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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指标是财产性权利

2018-10-22 A- A+
        安置房指标是获得安置房的资格,当事人的房屋被拆迁,其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该权利系当事人房屋被拆迁而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
 
        参考案列: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宿中民终字第03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启宗,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亮亮,居民。
        上诉人王启宗因与被上诉人胡亮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启宗一审诉称,王启宗系宿豫区晓店镇王沟居委会小墩八组居民,其房屋于2010年9月5日被政府依法征收,应该享受政府拆迁安置。因王启宗已经购买了商品房,故将应获得的安置房转让给胡亮亮,收取胡亮亮转让费用17500元,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因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胡亮亮将王启宗享有的权利占为己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决胡亮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亮亮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行为,是王启宗主动找到胡亮亮提出将其安置权出售的。若买卖协议无效,王启宗应该赔偿胡亮亮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启宗系宿豫区晓店镇王沟居委会小墩八组居民,其房屋于2010年9月5日被政府依法征收,并领取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另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政策,王启宗还享受政府规定的安置房购房资格及购房优惠条件(购房单价每平米优惠150元等)。因王启宗已经购买了商品房,应胡亮亮要求,王启宗将应获得的安置房购房资格优惠权益出售给胡亮亮,并收取胡亮亮转让费用17500元,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书面“拆迁面积安置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胡亮亮以王启宗名义向政府指定单位购买了安置房,并享受安置政策规定的优惠条件,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取得房屋使用权,已将房屋装修使用。一审诉讼中,胡亮亮放弃就要求王启宗赔偿损失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前提下,有依法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所涉的安置房购买资格是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对象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所给予的政策性优惠,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并不为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启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王启宗负担。
        判决后,王启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部分案件事实。王启宗转让给胡亮亮的安置房价格同市场价格相比相差1200元以上,而非150元。2.运河雅居小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为无偿划拨土地,该土地的权利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人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王启宗取得安置权是基于自己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其安置权不仅是一种专属权利,同时也附有一定的人身权利,本质上属于宅基地使用权和安置房屋使用权的一种置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安置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安置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胡亮亮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有第三方见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面积安置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王启宗的房屋被拆迁,其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该权利系王启宗房屋被拆迁而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因王启宗已经购买了商品房,故其与胡亮亮达成协议,将其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房屋安置权利转让给胡亮亮,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启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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