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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

2017-01-10农权编辑 A- A+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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