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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天祥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8-10-17 A- A+
李某1、李天祥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蒲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祥,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龙军,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蒲江县。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经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天荣,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蒲江县。2016年3月18日经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谭安洪,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蒲江县。2016年3月18日经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龙华,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蒲江县。2016年3月18日经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荣,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蒲江县。2016年6月2日经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祝吉成,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蒲江县。2016年6月2日经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天祥、高龙军、李天荣、谭安洪、高龙华、李荣、祝吉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原审被告人李天祥、高龙军、李天荣、谭安洪、高龙华、李荣、祝吉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131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和原审被告人李天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李天祥、李某1,审查了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与四川省蒲江县大兴镇水口村十二组就双方签订的集体果园承包合同是否应当终止的问题引发纠纷。同年9月10日,十二组组长被告人李天祥召集社员研究决定终止合同并将果园分给村民,李某1对此不服从,于9月28日向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同年12月25日,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某1与十二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责令村民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判决生效后,双方的纠纷仍未解决。2016年1月14日,李某1雇请人员对果园进行打围作业,被告人高龙军强行关闭打桩队正在打围的打桩机,阻止施工。1月20日,组长李天祥召集社员代表经商议决定,如果李某1继续经营果园,可采取折断嫁接枝条的方式予以破坏。3月7日20时许,李天祥获知李某1近日在果园打农药、修剪枝条,遂召集被告人高龙军、李天荣、谭安洪、高龙华、李荣、祝吉成等人商议,经高龙军提议,决定于次日8时许将果园的柑橘树枝掰掉。3月8日8时许,高龙军、李天荣、李荣、高龙华、谭安洪、祝吉成等人纠集十二组村民前往李某1承包的两处果园,采用手掰、脚踢等方法将果园内树桩上嫁接的柑橘枝条全部破坏。经四川省蒲江县农林局现场勘验,确认果园内果树共1129株,其中嫁接存活被破坏的果树共1030株。经四川省蒲江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毁果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443元(以下币种同),2016年预期收益为22816元。
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高龙军赔付李某1经济损失5000元并获得李某1谅解,被告人李天祥、李天荣、李荣、高龙华、谭安洪、祝吉成主动将赔付款共计5443元交至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因李某1报案而受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李天祥等7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的到案经过,2005年李某1与十二组签订的承包期限为30年的农业承包合同的鉴定书,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确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责令村民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民事判决书,高龙军赔付李某1经济损失的收条及李某1出具的谅解书,李天祥等6人将赔付款5443元交至一审法院的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李天祥等7人召集村民破坏李某1果园之证人张某、高某1、李天池、李某2、高某2、高龙全、熊某、肖某、江安茹、代德艳、李天将、高某3、李某3、陈某、祝某、李某4、徐某、蒋某、谭某、李兴辉的证言,证实果园被破坏的原因及经过情况之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1129株果树枝条被折断(实际存活数为1030株)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确认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情况的蒲价认字(2016)55号、5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天祥、高龙军、李天荣、谭安洪、高龙华、李荣、祝吉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天祥、高龙军、李天荣、谭安洪、高龙华、李荣、祝吉成纠集本组村民对李某1经营承包果园中的果树进行破坏,造成李某1果园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李天祥、高龙军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天荣、谭安洪、高龙华、李荣、祝吉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前述七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共同赔付李某1经济损失10443元,且高龙军的赔付行为获得李某1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1因本案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天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高龙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李天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四、被告人谭安洪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五、被告人高龙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六、被告人李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七、被告人祝吉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八、被告人李天祥、高龙军、李天荣、谭安洪、高龙华、李荣、祝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443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和原审被告人李天祥不服,提出上诉。
李某1上诉称,每亩果园年纯收益为7292.8元,以此计算本案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132800元,原判判决赔偿10443元过低,据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李天祥上诉称:1.李某1果园嫁接的枝条被折断系十二组全体村民会议决定并实施的,李天祥仅召集会议而没参与折枝,不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2.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天祥及原审被告人高龙军、李天荣、谭安洪、高龙华、李荣、祝吉成,对李某1承包集体果园一事不满,为泄愤,组织纠集多人,将果园中嫁接果树的枝条折断,破坏生产经营,造成李某1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天祥、高龙军起组织领导作用,属主犯;李天荣、谭安洪、高龙华、李荣、祝吉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天祥及原审被告人高龙军、李天荣、谭安洪、高龙华、李荣、祝吉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天祥等七人自愿赔付李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且高龙军的赔付行为获得李某1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考虑。综前情节,对李天祥等七人应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伍因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10443元,李天祥等七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李天祥等七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伍某请李天祥等七人连带赔偿其因犯罪所致的直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人李天祥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李天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案证据李某2、代德艳、谭某的证言及李天祥本人的供述证实,李天祥作为十二组组长是本案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其采取召集“社员大会”的形式组织村民破坏李某1承包的果园,依法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李天祥本人没亲自前往李某1果园折枝,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2.原判量刑适当。李天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李天祥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作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李天祥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天祥提出的不构成犯罪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某1提出的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七被告人与李某1系邻里关系,李某1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明确提出其起诉和上诉的真实目的是担心重新嫁接果树时再次遭到村民的阻扰,原判为化解双方的矛盾,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李天祥等七人连带赔偿李某1直接经济损失5443元(不含已赔付5000元),是正确的。理由是,间接经济损失不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本案因犯罪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443元,原判对此认定并已判决足额赔付。李某1诉请赔偿的132800元中除10443元外均属间接经济损失,且该部分间接损失是可以通过对犯罪行为破坏的果树及时重新嫁接予以挽回的,对此李某1亦认可。原审对犯罪行为发生后可采取适当手段挽回的、依法不应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1提出的原判判决赔付金额过低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就刑事部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就附带民事部分,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中良
审判员徐贵勇
审判员曾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云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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