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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能否追回错误付款

2018-09-13 A- A+

  【案情】

  2014年3月12日,宁波某银行收到一张汇票号码为30900646,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银行按票面记载向持票人兑付了500万元。次日,银行又收到一张票面信息与前述汇票信息完全相同的500万元承兑汇票,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查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案外人姚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并认定宁波某银行3月12日所收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的承兑汇票,该票原号码为30900649,金额为1万元,与该银行次日所收的号码为30900646,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同时开出,两张承兑汇票其他票面信息全部一致。2014年8月22日,宁波某银行诉至法院,主张3月12日变造票据持票人返还499万元。

  【评析】

  票据金额的变造系对票据上记载的金额进行变造的行为。实践中,尤以“小票套大票”的手法进行票据金额的变造仿真度最高,鉴别难度最大。即出票人签发若干张号码相近、除票据金额外,其余票据记载事项均相同的“小票”与“大票”,变造人对“小票”上的号码及金额进行变造,与“大票”一致,因变造之处较少,仿真度非常高。本案所涉汇票就是典型的“小票套大票”。

  我国票据实务中,付款人通常为银行。在“小票套大票”的情形下,当银行未能识别出变造票据而向持有变造票据的持票人付款时,同时存在以下两层法律关系。一是付款人与变造票据持票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付款人与真实票据持票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付款人与变造票据持票人之间的关系。因该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因票据金额变造而存在瑕疵,正常情况下,付款人可行使票据抗辩中的对物抗辩以拒绝付款。当付款人未能识别出变造票据,以变造后的金额向该持票人付款时,该持票人获得的大于原票据金额部分的款项系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

  第二、付款人与真实票据持票人之间的关系。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系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会影响付款人与持有真实票据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若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为形式审查,则只要付款人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即使发生错误付款,其付款行为也系有效支付,无需再对真实票据的持票人进行付款。若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为实质审查,则付款人若发生错误付款,也不能免除其对真实票据的持票人的付款义务。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银行操作规则及票据流通现状下,当票据金额被变造时,由付款人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是合理的。一方面,根据现有的规则,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在付款人营业处应留有出票人的票据底卡,代理付款行付款时也有时间向付款行查询,即银行是最有条件鉴别出变造票据的。另一方面,由银行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即一旦银行错误付款,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及风险可以促使银行改进技术设备,加强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在理清前述两层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变造票据持票人因银行的错误付款而获取的大于变造前票据金额的付款显然属于不当得利,银行可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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