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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约定租赁期限,土地出租方可通知承租方后解除合同

2018-12-06 A- A+

  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为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情况下,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王某可以请求李某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交回土地。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2、《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裁判案例:
李洪星、毛重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黑06民终1818号
案  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并评价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毛重望能否要求柳德满返还土地的问题。2000年,毛重望的父亲毛训华将涉案土地有偿转让给柳德满耕种,但双方未订立书面的流转合同,依照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认定双方对土地的流转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柳德满虽称向毛训华交纳了3万元的土地承包费用,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也无法据此依照当时当地的土地承包价格认定涉案土地的流转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因此,在无法查明涉案土地的流转存在期限的情况下,毛重望作为涉案土地承包户内的经营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解除上述土地流转合同,并要求柳德满返还土地。对于柳德满在其主张的承包期内无法享有土地经营权的问题,柳德满可以提交相关证据另案起诉要求毛重望返还剩余期间内的土地承包费;而对于李洪星、姜彦无法继续享有涉案土地的经营权的问题,二人亦可以另行向柳德满主张。
二、关于柳德满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经依法查明,毛训华与柳德满成立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合同的时间早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柳德满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柳德满现在虽然持有记载其名的经营权证书,但该事实不能对抗毛重望基于合同解除权要求柳德满返还土地的主张。柳德满并非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白音诺勒村集体内的成员,在承包该村集体土地时应当依法受到一定限制。对于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相关当事人应当另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李洪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洪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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