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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部门无权拆除违法建筑 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

2017-01-06农权编辑

  农权法律网编辑:很多地方政府部门(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某某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下发“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行为。这种程序是正确的吗?

  王焕申:是错误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不属于行政处罚性质,拆除违法建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法”第44条有明确的规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只有行政处罚权,所以对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是不适格的。只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才可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除非是县级以上政府责成城管部门实施拆除,否则,城管部门不能仅凭自己有执法权就实施拆除违法建筑。 农权法律网编辑:责令限期拆除为什么不属于行政处罚呢?又为什么很多地方按照行政处罚进行认定呢?

  王焕申:当然之所以把性质认定为行政处罚,也不是没有原因的。一则与行政处罚有点像;二则土地管理法第83条,就是把责令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处罚的。

  农权法律网编辑:那为什么不执行土地管理法呢?

  王焕申:有两个原因。第一、《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与《土地管理法》有矛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然应该适用前两者。第二、从实际后果看。一则如果属于行政处罚,就有一个时效问题。超过2年才被发现的违法建筑就不能再追究了。这显然不符合现实需要。而且,如果属于行政处罚,即使违法建筑已经不存在(如失火烧毁),也应该继续追究,现实中没有这样做的。(土地管理法第83条作为行政处罚的行为从字面理解是处罚正在进行施工的违法建筑。)二则如果属于行政处罚,处罚的对象不会是建筑本身,而应该是人或组织。那么,与建筑相关的人有投资人、建设者、施工者、所有权人、使用人,究竟应该处罚谁呢?既然是处罚就必须正确无误,如果是一家5口人,是否应该处罚这5个人?而实际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中,几乎百分百是随便写一个接受通知的人,而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什么会是这个人。行使“处罚”的机关也不会认为这个人是谁有什么重要,因为不管是谁,目的是要拆除违法建筑,如不自行拆除,政府或者法院就会强制拆除。因此从这个过程看,责令限期拆除也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

  附相关法规:

  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3、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颁布日期】:2000/12/01

  【实施日期】:2000/12/01

  【失效日期】

  【文号】:国法秘函[2000]134号

  【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4、《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5、《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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