾时华当庭出示了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认定林良华从此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林良华于2015年8月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全南县人民政府提出林良华起诉已过期限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全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曾时华全国用(2012)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中,涉案宗地范围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全南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已对涉案宗地范围进行了征用,林良华对该土地征收行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全南县国土资源局与曾时华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曾时华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曾时华已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宗地的使用权。在办证过程中,曾时华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建筑补办手续审批表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等相关材料,全南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全南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为曾时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颁证规定。林良华认为全南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曾时华全国用(2012)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林良华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良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良华负担。
    四、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情况
    林良华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出示的黄春生的证词不仅是其个人的证明行为,他还是作为一个村委会主任证明案件事实的行为,盖了村委会公章,这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据。村委会还是本案所涉耕地“沙下”的土地所有权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二、全南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还未生效,正在二审并已中止审理。原审法院采信该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沙下”耕地被征收错误。1、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只明确了总的土地面积和地名,没有单独明确各个具体的土地承包者姓名和土地面积,因此无法证明“沙下”耕地被征收的事实。2、“沙下”耕地座落于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村庄边上,属插花耕地。如果“沙下”耕地被征用,那上诉人居住的村庄也一定会被征用,因为单独征用“沙下”这200多平方米的耕地没有利用价值。3、上级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与实际征用土地是两码事。根据《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实际征用土地通常有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土地登记表、被征收土地人的补偿领条这些证据。但被征收人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因为“沙下”耕地实际没有被征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全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春生的证词没证明力。在2012年10月曾时华代表合作建房的四人补办建房手续时,全南县金龙镇东风村村委会和黄春生就已签字盖章,对土地权属来源及权属演变作出相关情况说明。后面其受上诉人的压力作出的内容不同的证明不符合历史事实,也不符合四人已经书面合作建房入住的现状,故不具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对全南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只是作了陈述,并没有采信该判决书。3、“沙下”耕地早在2002年就已被征用,作为全南县第一工业园的用地,由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和当时的全南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全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了审批,取得了全部合法手续,整个过程不存在违规之处。二、答辩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答辩人在给曾时华进行土地登记时,是在材料齐全,并进行了全面审查之后进行登记的。三、答辩人的土地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不存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问题。涉案地块原土地承包经营为上诉人,地块位于县城规划区内,属全南县第一工业规划建设范围,2003年列入全南县第一批次建设用地报批范围,同年10月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省人民政府下达建设用地批复后,上诉人在未经全南县人民政府批准下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并于2009年与曾时华、曾银华、李伟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进行合作建房。因所建房屋未履行规划、用地审批手续,该房屋属违章建筑。全南县委县政府于2011年9月印发《全南县违法违规建筑清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对辖区内的违章建筑查处作了具体明确规定。因该宗地位于县城规划区内,符合《全南县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全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违章建筑进行了查处,并应曾时华的申请,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依据《方案》和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为曾时华补办了用地手续,其按规定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曾时华取得上述全部合法手续后,答辩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曾时华办理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本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对上诉人有益。上诉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对四人就合作建房的资金及房屋分配纠纷的法院判决不服而引发,其对全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诉讼也被判决驳回,转而对土地行政登记进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曾时华与全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涉案宗地具备合法的权属来源,曾时华有权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在办证过程中,曾时华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建筑补办手续审批表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等相关材料,全南县国地资源部门审核上述材料后为曾时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林良华上诉称“沙下”地块没有实际被征用,该土地为集体耕地的意见是对土地征收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曾时华与林良华之间的民事诉讼在该院进行二审,并已中止审理的事实,并未对该民事诉讼进行评价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进行采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良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芬
    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
    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建平

     
    条评论
    游客
增加回复信息
标题 *标题请勿重复
回复内容
匿名回复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