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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00.09.26)第1-8条、第10、11、31、34、35条

2017-01-11农权编辑 A- A+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

  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

  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

  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

  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

  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

  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0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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