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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过程中政府可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2020-01-18杨兰臣 A- A+

  摘要: 某些地方政府为减少、 遏制各类非正常信访, 通过司法机关对信访人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制裁, 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质疑。 对照敲诈勒索罪的刑法条文和有关信访的相关规定, 应用法律解释学和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理论进行法理分析发现,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 即使向政府索要财物,也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 信访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信访过程中政府并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对于非法信访行为的处理, 我国有相应的法律、 法规、 规章可依,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规制信访行为。 若把政府认定为信访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与法、 情、 理均不相容, 有损政府形象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关键词: 信访人; 敲诈勒索罪; 法律解释; 文理解释; 论理解释; 刑法解释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 城镇化步伐的加快, 各种社会矛盾也随之出现, 进京的信访人络绎不绝,给北京公安机关以及信访人所在地政府造成不小压力, 特别是很多地方政府在对下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考核时, 把越级信访、 集体信访、 进京信访的次数和人数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 导致地方政府对进京的信访人进行接访、 截访甚至劫访。 ¨ 1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 信访人所在地政府往往动用公安机关对访民进行行政处罚, 甚至通过公检法机关追究信访人的刑事责任。 近年来, 全国范围内有不少信访人被司法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追究或试图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是信访人对政府或其他国家机关实施敲诈勒索, 以致网络上出现“ 敲诈政府罪” 这样的新造名词, 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 敲诈勒索罪正悄无声息地成为我国刑法中的又一新的“ 口袋” , 从而被机械套用于信访群众的信访行为, 沦为某些政府机关应对信访群众的“ 法宝” 。 口。 对此, 不少人感到愕然, 更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

  就进京信访的人来说, 大部分人生活在社会底层, 他们不仅在物质上表现为相对贫困, 在行动上表现为抗争和维权, 同时又被主流社会所忽视和排斥。 他们有着自己的生活世界, 以及对这个世界的理解。 【3不可否认, 确有少部分信访人违法信访, 包括越级信访、 重复信访、 不依法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信访、 集体信访的不依法推选代表, 甚至缠访、 闹访等, 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或国家机关办公秩序。 但是, “ 依法治国” 被写入我国宪法, 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对扰乱社会秩序或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不法人员, 已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制裁。 我国早已建立信访法律制度,对待信访行为, 包括非法信访行为, 人民政府应当在法治的框架下依法办事, 否则, 不仅侵犯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也有损政府的形象。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就创立了信访制度,早在1951年, 当时的政务院就颁布了《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 , 明确指出:“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人民的来信或要求见面谈话, 均应热情接待, 负责处理。 ” “ 严禁被控机关或人员采取报复行为; 如有报复者, 应予以处分, 情节严重者并应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 1957年, 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处理人民来信和接待人民来访工作的指示》 , 明确指出: “ 在我们的国家里,人民群众通过向政府机关写信和要求见面接谈,提出各种要求, 表示各种愿望, 对各项工作提出意见, 对一些工作人员提出批评, 这是人民的一种民主权利, 是人民监督政府工作的一种方法。 我们的国家机关, 一定要保护人民的这种民主权利, 倾听人民的意见, 接受人民的监督。 ” 国务院在1995年制定了《信访条例》 , 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信访人的相关权利。 2005年, 国务院重新修定了《信访条例》 , 该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 “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 保护信访入的合法权益, 维护信访秩序, 制定本条例。 ” 2004年修宪时, 我国把“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写入了宪法。 《宪法》 第4l 条还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 控告或者检举, 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 可以说, 信访是公民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 行使的是宪法和法律已经确立的各种权利, 如批评建议权以及申诉、 控告与检举权等。 M1另外, 正如《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3条所述, 信访还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 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 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 维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 ,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也明确了这一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 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 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 “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 什么是犯罪, 有哪些犯罪, 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 各个刑种如何适用, 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等, 均由刑法明文规定, 对于《刑法》 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刑。 概括地说, 就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 “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 1我国《刑法》 第274条规定, 对构成敲诈勒索罪的, 不仅可以判处有期徒刑, 还可并处或单处罚金, 最高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可见, 敲诈勒索罪是一项处刑较重的犯罪。 刑罚涉及当事人的名誉、财产乃至人身自由, 在备受社会广泛关注和质疑的情况下, 我们有必要探讨信访过程中政府可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或者说, 探讨信访人以信访的方式要求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支付金钱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达到正确实施法律之目的。

  二、 信访过程中政府可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的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 第274条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 仅规定“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对于何谓“ 敲诈勒索” 未进一步规定或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也未对何谓“ 敲诈勒索” 进行解释。 《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 一书将敲诈勒索罪定义为: “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 并认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 要挟、 恫吓等手段, 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刑事审判参考》 一书中的观点是: “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 强行索取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 ; “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 不宜轻易地作为犯罪处理” ; “ 处理敲诈勒索罪, 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 1) 采取威胁、 要挟手段; ( 2) 威胁、 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 要挟的人内心恐慌、 惧怕; ( 3) 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 将财物交予威胁、 要挟者。 ” [ 71北大法宝关于《刑法》 第274条中的敲诈勒索的解释是: 本条规定的“ 敲诈勒索” ,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 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 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1)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 2) 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 这是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特点。 威胁和要挟, 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精神上的强制, 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 产生压力⋯ ⋯ 总之, 是通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 保管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 畏惧心理, 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 1前述3份文献对敲诈勒索罪的解释基本上是一致的, 概括地说就是,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手段, 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 被迫向犯罪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

  法谚有云: “ 法无解释, 不得适用。 ” 因为以一般的、 抽象的形式表达出来的法条最终需要适用于特殊的具体个案。 一1按照解释者的不同, 可以将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裁判解释、学理解释。 其中, 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在我国是由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分别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 法令所作的解释; 裁判解释是审理案件的法官针对审理的个案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的解释; 学理解释是指社会组织、 教学科研单位或学者、 专家、 法律工作者等非官方主体对法律规范所作的阐明与解释。 尽管裁判解释只对个案具有效力, 学理解释没有法律效力, 但在法律没有对何谓“ 敲诈勒索” 进行解释说明, 也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阐明“ 敲诈勒索” 含义的情况下, 我们只能探寻裁判解释或学理解释。 在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中, 该案终审法院认为: “ 被告人夏某理、 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 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 故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主观故意, 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 ” ¨ 刨可见, 该案的裁判者把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解释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这属于裁判解释。 该法院还认为, 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财产要求, 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 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刑事审判参考》 一书中对该案判决是持肯定态度的。 前述《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 一书和北大法宝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解释属于学理解释。 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类型,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一般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 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 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 以阐明法律之意义内容。 ¨ 引论理解释, 是指在文义之外寻求解释依据的解释方法的统称, 如考察立法背景、 立法历史沿革、 立法目的、 社会需要等因素( 依据) 阐述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又包括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 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通常都是从文理解释开始的。 法律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 要理解法律的含义, 首先就要从法律规范的文字含义人手。 在解释刑法时,实际上隐含着一个大家公认的准则, 即因刑法条文是根据最惯常的语法规则和字面含义起草、 审查、 通过的, 在无特别理由的情况下, 对刑法条文也应当首先根据语法和字义进行解释, 即用文理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 除非在使用文理解释而明显不符合刑法立法目的时或出现与其他条文冲突时, 才需要在文理解释之外进行论理解释。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 对任何刑法规定的解释必先从文理人手, 凡通过文理解释能够使刑法规定的含义得到准确阐明的, 勿需再作论理解释。 ¨ 列这一观点与其他学者主张的单一规则是一致的。 所谓单一规则, 即如果通过文理解释, 刑法规定含义明确, 不存在歧义, 就毋须运用论理解释之方法。 ¨ 4o运用刑法解释方法需要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 不能任意选择解释方法, 而且当不同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不同甚至相互冲突时, 还需要确认这些解释方法在效力上的优先顺序。 前者指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 后者指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位阶。 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是指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顺序。 尽管学者在刑法解释方法的种类上意见略有差异, 但在解释顺序上, 基本遵从“ 文理解释一体系解释一历史解释一目的解释” 的适用序列。 这种顺序符合人们认识事物从简单到复杂, 从外在形式到内在实质的思维逻辑。 当上述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或者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时, 就应当考察刑法的客观目的, 进行目的解释。 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 最终由目的解释决定取舍。 ¨ 纠因此, 我们在解释或理解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条文时,也应遵循上述规则。

  就《刑法》 第274条中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条文来看, 解释敲诈勒索罪的含义, 应首先从“ 敲诈勒索” 的字面含义入手。 从汉语词义上理解,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 的解释, “ 敲诈” 含有以威胁手段索取财物的意思; “ 勒索” 也含有用威胁手段向别人索要财物的意思。 在百度百科中, “ 敲诈勒索” 被解释为依仗势力或抓住把柄进行恐吓, 用威胁手段索取财物。 可见, 大家公认“ 敲诈勒索”包含以威胁为手段索取财物之意。 因此, 把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解释为“ 采取威胁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 符合文理解释的结论。 前述三个文献对敲诈勒索罪的解释, 还把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解释为“ 或采取要挟手段” 。 在《现代汉语词典》 中, “ 要挟” 与“ 挟制” 是同义词, “ 挟制” 或“ 要挟” 的含义是“ 依仗势力或抓住别人的弱点, 强使服从” 。 可见, “ 要挟” 含有强迫对方服从自己的意志或强迫对方答应自己的要求的意思。 “ 威胁” 的含义为“ 用威力逼迫、 恫吓, 使人屈服” , 可见, “ 威胁” 与“ 要挟” 的含义基本相同或相近。 因此, 把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解释为“ 采取威胁或者要挟方法( 手段) , 强行索要公私财物” 是与“ 敲诈勒索” 的字面含义一致的, 符合文理解释的结论。 这一解释是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忠于法律文字含义的解释, 这一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 在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 具有很好的可接受性, 也不存在与其他解释方法所得结论相冲突的问题, 也与前述3个文献对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解释一致。 因此, 对敲诈勒索罪中的“ 敲诈勒索” 的含义运用文理解释的方法即可, 无须运用其他解释方法。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是包括许多要件的, 这些要件有表明犯罪客体、 客观方面的, 也有表明犯罪主体、 主观方面的, 它们的有机统一就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 【l 钊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 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有机组成部分。 ¨ 列犯罪主观方面亦即犯罪的主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把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解释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也是符合情理的。 这是因为, 如果是以合法占有为目的, 则目的是正当的, 无须进行敲诈勒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刑事司法部门,其在《刑事审判参考》 一书中的观点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因此, 把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解释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把该罪的客观方面解释为“ 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 强行索取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 , 应该得到社会认同。把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确定以后, 就容易分析判断信访过程中政府可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了。 《信访条例》 第2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信访, 是指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 电子邮件、 传真、 电话、 走访等形式, 向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 提出建议、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 反映情况, 提出建议、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称信访人。 ” 对于信访人来讲,信访是信访人向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 提出建议、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活动。 根据知识和社会经验判断, 无论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 提出的意见或建议是否合理, 提出的诉求是否正当, 都不会对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产生威胁。 如果反映的情况不属实, 接受信访的机关不予采信即可。 如果信访人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合理, 接受信访的机关不采纳即可。如果信访人所提要求不合理或不正当, 接受信访的机关不答应即可。 如果因违法信访而扰乱社会秩序、 影响国家机关办公等, 也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制裁。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 针对不同的违法信访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制裁办法。 例如, 对于越级信访, 该《指导意见》 第1条第l 项就规定: “ 违反《信访条例》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规定, 越级走访, 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 拒不按照《信访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 批评和教育无效的, 依据《信访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公安机关予以警告、 训诫或者制止; 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规定的, 以扰乱单位秩序、 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对于多次缠访的, 也有相关规定。 该《指导意见》 第1条第2项规定: “ 违反《信访条例》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 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 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 复核, 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 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 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 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 批评和教育无效的, 依据《信访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公安机关予以警告、 训诫或者制止; 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对于以信访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 该《指导意见》 第1条第6项规定:“ 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 情节严重, 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 我国《刑法》 还规定有妨害公务罪, 诬告陷害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寻衅滋事罪, 非法集会、 游行、 示威罪等罪名, 因此, 如果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诬告他人、 扰乱社会秩序或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情节严重的, 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可见, 政府有法律和国家机器为后盾, 信访人无论怎样信访,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可能受到刑法意义上的威胁。 如果信访事项不属实, 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自然不会受到上级机关的责罚, 不可能产生威胁; 如果信访事项合理合法, 有关机关应予以解决, 也不可能产生威胁; 如果信访人投诉有关机关或人员违法且属实, 则信访人的信访行为具有正当性, 即使有关人员感觉受到威胁而恐惧, 在这种威胁下,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的是立即纠正违法行为, 信访人自然息访。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这种所谓的威胁下不应当给付信访人以财物来换取息访, 否则, 则是错上加错, 并涉嫌滥用职权而构成新的违法。 通常情况下, 信访人信访时并不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 从常识、 常情、 常理上讲, 信访人也不可能对政府机关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而对政府实施精神上的强制, 除非存在极其罕见的情形。在一个案例中,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定, 被告人以某煤矿的补偿问题为由, 多次越级上访, 并以非法上访相要挟, 向稳控单位( 当地政府) 索要钱财, 稳控单位不得已采用信访救助的形式3次共给二被告人支付了20万元, 从而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 即使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 这显然是因经济上存在纠纷。 如果被告人的信访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 属于越级上访、 不属于信访事项而上访等情形, 接访机关应向其告知。若被告人继续闹访、 缠访, 有关机关依据前述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即可, 稳控单位不应感到威胁, 更不应感到恐惧, 因此, 被告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若被告人的信访理由正当, 稳控单位也不应感到威胁或恐惧, 被告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另一个案例中, 被告人因对其丈夫的死因有异议, 对有关机关的答复和处理有意见, 先后向涉案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而得不到解决, 不得已进京上访。 如果涉案单位及其上级机关的答复经得起事实的检验、 经得起有关机关的监督, 对被告人进京上访就不应感到威胁或恐惧。 若涉案单位及其上级机关的答复确实有问题, 就应当积极安抚被告人并依法妥善处理, 被告人自然息访。若认定政府机关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一位手无寸铁的弱女子进京上访而感到威胁和恐惧, 有悖常识和常理。

  还有一个案例, 是被告人在与政府签订了协议并且政府已经履行协议的情况下, 违背协议约定而无理越级上访, 并以进京上访相威胁而向政府索要财物, 不仅违约, 而且违法。 但即使如此,也与一般的敲诈勒索罪有区别。 在一般的敲诈勒索罪中, 行为人往往纯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被害人实施敲诈, 敲诈者一般与被害人并没有经济上的纠纷。 该案中, 被告人与当地政府有经济上的纠纷, 尽管签订了相关协议, 实际上被告人对协议的约定反悔了。 对被告人的无理要求, 不予答应即可。 假若被告人无理缠访, 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制裁即可。 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 即被害人必须是因惧怕行为人的威胁或要挟而被迫向行为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 政府有国家机器为后盾, 信访人在没有持有危险品的情况下, 政府不可能也不应该因其非法上访行为而被迫给其财物。 之所以给其财物, 实际上是因考核制度的缺陷, 有关人员违背原则的结果。 某些地方政府不管辖区的信访人的信访理由是否正当、 信访行为是否合法, 只要有人越级信访, 就在对信访人所在地的下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考核时实行负面评价, 从而影响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业绩评价乃至职务升迁。 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 当地政府往往无原则地满足某些违法信访人员的要求, 当违法信访人的要价太高而难以满足时, 有的便拿起刑法武器, 协调当地司法机关对威胁越级上访者进行治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定罪必须符合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 根据前述分析,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 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 强行索取公私财物” 与“ 威胁或者要挟方法”是关联的, 被害人是因受到威胁或者要挟而感到惧怕, 从而被迫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 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在道义层面, 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标准与对普通公民或民间组织的要求标准是不同的。 作为普通公民或民间组织, 若有人以举报其违法行为相威胁而向其索要财物, 法律上并无禁止普通公民或民间组织在此情况下向威胁者交付财物的规定, 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法理, 普通公民或民间组织向威胁者交付财物的行为并不违法。 在此情况中, 威胁者的行为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之不同, 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应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规则。

  法律与政治有密切关系, 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为人民服务与为社会服务、 为国家服务是统一的。《公务员法》 第12条规定了公务员的义务, 包括“ 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和“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接受人民监督” 。 显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应符合人民利益、 社会利益、 国家利益。 任何一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应当因私心而违背原则向违法信访人给付本不应当给付的财物, 否则就构成违法, 有滥用职权之嫌。 所谓不得已而交付财物, 是其担心自己的业绩考核受到影响, 归根结底是私心使然。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度不合理, 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反映和解决,不应采取违法方式规避。 其所谓“ 惧怕” 、 “ 被迫”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 在没有直接证据而用间接证据定案时, 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 可见, 逻辑和经验在司法认定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从逻辑和情理上讲, 敲诈勒索罪中, 只有在被害人或其亲友的人身或名誉、 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 被害人为规避该风险才有可能被迫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 并且其交付的财物数额应小于规避的风险或与拟规避的风险大小相当。 在政府所谓被迫给信访人巨额财物时( 例如有的高达数十万元) , 我们不应忽视这一问题, 向信访人交付的巨额财物往往是国家财产而不是交付财产的决策者的个人财物。 如果信访者的要求无理, 政府向其给付也不是出于钓鱼执法的目的,给付的财物不是国家财产而是决策者的个人财产, 决策者是不会为规避业绩考核这一不大的风险而付出如此高昂的代价向信访人支付巨额财物的, 否则, 不符合逻辑、 情理和经验。 因此, 政府所谓被迫向信访人交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与所规避的风险大小往往是不相称的, 其所谓的惧怕或被迫, 与敲诈勒索罪中的惧怕或被迫是有区别的。刑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 是集中多人的智慧并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通过的, 一般说来, 刑法条文本身不至于违背常识、 常情和常理。 我们对刑法的理解和适用也不应违背社会常识、 常情和常理。 正如有的学者所述, 刑法立法、 司法、 刑法的解释都只能以普通百姓都认同、 都懂得的最基本的是非观、 善恶观、 伦理道德为前提、 为标准、为基础、 为指导、 为界限, 这就是常识、 常情、 常理。只有在这个意义上讲, 罪刑法定才可能是保障人权的。 【18 3对于具有一般社会知识和经验的人来讲, 很难理解甚至无法理解一位手无寸铁的信访者能够对拥有国家机器的政府实施敲诈勒索。 因而, 只有将常识、 常情和常理纳入理解范围, 才不会违背法律解释的目的, 也不会违背法律的立法目的。 [19]

  三、 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 除非在罕见的情形中, 政府机关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在信访过程中, 如果信访人未采取危险方法, 仅以越级上访或其他违法上访的方法向政府施加压力, 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政府也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以敲诈勒索罪规制信访行为, 在法律上和情理上均不成立。 若动辄对信访者加上敲诈勒索的罪名, 不仅严重侵犯信访者的合法权益, 也必然损害政府形象和司法机关的公正与权威, 同时也对国家的法治建设构成损害。 我们不应忽视,刑法中不仅规定有敲诈勒索罪, 还规定了滥用职权罪、 报复陷害罪、 徇私枉法罪等职务犯罪。 假如明知不应该给信访者财物, 而政府工作人员在所谓被胁迫的情形下, 给信访者数额较大的国有财产, 则涉嫌滥用职权; 若在向信访人给付财物时就计划下一步控告信访人敲诈勒索, 则涉嫌报复陷害。 假如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就构成徇私枉法罪。 因此, 准确理解和把握敲诈勒索罪的含义, 反科层制治理在当代中国的国家治理中普遍存在Ⅲo的情况下, 不仅对信访者很重要, 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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