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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平:裁判文书说理是法院内部倒逼司法公正的“加压器”

2018-06-27 A- A+

  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先后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7月4日发布、2015年2月4日修订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除在“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强化审级监督”、“健全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中涉及有关裁判文书改革的内容外,又专列“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条目,即“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经过多地调研,反复论证,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制定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此文结合对《意见》精神和内容的学习,就新时代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的功能定位及实现路径谈些体会。

  一、新时代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的功能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较早以来就重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9年3月17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均对裁判文书改革作了安排,但从实际效果来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说理不充分、论证不到位等问题仍未得到较好地解决,进而使得一些案件不时地成为热点敏感案件,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立足于新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要求,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从更高的层面对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或者释法说理方面的改革提出新部署。《意见》既是落实《决定》和《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具体任务的实际举措,也是作为未来一个时期指导全国法院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工作的重要文件,契合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精神和要求。立足于此,新时代的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重要功能:

  (一)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是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和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基础工程。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无论是深化依法治国实践还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均离不开严格司法、离不开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强有力支撑。裁判文书说理,事关审判权的严格规范行使,事关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事关裁判文书定分止争功能的发挥,事关司法公信力的不断提升。裁判文书的说理,在某种程度上是检测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最终成效的重要指数,是助推人民法院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切口,是促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二)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是展示法院公正形象的载体工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按照中央的部署,为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此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推出的系列举措,例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等,着重从外围建立确保司法公正的“防火墙”。“司法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裁判文书说理则是人民法院从内部增加的倒逼司法公正的“加压器”,是以“让人感觉到的方式”来呈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和关键载体。

  (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是提高司法产品质量和审判效率的优化工程。当前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均面临一个共同的现实问题,即民众既要求严格司法,实现正义,又要求快速审判,提高效率,节约成本。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强,全国法院案件数量近年来持续大幅增长,始终保持高位运行。特别是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和行政诉讼法等许多法律的修改或制定,“案多人少”矛盾在部分地区和法院愈发凸显。《意见》专门提出“繁简适度”的要求,不仅强调法官应当根据案情是否重大复杂、诉讼各方争议程度、审判程序类型、案件社会影响大小、文书种类等不同情况进行繁简适度的说理,而且详细列举了“应当加强说理”和“可以简化说理”的情形,确保“简案快审、繁案精审”“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适度”原则在裁判文书制作和说理环节的落实,从而更好地实现更高层次的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如果把公正的判决比作一份合格的司法产品,那么裁判文书说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份产品的质量和性价比。人民法院不断地优化裁判文书说理,必将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优质、高效的司法产品。

  (四)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是推进司法公开的升华工程。审判公开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政治的要求,是司法文明的标志,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以此为动力,以上率下,统筹谋划,一体部署,强有力地采取了系列深化司法公开制度改革的工作举措,包括推进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建设,开通最高人民法院英文网站,法院政务网站、12368诉讼服务平台、法院微博、微信、移动新闻客户端的建设与升级,等等,使得我国的司法公开水平迅速地迈入世界先进行列。司法公开是一面镜子,是一块试金石,更是一缕阳光。《意见》强调的裁判文书说理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适用法律的理由公开、裁判文书说理如实反映庭审过程,等等,必将促进司法的实质化公开迈上新台阶。

  (五)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是改善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获得感的民生工程。司法个案的案情不同,难易有别,具体当事人自然会存在不同的需求。对于简单案件,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需求更偏重于及时、便捷、低成本、高效益,不希望因为程序复杂导致诉讼拖延;而对于复杂程序,当事人往往更愿意法院严格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实质化或者优质化审理,更期待法官进行精准到位的裁判文书说理,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定分止争的功能。当前,一些法院的审判工作存在繁简不分、简案办不快、难案办不精等突出问题,不能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不同司法需求。《意见》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关注有限司法资源与多元司法需求的冲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即“说理支出”不是广洒“胡椒面”,而是有重点地“聚焦”,真正地把需要说的理说透讲明,不需要说的理绝不“无病呻吟”,不断地提升裁判文书对不同受众的说服效果,切实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新时代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的基本遵循

  无论是《意见》的起草制定,还是推进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工作,均应恪守以下基本遵循。

  (一)坚持合法性原则。从裁判说理的立法化来看,域外一些国家在宪法中作出明文规定,更多的是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加以具体规定,例如德国、韩国、日本、俄罗斯,等等。我国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52条针对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内容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第154条针对民事裁定书的记载内容明确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6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等等。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是《意见》的主要制定依据。

  (二)坚持问题导向。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中央深改组会议上强调要坚持问题导向,例如,2015年8月8日召开的第15次会议上强调,“要坚持问题导向,遵循司法规律”; 2016年11月1日召开的第29次会议上强调,“要坚持问题导向,哪里矛盾和问题最突出,哪个疙瘩最难解,就重点抓哪项改革”,等等。无论是学术界的学理研究还是实务界的实证分析,均表明我国当下的裁判文书依然存在“不愿说理”“不善说理”“不敢说理”“说不好理”等方面的问题。《意见》以解决这些重点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着重从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繁简指引、技术规制和机制配套等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要求。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刑事、行政等案件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案件难易、讼争事实、审判程序、案情影响大小、文书种类等因素,均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意见》不追求“大而全”,而是重点解决一些宏观层面的共性问题,至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民事裁判文书说理、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等方面的个性问题,可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再分别作出细则性的规定。同时,针对一些实践中尚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例如,合议庭成员不同意见及其理由是否在全部或者部分裁判文书中公开、裁判文书是否附加法官寄语,等等,《意见》未予明确,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四)坚持系统整体协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必须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裁判文书说理是一项机制性改革,关联着司法责任制改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繁简分流机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等。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提出,“完善繁简分流机制。对调解不成的民商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通过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以及速裁机制分流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探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简化工作流程,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相配套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完善行政案件繁简分流机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提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提出,“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对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及说理进行繁简分流。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说理。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简单案件,加强说理;其他简单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意见》注重与前述有关改革文件内容的照应与配套,最大程度地提高改革集成度和优化整体改革效能。

  三、新时代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的重点聚焦

  《意见》的实施过程中,应着重聚焦以下几点:

  (一)把握好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四项原则”。(1)合法性原则。此处“合法性”是指“合法律性”,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四句话中的“有法必依”,亦即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的“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裁判文书说理“合法性”的要求贯穿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方面。(2)正当性原则。此处“正当性”包括以下层面:一是“合理性”,裁判文书说理内容要正当合理,例如,说理的价值取向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是“平等性”,裁判文书说理应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回应诉讼各方的意见;三是“程序正当性”,裁判文书说理应符合“正当程序原理”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精神。(3)针对性原则。此处的“针对性”就是“有的放矢”,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裁判文书说理应针对诉讼各方的主张来进行;二是裁判文书说理应针对诉讼各方的争点来进行,既包括诉讼各方对证据“三性”(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争论,也包括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论,还包括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论;三是裁判文书说理应针对不同的受众来进行,案件当事人、与案件程序流转相关的法官、法律职业共同体、社会普通大众均会或多或少地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法官的裁判文书说理。(4)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就是“区别对待”和“适可而止”,具体包括:一是法官应根据案件难易、讼争事实、庭审情况的不同进行繁简适度的说理。简单案件简化说理,繁难案件需要强化说理。二是法官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中的说理应存有差别。实体类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说理的程度较高,程序类的裁定书和决定书一般说理要求不高,调解书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处分因素自然地会减少说理的必要性。三是从协同性、配套性角度来说,不同的诉讼程序往往需要不同的裁判文书样式,其中就包括对裁判说理作出不同的安排,普通程序需要制作“要式裁判文书”,简易程序需要制作“简式裁判文书”。四是从不同层级法院功能的角度而言,四级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的说理理应有别。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按照此种一审、二审、再审的功能定位,单纯审理一审案件的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说理要求有别于中级、高级、最高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同时中级、高级、最高法院各自制作的一审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也有别于二审、再审裁判文书。五是裁判文书说理应注意“度”的把握,一是从论点和论据的关系而言,既要求整个裁判文书的论据对于最终的裁判结论而言是充分的,也要求裁判文书中的每个论点均有充分的论据;二是从具体标准而言,裁判文书既不能说理不到位、有欠缺,也不能繁琐说理、啰嗦说理、“表演式”说理,而要谨守“中庸之道”,力争“恰到好处”。

  (二)落实好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双轨分流”。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无论在中央部署的改革方案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改革纲要中均是一项重要的机制性改革。裁判文书的制作属于诉讼过程的终端环节,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自然会要求裁判文书简式、要式并存、说理繁简有别。裁判文书说理的“繁简适度”,既符合司法审判规律,也符合成本—效率规律。无论从法理还是实务而言,个案本身要求说理的繁简程度是有别的,而非千篇一律地必须详细说理或者均可简略说理。从司法成本来看,在司法资源总量有限和“案多人少”矛盾未能根本缓解的情况下,简案简化说理,繁案强化说理,显然是优化既定投入的总量司法资源的具体表现。从司法为民来看,无论人民群众还是具体当事人,往往对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公平正义的感受和司法需求会存在着差别,同样对每份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也会不同。《意见》既有原则性要求,“根据案件社会影响、审判程序、诉讼阶段等不同情况进行繁简适度的说理,简案略说,繁案精说,力求恰到好处”,又分别详细列举了“应当加强释法说理”的具体情形,包括疑难、复杂案件;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的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案件;宣告无罪、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判处死刑的案件;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案件;判决变更行政行为的案件;新类型或者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抗诉案件;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案件;再审案件;其他需要强化说理的案件;以及“可以简化释法说理”的具体情形,具体包括: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诉讼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从而为法官提出了明确的操作指引。

  (三)平衡好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双重属性”。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刑事、行政等案件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作为国家公文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和写作的双重属性,“法律属性”内在地要求规范性,而“写作属性”少不了灵活性。《意见》提出了“四条规诫”,即从下列方面提出了规范性要求:(1)裁判文书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系列文书样式的技术规范标准;(2)裁判文书说理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3)裁判文书说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语言;(4)裁判文书说理的行文应当规范、准确、清楚、朴实、庄重、精炼。与此同时,《意见》又作了系列灵活性规定,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个性化提供了指引,包括:(1)根据案件情况,法官可以合理调整裁判文书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的体例结构;(2)法官可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等七大类辅助论据来论证裁判理由,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3)为便于说理,法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选择采用附图、附表等表达方式,例如案情复杂的,采用列明裁判要点的方式;案件事实或数额计算复杂的,采用附表的方式;裁判内容用附图的方式更容易表达清楚的,采用附图的方式;证据过多的,采用附录的方式呈现构成证据链的全案证据或证据目录,等等;(4)法官必要时可以采用适当的修辞方法增强说理效果。

  (四)建设好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四类配套机制”。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必须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要求,《意见》提出了四个方面配套机制的建设要求,具体包括:(1)指引机制;(2)考核机制;(3)评估、评价机制;(4)评查、监督机制。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在落实《意见》过程中,还可以积极探索建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其他配套机制,例如法律保障机制、激励机制、责任机制、培训机制,等等。这些配套机制的建设和运行,必将为法官裁判文书说理提供“愿说理”“敢说理”“善说理”“说好理”的良好环境。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随着此项机制性改革的逐步深化,必将进一步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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