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问题问答 > 土地问题回复

不是所有的违法建筑都必须被责令拆除掉

2018-10-31 A- A+
    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但是违法建筑的违法类型多种多样,因此行政机关作出或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整改消除影响,或补办规划手续等不同的行政处罚。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建筑都必须被责令拆除掉,例如当事人建设的房屋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可以责令按照许可内容进行改建或者部分拆除,使得与规划内容一致即可。又如,虽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但是其房屋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内容,不会对实施城乡规划造成影响,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手续。我国有些地方就该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范,例如《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但符合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相关法律规定:
1、《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2《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是指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认定,拆除建筑物违法建设部分,应用现有施工技术无法保证建筑物整体结构安全的城镇违法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3、《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证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4、林良华、全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赣行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良华,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全南县含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温扬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光福,男,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时华,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阳华,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林良华诉全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赣中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林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时华持有的全国用(2012)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宗地原为全南县金龙镇东风村红卫村小组耕地,是林良华位于“沙下”的承包经营地。2003年全南县政府将该地块列入了全南县2003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报批范围,2003年10月24日经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批准全南县2003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2009年2月16日林良华与曾时华及曾银妹、李伟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进行合作建房。因所建房屋未履行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2012年全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全南县委、县政府2011年9月印发的《全南县违法违规建筑清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该违章建筑进行了查处,并应曾时华的申请,给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对其违章建筑进行了补办手续。全南县人民政府依据《方案》和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为曾时华补办了用地手续,其按规定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曾时华取得上述手续后,全南县人民政府给曾时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该地块在2011年已经建成四层的楼房,第一层为车库,林良华住第二层,曾银妹住第三层,曾时华住第四层。因合作建房资金及房屋分配问题,曾时华及案外人李伟华、曾银妹已起诉林良华,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2013)全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林良华不服提出上诉,该院已对该案二审中止审理。
该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七条“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之规定,全南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由全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全南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林良华持有涉案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曾时华认为林良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良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20日,证据材料能反映林良华知晓行政行为内容的是(2013)全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22日在该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曾时华当庭出示了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认定林良华从此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林良华于2015年8月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全南县人民政府提出林良华起诉已过期限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全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曾时华全国用(2012)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中,涉案宗地范围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全南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已对涉案宗地范围进行了征用,林良华对该土地征收行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全南县国土资源局与曾时华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曾时华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曾时华已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宗地的使用权。在办证过程中,曾时华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建筑补办手续审批表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等相关材料,全南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全南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为曾时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颁证规定。林良华认为全南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曾时华全国用(2012)第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林良华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良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良华负担。
四、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情况
林良华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出示的黄春生的证词不仅是其个人的证明行为,他还是作为一个村委会主任证明案件事实的行为,盖了村委会公章,这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据。村委会还是本案所涉耕地“沙下”的土地所有权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二、全南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还未生效,正在二审并已中止审理。原审法院采信该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沙下”耕地被征收错误。1、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只明确了总的土地面积和地名,没有单独明确各个具体的土地承包者姓名和土地面积,因此无法证明“沙下”耕地被征收的事实。2、“沙下”耕地座落于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村庄边上,属插花耕地。如果“沙下”耕地被征用,那上诉人居住的村庄也一定会被征用,因为单独征用“沙下”这200多平方米的耕地没有利用价值。3、上级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与实际征用土地是两码事。根据《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实际征用土地通常有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土地登记表、被征收土地人的补偿领条这些证据。但被征收人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因为“沙下”耕地实际没有被征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全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春生的证词没证明力。在2012年10月曾时华代表合作建房的四人补办建房手续时,全南县金龙镇东风村村委会和黄春生就已签字盖章,对土地权属来源及权属演变作出相关情况说明。后面其受上诉人的压力作出的内容不同的证明不符合历史事实,也不符合四人已经书面合作建房入住的现状,故不具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对全南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只是作了陈述,并没有采信该判决书。3、“沙下”耕地早在2002年就已被征用,作为全南县第一工业园的用地,由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和当时的全南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全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了审批,取得了全部合法手续,整个过程不存在违规之处。二、答辩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答辩人在给曾时华进行土地登记时,是在材料齐全,并进行了全面审查之后进行登记的。三、答辩人的土地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不存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问题。涉案地块原土地承包经营为上诉人,地块位于县城规划区内,属全南县第一工业规划建设范围,2003年列入全南县第一批次建设用地报批范围,同年10月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省人民政府下达建设用地批复后,上诉人在未经全南县人民政府批准下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并于2009年与曾时华、曾银华、李伟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进行合作建房。因所建房屋未履行规划、用地审批手续,该房屋属违章建筑。全南县委县政府于2011年9月印发《全南县违法违规建筑清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对辖区内的违章建筑查处作了具体明确规定。因该宗地位于县城规划区内,符合《全南县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全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违章建筑进行了查处,并应曾时华的申请,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依据《方案》和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为曾时华补办了用地手续,其按规定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曾时华取得上述全部合法手续后,答辩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曾时华办理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本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对上诉人有益。上诉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对四人就合作建房的资金及房屋分配纠纷的法院判决不服而引发,其对全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诉讼也被判决驳回,转而对土地行政登记进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曾时华与全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涉案宗地具备合法的权属来源,曾时华有权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在办证过程中,曾时华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建筑补办手续审批表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等相关材料,全南县国地资源部门审核上述材料后为曾时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林良华上诉称“沙下”地块没有实际被征用,该土地为集体耕地的意见是对土地征收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曾时华与林良华之间的民事诉讼在该院进行二审,并已中止审理的事实,并未对该民事诉讼进行评价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进行采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良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芬
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
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建平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