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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你可能会从“借款人”变成“被告人”!

2018-06-11 A- A+
 

  你知道从“借款人”到“被告人”,

  有时候只有一步之遥?

  

小心!你可能会从“借款人”变成“被告人”!

 

  多年来,

  由于国内企业融资手段和渠道相对比较单一,

  对于一些中小企业而言,

  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已成为很多企业促进发展的资金来源。

  小心!你可能会从“借款人”变成“被告人”!

小心!你可能会从“借款人”变成“被告人”!

 

  由于某些企业的主管负责人员对法律法规的不熟悉或者漠视,

  导致其借款方式、借款对象、宣传手段等超出法律允许的界限,

  深陷非法集资犯罪的深渊。

  借款人转而变成了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那么,

  借款过程中,

  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本期“金色避雷针”,

  检察官就来给大家答疑解惑:

  Q1: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我们来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小心!你可能会从“借款人”变成“被告人”!

 

  Q2:法律规定好复杂,什么叫“社会公众”?什么叫“不特定对象”?

  答:“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包括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Q3:那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又是怎么规定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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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民间借贷往往是一种约定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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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律这样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这些规定从一定形式上肯定了企业间借贷的合理性,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相关规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Q4:我借来的钱都用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了,我没有乱花乱用,应该没事了吧?

  答:从司法实践中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来看,借款的用途并不会影响非法吸储行为的性质认定。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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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青岛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被告人向15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资金共计2.9亿余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维持企业经营。本案被告人虽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目的是用于企业运营,但依然被定罪。

  此类案件还有很多,被告人都将所筹资金用于维持企业运转,之所以被定罪,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不仅仅发生在所筹集资金的用途上,还包括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一旦借款人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采取了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资金,就已经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

  

小心!你可能会从“借款人”变成“被告人”!

 

  Q5:我借款范围固定在村民、职工、亲友间,是不是就不构成犯罪?

  答:从法律条规定来看,村民、职工、亲友的确是一个相对固定特定的群体,不属于“不特定对象”,但深入到每一个案例,情况就复杂了,我们分情况来看:

  情况1: 张三最初向亲友、职工吸收资金,但随后吸收资金的渠道不断发生扩散、辐射,张三的亲友、职工开始向他们各自的亲戚、朋友、熟人吸收资金。张三在知道这一情况后予以放任。这种情况下,张三的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吸收资金的对象也从特定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转化,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情况2: 李四的单位通过公开招聘,在聘用同时向应聘人员筹集资金,应聘人员参与集资的同时成为单位员工,这种行为也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情况3: 赵五的公司先将社会人员聘用为公司的员工,之后再向员工吸收资金,这种手段虽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并未有改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本质。

  情况4: 王二麻子在人群相对固定、封闭的亲友间一对一借款,但是王二麻子明知亲友的资金来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还继续吸收资金,这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Q6:我没有像法律规定的那样,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总不能说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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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是几种典型的公开宣传途径,但这些只是法律例示性的规定,宣传途径不应以此为限。

  实践中,常见的还有互联网、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宣传方式,只要是通过这些途径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就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

  Q7:我没有那些高大上的宣传方式,我就是通过“口口相传”的,这样也不行吗?

  答:“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因为承诺内容具体明确(如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给付高额回报)、信息来源熟悉可靠(如通过亲戚、朋友、熟人等途径传播)、传播方式比较隐蔽等特征,有时反而极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传播。如果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不阻止,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在实际效果上其实和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没有区别。

  而且这种情况下,吸收资金的对象往往是“只认钱不认人”、“来者不拒”,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吸收资金者的人际交往圈,不同于民间借贷,而成了纯粹的资金运营和交易。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即使其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也会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一定损害,也会构成犯罪。

  检察官提醒:

  借款有风险,吸金需谨慎!

  如果确实需要借款,

  请一定要采取合法的方式方法,

  不要因为一时的贪心而放任宣传的手段,

  扩大借款的范围,

  突破法律的规定而来者不拒、有钱就收,

  那很可能会让你从“借款人”变成“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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