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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为什么? 法律是什么?

2020-01-09王国兵 A- A+

  与熊丙万、 周院生先生商榷:

  道德为什么? 法律是什么?

  前不久在《新华月报》(2014 年 2 月号/ 上半月的) 上看到熊先生和周先生撰写的《国家立法中的道德观念与社会福利》 一文后, 文章的中观点总是很让我困惑, 进而作了如下思考。 因此我以《道德为什么? 法律是什么? 》 为题, 与熊先生和周先生商榷该文中的一些观点, 继续深入探讨该问题。

  道德的信念性价值

  当谈起“道德为什么” 时, 总是会谈其目 的和价值。 人类社会原始价值形态就是人们在目的和基本价值上达成的社会共识, 形成的社会共同体, 人们遵循彼此精神世界的认同。 彼此之间的认同是建立在每个主体拥有非差异性的自然目的上, 简单说就是彼此之间都认同他人作为目的而存在, 而不是作为工具来使用的。 彼此之间都作为目的体, 这些目的体都具有道德赋予每个人的平等基础, 道德自身具有的先天平等性是人类社会和谐交往的基础。 所以说认识道德和理解道德既是认识人类自身 的开始, 也是认识人类社会一切行为活动的起点。

  道德作为人类彼此认同的价值基点, 它为人类的认识自身提供基本价值理念。 道德作为认识价值基点, 它不但能够对人类的所有行为进行理性分析, 也能对所有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 这是社会规范科学难以实现的。 目前人类社会的价值评价体系不断受到科学发现的挑战, 价值体系似乎变得对这些认识活动无法评价, 然而人类面对这种评价缺失的现实处境时, 只能通过人类彼此之间都认同的道德来进行评价。变化无常的现实社会让每个社会主体都无法对自己的道德价值进行归纳, 人们只能求助于用低于道德标准的法律来实现对自身行为进行规范, 这也是“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价值理念的体现。 可以说法律中禁止的都是道德所舍弃的, 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开始变得如此密切, 但彼此之间却丝毫没有模糊。 这些认识促使我想与熊先生和周先生文章中的 “国家法律规范与社会道德观念的异同” 这部分中所举例子逐一商榷。

  道德与法律价值承接关系

  熊先生和周先生在文中写到“国家立法必须建立在社会道德的基础上, 应当反映最低限度的社会道德共识。 认为这种认识不仅脱离了对社会实践的细致观察, 模糊了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本来面目;而且有可能误导法理学研究和法律社会实践, 阻碍国家立法更好地增进人民福祉”。 对于他们二者关于国家立法反映的是最低的道德共识,我认为他们缺乏对道德的深层次认识, 道德作为维持人类精神福祉的本性信仰, 为人类守护着精神世界的理性和安宁, 也为人类的社会的交往提供着最具崇尚价值渊源。 由于道德追求人性本身的“至善” 和“幸福”, 它们又是道德中最抽象和最难以界定的, 也是人类追求永恒价值的终极目的。 人类追求幸福的理想是不会止步, 人类无法把这些理想化的价值理念进行“本体性” 的规范, 但是随着人类交往行为密切化后, 人类开始发现对可以把这种“理想的至善” 转化为对交往行为的技术规范, 这个过程就在实现抽象价值的技术化过程, 这个过程也可以称作“立法”。抽象价值的技术化过程可以说反映了 最高限度的社会共识, 而不是最低。 可以说这种认识不但没有脱离人类所有的社会实践价值所向, 而是不断地对道德和法律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 这种认识也不会模糊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本来内涵, 还会增加人们对法律价值的本质性认识。 法理学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原理, 更应该认识到这种道德为法律提供的自然价值, 而不是被“实证主义法学派” 的法律价值原理所蒙蔽。

  熊先生和周先生又写到“在大量情况下, 国家法律规范与社会道德观念表现出了高度的趋同性, 法律规范与社会道德对社会行为的要求是高度一致的”, 随后他们又例举了 很多的例子, 来证实法律与道德之间的高度一致性。 对他们的这个看法笔者是赞同的, 但是笔者与他们对法律和道德在这种条件下表现出的高度一致性的理由却有不同看法: 法律规范作为调整人类一般行为价值标准, 它的价值理念蕴含在人类所有拥有的朴素道德观念之中, 法律规范作为对人类道德观念的技术化处理, 所以二者有高度一致性。

  二者价值的趋同性是由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价值理念承接关系所导致, 所以说二者之间仅仅在存在形态上存在异同, 二者在作为创造“至善” 与“幸福” 生活方式的“目的体” 时不存在异同。 然而熊先生和周先生基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趋同性而提出二者之间内在的异同性。 他们认为“不能因为二者表现的趋同性, 就承认法律必须以既有得到的观念为基础呢? 换句话说, 社会大众道德观念本身就是天然的好东西吗? 显然不能。” 二位先生又指出三个方面的不同, “国家立法确定的规则与既有道德宣誓的规范明显相左”;“国家立法面临在多种相互竞争的道德观中做出选择”;“在国家立法之前根本就不存在关于相应问题的社会道德观念。” 针对二位先生提出这三个方面的异同性, 笔者将逐一进行质疑。 笔者认为国家立法确定的规则与既有道德的价值理念从来没有相左过, 国家立法从来都是遵循人们的道德价值习惯, 从来也没有抛弃对道德价值的考量与慎思。 二位先生所举“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 家庭内部的自治管理措施, 即使这种自治管理在每个家庭中都存在, 它也不能成为一种道德表现形态, 因为违反它以后, 人们普遍认为只是“不孝”, 主要原因是“不孝” 是技术规范, 而非道德理念。 再说“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 是特定历史条件下道德价值的“变态性” 技术规范, 它本身包含着对道德价值的错误性理解, 所以当我们看到“梁山伯与祝英台” 的故事时总感觉无比的伤心感动, 我们总会痛批这种制度, 但是不会去咒骂“孝道”。 所以我认为两位先生在此举出此例并不能说明“国家立法确定的规则与既有道德宣誓的规范明显向左”, 而是没有理解什么“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 到底是道德价值形态还是道德价值的变态性技术规范。

  针对两位先生提出“国家立法面临多种道德观竞争性选择” 的问题, 笔者认为也不存在这种问题。 因为道德价值具有相对稳定性,它不会导致道德价值之间的竞争, 反而是道德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为立法提供如何平衡交往过程中的争端。 道德永远只对过错方进行必要的谴责, 进而把这种谴责通过法律转化成对无辜者的同情与支持, 进而要求法律为无辜者提供获取必要补偿的措施。 所以说国家立法中不存在道德价值观的竞争, 而是存在把道德价值转化什么样的技术规则的相互竞争, 所以二位先生提出的这个异同性并不具有说服性。 二位先生随后又提出“国家立法之前根本不存在相应问题的社会道德观念”, 笔者认为这个说法存在着逻辑矛盾。 人类社会在对自身道德价值理念的技术化过程总会遵循必要的逻辑选择, 这种道德价值理念支撑着人类对未知世界的不断探索和评价, 人类在认识过程中不断地对这些认识进行技术性的规范, 来实现某种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及立法。所以笔者认为人类社会实践行为开始进行后, 任何社会组织都必然先有社会道德观念, 而后才有具体的行为规范。至于二位先生提出的“在中国修建第一条高速公路之初时, 国家立法需要讨论‘是否限速’ 、‘限速多少’, 而立法当时根本不存在相应的道德观念”。 可以说限速与限速多少根本不存在道德上的考量, 以为它可以说就是工程技术领域的问题, 如果这个问题问询道德, 拿到的就有可能“泛化”, 也会使道德价值变得放纵。 再说“限速” 和“限速多少” 是要从筑路技术、公路的坡度和弯度、 是否是隧道或高架桥、 天气状况等条件来谈限速。再说“限速” 和“限速观念” 完全是建设经验的问题, 与有没有社会道德观念不存在价值上考量, 只是建设中的技术性经验。 所以对于两位先生关于道德与法律的异同性, 笔者只想说把道德价值技术化都是为了实现人类的共同福祉, 而只在价值上是没有异同性, 相反的异同性仅仅存在它们的表现形式上。法律向道德价值的并轨关于两位先生对“法律必须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 的质疑,笔者与先生的观点不同。 笔者认为此句话是社会大众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朴素的法律关系, 因为社会大众并非都是法学家, 也并非都能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或者即使能够参与到具体的立法过程中, 也无法从立法技术去为立法提出建议, 而只能通过期待“法律能够惩恶扬善, 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抽象道德原则” 去衡量法律。 两位先生认为“社会大众的道德观念是通过朴素的道德教化而逐渐形成自发内心信念和行为规范; 道德观念的形成过程蕴含着社会大众的一般生活经验, 反映了人们对特定社会组织和生活方式的朴素评价和选择。” 富勒曾在《法律的道德性》 中明确指出, “愿望的道德意指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人之力量的道德; 义务的道德是指一种道德底线”。 随后富勒解释了这两者的关系,“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 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 这里的义务性道德正如二位先生所说的“社会大众道德观念”,这种道德观念并非对立法没有任何参考意义, 相反的对法律要被大众所理解和信仰的话, 就不能脱离社会大众的道德观念。2009 年 5 月发生在云南的 “李昌奎案” 的审判, 对当时社会公众的道德观念提出挑战, 使得法院与社会群众无法实现在法律上的一致性, 其中的原因就值得深思。 如果两位先生认为法律建立的道德基础上是一般的道德教化, 那么肯定能找到法院与社会群众在法律应用上达成一致的方法, 但是笔者并不说要进行道德审判。 相反的是从法律如何更好地去理解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的角度, 去增进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去实现公众对法律惩治罪恶的公正追求, 而不是用“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或“极端专业性的术语”等去解释公众对司法的质疑。

  两位先生在文中提到“同命不同价”, 并说这是对道德价值观的突破。 笔者认为两位先生也许没有看到法律的发展趋势, 也没有看到现在的侵权责任法采用此种观念, 并不能说明他对道德观的持久突破。 在今天多变的社会中, 法律正在不断地向理性回归, 向以人为本的角度回归, “同命同价” 竟会很快地被侵权行为法所采纳, 这是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要求, 同样也是社会群众道德观念的普遍追求。“法律建立在道德基础上”, 是社会大众理解法律的切入点, 也是社会朴素正义和朴素信念的基础。 正如法律是最低的道德, 道德是最高的法律。 站在“愿望的道德” 为法律提供终极价值追求, 才能回答“道德为什么” 的问题, 道德为的是目的, 为的是目的能够更加幸福的生活; 同样只有站在“义务的道德” 为法律提供的技术性“对与错” 的指引, 也才能回答法律是什么, 法律就是让人们的行为不要游走在精神世界的幻想中, 也不要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有“圣贤” 般的期待, 而是让人们的行为生活在真正现实世界中, 但又不脱离人们对抽象价值的永远期待中, 简单说就是“踏实行走天地间, 追求幸福千百年”。

  作者: 王国兵 山西运城市委党校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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