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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前使用建设用地须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即使土地被征收国有原权利人与发证行为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农权律师办案笔记(四十二)

2018-01-17农权律师事务所 A- A+

  编者按:1976年,药材厂和村委会签订了使用土地的协议,约定补偿款2700多,2001年,县政府为药材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药材厂破产,之后其破产小组与村委会签订了退回土地合同,2006年并办理权利人为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启动了撤销2001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一审裁定与小组没有利害关系,驳回,现二审开庭,针对二审代理进行审定。

  1、1982年之前,建设单位使用土地的,仍需要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2、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89)国土(籍)字第73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两个文件与国发(1980)135号文件的规定相抵触,其规定的使用超过20年的属于使用人的规定,不能适用。

 

  3、即使涉案土地被县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后,原土地权利人与新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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