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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

2018-10-17 A- A+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虽然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即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犯罪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只能由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结合本案,作为单位的村委会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3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男,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30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29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于3月16日移送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在阅卷过程中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周孚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钧、代理审判员文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小平担任记录。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申请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上午,湘乡市虞唐镇洋潭银河实业苏坡直供砂场在正常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成某以砂场侵犯了苏坡村的利益为由,纠集数人来到该砂场,阻碍砂场的正常生产。经湘乡市虞唐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导无效后,被告人成某指使成某某、朱某某等人将连接该砂场万伏高压线路上的两个跌落保险取走并交由被告人成某藏匿,致使该砂场三台电机毁损。后经湘乡市虞唐镇供电所工作人员、虞唐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处理,被告人成某仍拒绝交出其藏匿的跌落保险,致使该砂场停电11天。经湘乡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砂场二台11千瓦、一台15千瓦电机,被人为断电后烧坏,修复价值2050元;湘乡市虞唐洋潭银河实业苏坡砂场直接损失为63404.6元,还有合同损失、正常营业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的家属赔偿了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成某为阻止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生产,破坏其生产经营,纠集他人通过停电故意毁坏该砂石场的机器设备,致使该砂石场被迫停产,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某不服,其上诉及其辩护人XX华辩护提出:(1)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系非法采砂,侵犯了苏坡村的利益,且苏坡村与砂场业主签订了供用水、电、路合同,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采取措施并终止协议,因此上诉人指使村民断电的行为是民事自救行为;(2)上诉人的断电行为并不会导致砂场的电机损坏;(3)上诉人为苏坡村村主任,受委托管理村民事务,如果构成犯罪则属单位犯罪。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成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行为既不是在紧急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又超过了必要限度,不属于民事自救行为;(3)上诉人辩解其所在村级组织与砂场业主签订了供水、电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采取措施,并终止该协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为村委会不属于供电方,且没有证据证实砂石场有逾期未缴电费或者违规用电等行为,即使单方面解除合同也必须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不能滥用停止供电的条款;(4)本案中,有证人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由于上诉人指使他人取下高压线路上的跌落保险导致砂场停电后三台电机损坏,上诉人提出停电行为并不会导致电机损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案发前后的现场情况。出庭检察人员质证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也不能证实是案发当时当地的真实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出庭检察人员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为阻止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生产,纠集他人通过停电故意破坏其生产经营,致使该砂石场被迫停产,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人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成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系非法采砂,侵犯了苏坡村的利益,且苏坡村与砂场业主签订了供用水、电、路合同,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采取措施并终止协议,因此上诉人指使村民断电的行为是民事自救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谭某某已合法取得湘乡市涟水河虞唐段河道砂石开采权,并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开工生产,且并无证据证明砂场违反了与苏坡村签订的供电合同,在成某指使村民断电之前也未正式通知砂场,其行为不符合自救行为所要求的紧急性和正当性,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断电行为并不会导致砂场的电机损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证人文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由于上诉人指使他人取下砂石场高压线路上的跌落保险导致停电,三台电机因停电烧坏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为苏坡村村主任,受委托管理村民事务,如果构成犯罪则属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村民委员会并不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且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故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成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孚林
审 判 员  侯 钧
代理审判员  文 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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