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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嫌犯逃匿?最高法:原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也属逃匿

2017-01-06林平 A- A+

  “两高”为织牢追逃追赃“天网”出台新规定。

  201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针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划出界限,并进一步厘清“逃匿”等行为的认定标准。

  澎湃新闻观察到,前述《规定》第三条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换句话说,为厘清“逃匿”行为的认定标准,《规定》从主客观两方面对“逃匿”进行了界定。客观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

  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也属于“逃匿”情形。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也应视为“逃匿”情形。

  此外,考虑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性质与“逃匿”类似,《规定》还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情形也认定为“逃匿”。

  不仅如此,《规定》还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逃匿”情形处理。

  与此同时,前述《规定》第五条还明确了“通缉”的认定标准。《规定》指出,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

  “这就意味着‘网上追逃’‘内部通报’等措施不属于‘通缉’范围。”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说,鉴于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发布蓝色通报无需凭逮捕证,发布蓝色通报后相关国家亦不会采取临时羁押措施,《规定》最终未将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蓝色通报纳入“通缉”的认定范围。

  【普法小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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