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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白英、白红霞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交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人白英,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2322196707101627,初中文化,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人,现住水头镇后峪村。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焕申、刘欢(实习律师),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红霞,女,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2322197210301628,高中文化,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人。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亚范,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任健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英及其辩护人王焕申、刘欢、被告人白红霞及其辩护人王亚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交口县供热公司因临时占用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白德恒(系二被告人之父)家菜地,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武涌的主持下达成补偿协议。同年8月27日,供热公司办理了临时占地手续并于9月5日、11日两次下达了开工通知书。2012年9月13日供热公司开始施工后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纠集白小霞、白德恒妻子郭双花等人分别于9月13日、14日、15日对施工无理阻挠致使供热工程停工,导致交口县供热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70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英、白红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供热公司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400元。
    被告人白英辩称,2012年9月13日交口县供热公司开始施工将污水倒入我家菜地后,我上前与挖掘机司机理论,并未阻止供热公司施工,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白英2012年9月13日“阻止”施工行为是一种完全合法正当的维权自救。2.供热公司施工属于非法,因为即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又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手续不合法。3.不存在严重损失。4.没有首要分子,被告人白英的行为无罪。
    被告人白红霞辩称,我未阻止交口县供热公司开始施工,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涉及的“社会秩序”不是合法的社会秩序,是不受刑法保护的社会秩序,白红霞的行为不能造成任何刑法保护的社会秩序的损害。2.在客观方面、白红霞无“聚众”或者“扰乱”行为,并且供热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没有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证据存在诸多问题,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3.白红霞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参加者。4.白红霞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所以白红霞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审理查明,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因地下铺设管道一事临时占用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白德恒(系二被告人之父)家菜地。2012年8月24日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武涌的主持下,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与白德恒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一次性补偿白德恒20万元。同年8月27日,供热有限公司办理了临时占地手续并于9月5日、11日两次下达了开工通知书。2012年9月13日供热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后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纠集白小霞、白德恒妻子郭双花等人分别于9月13日、14日、15日对施工无理阻挠致使供热工程停工。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白英,女,1967年7月10日生,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人。
    白红霞,女,1972年10月30日生,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人。
    2.报案材料
    证明,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交口县公安局报案称,13日开工不到10分钟以白英牵头,白德恒一家对工程开始无理阻挠,致使工程停工。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2012年9月1日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口县南环路菜地管道安装协议书
    4.交口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通知书、领条
    证明,2012年8月24日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武涌的主持下,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与白德恒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一次性补偿白德恒20万元。领条证明白德恒已领取补偿款20万元。
    5.要求履行临时占地协议的通知
    证明,2012年9月11日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向白德恒下达了定于2012年9月12日正式开工铺设该段管道的通知。
    6.交口县水头镇人民政府、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关于征用贯通迎宾街至南环路巷道土地的函、巷道拆迁补偿一览表、白德恒占地测量及实物登记。
    证明,涉及用地补偿标准按2011年县城市政建设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7.交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中央信访工作督导组交办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二组村民白德恒菜地被毁的信访问题会议记录
    证明,2012年8月24日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武涌的主持下,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与白德恒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一次性补偿白德恒20万元。
    8.辨认笔录,2012年9月15日交口县水头派出所工作人员组织辨认人白晓军在20张女性照片中辨认2012年9月13日上午供热公司站在挖机链板上面的是16号(白英),17号是阻挡供热公司挖沟渠的黑脸女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斌证言
    证明,2012年9月1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和公司总工尉耕铭、副经理王俊生、员工马小博、冯涛,还有挖掘机司机按照先前签订的协议正常施工,开工不到10分钟,白英带头,白德恒、白德恒的老婆、还有白德恒的另一个女儿出来阻止我们正常施工,白德恒的二女儿(白英)站在挖机上不让施工,出于安全考虑,我们只能暂时停工,随后我们报了案,到现在我们还没有开始施工,今天挖出的污水倒入白德恒家菜地里我不知道。白德恒的老婆、二女儿白英、还有白德恒的两个女儿,他们也不明确地进行阻拦,就是坐在挖机前不让施工。后来我们要抽水,白德恒的老婆和她的一个女儿坐在地边上不让抽水,还有一个年轻男孩在旁边拍照。
    2.证人冯涛证言
    证明,2012年9月13日早上8点30分左右,我和单位负责摄像的马小博、副经理王俊生、办公室主任李斌、挖掘机司机小白到白德恒家菜地供热公司工地正常施工(公司之前已经取得国土所下发的相关手续,并且和白德恒家签订了协议,属于合理合法正常施工)。挖掘机挖了几下,白德恒家的一个女儿在离挖掘机四五米远的地方站的没有说什么,白德恒家老婆要上来被他家另一个女儿带回家里,没有看见白德恒。白德恒家二女儿走到挖掘机跟前,我没听清说什么,意思不让我们施工,还站在挖掘机旁和司机小白说了几句话就上去站在挖掘机上,出于安全考虑,挖掘机就熄火了。白德恒家二女儿一直在挖掘机跟前站的,我们的人因为不能施工就离开了。9月14日上午9点左右,我们准备施工,刚挖了有5分钟,白德恒家老婆来到挖掘机3米左右的边上坐下,还有她的一个女儿扶的她,这时白德恒家外甥跑过来扶了一把白德恒家老婆,意思往里一下怕掉下去,白德恒家老婆说:死都不怕,扶白德恒家老婆的女儿掏出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白德恒家外甥掏出手机还摄像,大约有10分钟白德恒家二女儿回来了到了挖机跟前不知道说什么,挖机挖到沟槽中间的小窄路(白德恒家可以通过这条小路到了对面的菜地)时,白德恒家家女儿将白德恒家老婆扶的坐在小路上,挖机也不敢动就熄了火。
    3.证人马小博证言
    证明,我是2012年9月13日、14日、15日在施工现场搞摄像的。2012年9月15日早上9点左右我和李斌、冯涛、尉耕铭、王俊生到了工地,挖掘机司机开始挖的时候,白德恒、白德恒家老婆、白德恒家两个女儿站到挖机前面的地上,挖机就熄火了。白德恒、白德恒家老婆坐到挖机前面的地上,白德恒家两个女儿站在他们旁边,我们公司的经理王玉平与白德恒及其家人交涉,交涉未果。现在还在停工中。
    4.证人王俊生证言
    证明,我是交口县供热公司管后勤工作的。2011年9月21日开工后,白德恒及家人就阻挡一直未开工。今年8月24日,供热公司与白德恒签订了一份协议,一次性补偿白家地上附着物及医疗费20万元,白德恒领取现金20万元,9月11日给白德恒家送达了开工通知书,9月12日施工方派一台大挖掘机一台小挖掘机进驻施工现场。13日早上8点开始挖渠,刚开始挖白家人就出来阻挡,施工方被迫停工。14日早上9点左右,继续开挖白家人又出来阻挡,有人就报了案。15日早上8点左右继续开挖,挖机刚刚启动白德恒及妻子过来就堵在挖机前面不让挖机挖,挖机就不敢动了,又过来一个戴草帽的老汉双手抱住挖机的挖斗,挖机就熄火了。他们家一个姑娘拿照相机拍照,戴眼镜的姑娘站到挖机跟前,施工负责人上前劝说无果。工程被迫再次停工,一方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多元具体要问施工方,另一方面涉及560户14个单位15万平米的冬季供暖问题,损失要问蔚耕铭。
    5.证人尉耕铭证言
    证明,我是供热公司的员工,根据设计院的图纸及县城的集中规划,需要在白德恒家菜地里铺设两趟供热管道,2012年8月12日,经省、市、县领导协商,供热公司与白德恒家达成补偿20万的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我方曾多次送达开工通知书。9月13日上午我们准备施工时,白德恒的妻子及三个女儿挡在挖掘机前面,导致工程停工,14日上午9点左右,施工时白德恒的妻子和他的三个女儿继续阻止工程施工,导致工程延误及工程机械较大的误工费用。白德恒的妻子坐在施工现场堆放余土的地方,致使无法放余土只好停工,他二女儿白英站在挖掘机驾驶室左侧,出于安全考虑我们只好停工,还有两个女儿站在沟槽旁,不让开工,9月15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准备挖河槽时,白德恒及其妻子、白德恒的小舅子站在挖机挖斗的下方,阻止挖机工作,挖机只能停工。
    6.证人白晓军证言
    证明,我是挖掘机的司机。2012年9月12日下午,我老板王虎元叫我把挖掘机开到菜地后、尉耕铭对我说明天早上8点再来、2012年9月1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尉耕铭和其他工作人员到了工地,我驾驶挖掘机挖了三五分钟就看见过来三个女的其中有一个老婆子,一个女的站在挖掘机左侧的链盘上,只好停止挖土并熄了火,站在挖掘机上的那个女的说:谁让你挖的,你挖的我今天就找你,我没有搭理他,领导说今天不能干了停工吧,我就走了。9月14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们又到了工地,我就开始挖沟槽,挖了大概十来分钟的时侯,昨天的三个女的和一个老婆子又过来挡工地,老婆子被一个女的扶到沟槽边上,我准备把小路挖开,把沟槽里的水换了,老婆子被跟前的女的扶到挖掘机跟前的小路上,我赶紧熄了火,准备走时,一个女的不让走,要我把挖掘机开走,这时派出所的来了我就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让我把挖掘机退出去,准备抽水又被那个女的挡住了,她说污水也是他家的,后来我就离开了。9月15日上午8点半我又去了工地,把挖机开到水沟里,准备开挖时,有一个老头跑到铲子下面,我只好停了挖机,有一个老太太坐在铲子下面,尉耕铭说把挖机退出去吧,后来我就回家了,我的费用是供热公司给结算的,停工时每天3000,正常工作的话每小时600元。
    7.证人王五旺证言
    证明,我和白德恒是一个村的村民,我在交口县水头村委工作、2012年9月15日早上,村委安排我到供热公司在南环路白德恒菜地配合施工,我去了现场,挖机刚挖了一铲子,白德恒和他老婆就坐在挖机铲子前面的小土坝上,不让挖机继续挖,司机就熄了火、白德恒家四女儿拿的照相机照相,五女儿拿的摄像机摄像,说昨天让你们答复我们提出的条件到现在你们不答复就能开始干?白德恒说:“供热公司是临时占地还是长期占地,要求政府给出具相关占地证件,要不出具这些证件,你们谁都不能在菜地上施工”。后来供热公司经理王玉平把白德恒家的四女儿、五女儿叫回家里交谈,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白德恒证言
    证明,2012年8月24日,供热公司与我签订一份临时占地协议,并且补偿了我20万元,钱已经到位。2012年9月13日阻挡供热公司施工的原因,是因为我妻子郭双花身体被伤害一事还没有处理结果,开工的日期未协商好所以不让他们开工。14日阻挡的原因是供热公司的挖机将管道沟里的污水倒到我家的菜地里,把菜苗毁了,我女儿报了110,后来把我女儿白英抓了,今天阻挡的意思是把我女儿放出来。9月13日我听说我老伴和我女儿白晓霞挡来,后来挖机就不干了,我当时不在现场。9月14日,我老伴、我女儿白英、白红霞、白晓霞都在现场来。9月15日我和我老伴阻挡供热公司施工,就是坐在土堆上不让挖机施工,要求把我女儿白英放出来。
    9.证人尹保明、温兰元、王明理证言
    证明,我们和白德恒是邻居关系,我们没有见白德恒一家阻挡过供热公司施工,希望政府能妥善处理。
    10.证人王生明证言
    证明,我与白德恒系邻居关系,昨天我在我家二楼上看见白德恒家停的一辆挖掘机,跟前围的一群人,具体怎么阻挡的我不知道。
    11.证人雷宝全证言
    证明,我是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四组的组长,今天早晨8点左右,村委主任张贵生打电话告我说,白德恒家阻挡供热公司在他家菜地里埋煤气管道,叫我去白德恒家商量看怎么解决。我去了看见供热公司的挖掘机准备在挖渠,白德恒和他老婆站在挖掘机的铲下面,不让挖掘机干活,我就和供热公司的经理王玉平与白德恒家的两个女儿还有白德恒家的二女婿商议此事,白德恒两个女儿还有白德恒家的二女婿说什么也不同意在菜地里埋煤气管道,随后我就走了。
    12.证人闫栓牢证言
    证明,我在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交口承揽供热公司的管道安装,我是菜地施工的负责人。2012年9月12日的下午三四点左右,我们施工队进入菜地进行施工,被一位老大娘及老伴(姓白)不让施工,13号、14号我不在现场,15号我们施工队再次开始施工的时候,遭到老大娘和她老伴(姓白)还有一位不知道是老大娘的弟弟还是哥哥进入河槽内,不让河槽内的人施工,还有一位是老大娘的女儿拿着摄像机在河槽内摄像。
   13.证人李晓珍证言
证明,我和白德恒是邻居关系,我家一百个同意供热、供气管道。昨天我见他女儿在阻挡供热公司施工,具体是几女儿我不清楚。今天见他老两口坐在挖机要开挖的地方不让挖,还有一个好像是白德恒老婆的弟弟也阻挡来。
   14.证人王金山证言
   证明,我在交口县城建局工作,2012年9月15日我受村委主任张贵生的委托,和雷宝全一起做白德恒的工作,去时见白德恒和他老婆在工地上静坐,身边有他的一个女儿正拿着手机摄像,我让白德恒劝他老婆回去不要影响工地施工,白德恒说把他们全家都抓到监狱里去,我觉得没法商量便走了。
   15.证人白晓霞证言
   证明,2012年9月13、14日是我父亲母亲在菜地阻挡施工了,我母亲坐到河道边上用身体挡住他们要挖的地方,我父亲扶住我母亲,9月13日白英站在菜地里对司机说,污水排到菜地里了,让你们领导说清楚了再挖,挖机司机停止了工作但没有下车,随后白英站到了上面和挖机师博说,你们领导是谁,你们违反协议把污水倒进我家菜地,等说清楚了再干,我们没有组织者。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白英供述
   证实,我来派出所报案,我与白德恒系父子关系,与白红霞系姐妹关系。2012年9月13日早晨,我、我父亲白德恒、我母亲郭双花,我妹妹白红霞正在家中吃饭,听到挖机声,出来见供热公司的挖机将污水倒入我家菜地,我就跑到挖机跟前,并站到挖机上面对司机说:“让挖机停下来,让他们负责人来跟我说话”。挖机师傅说没有领导,随后我就站到挖机前面堵住了挖机,后来挖机就停了下来,我还给110打了报警电话。14日我给供热供气公司送答复材料,还分别给交口县信访局、国土局各送了一份,回到菜地时看见昨天在菜地挖污水的挖机又在菜地施工,我妹妹拿我的手机给交口县公安局打了个电话。13日有我父亲白德恒,母亲郭双花,妹妹白红霞,后来白晓霞也来了,我们没有组织者,都是我们的自发行为。
    2.被告人白红霞供述
    证实,我今天来报案,2012年9月13日上午8点左右,我和姐姐白英还有我父母亲在家里吃饭,听见外面狗叫,看到一台挖机正在我家地里挖沟,挖机将沟里挖出来的污水倒在我家菜地里,把我家种的香菜、大葱、白菜、生菜等菜苗都泡在污水里,后来我就报了警。14日上午,那辆挖机又来施工,我就又报了警。我知道供热公司在我家地里挖管道一次性朴偿20万元的事。
    本院认为,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实施的集中供热工程是为了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民居住环境,该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经山西省发改委正式立项并批复。根据规划设计同时结合原有供热管网,项目供热管道铺设必须经过水头镇水头村村民白徳恒的菜地。从2011年3月开始直至9月底,水头镇、水头村委和供热公司多次与白德恒协商供热管道铺设占地事宜,一直未果。8月17日供热公司与水头村委签订了占地协议,但在9月21日,供热公司开始施工后,白德恒一家一直阻挠妨碍工程施工,致使工程停滞。2012年8月24日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武涌的主持下,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与白德恒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一次性补偿白德恒20万元。2012年9月13日,供热有限公司在铺设管道通过白德恒家的菜地时,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百般阻挠,致使供热公司施工无法进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带的民事赔偿请求,因没有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损失评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白英、白红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白红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晋利
审  判  员   刘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欣悦
证据
文书
判决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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