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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留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的必要性

2019-03-05 A- A+

  新近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删除了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理由只有一条,就是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但是本人认为仅仅凭这一条理由实在不足以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正如草案说明所说,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1985年继承法制定实施以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情形也越来越复杂。继承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应当要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促进家庭和睦,推进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为目的和方向。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和修改某一继承制度时不能仅仅从理论角度去论证,更要结合实践,从该制度需要发挥的功能出发;要考虑到我国的社会家庭结构、法律意识和水平、继承观念等方面与其他国家的差别,要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要重点针对原实行多年的存在问题的继承制度进行对应的修改完善,还要考虑到原有继承制度实行多年来的合理性和延续性。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本人认为现在废止原继承法的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对社会来说并不是一件好事,可能会引起混乱,因此强烈建议民法典保留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理由如下:

  一、因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废止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逻辑不成立。

  虽然遗嘱人的意思自由必须要尊重,但是这种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和规制。因为遗嘱一般处理的都是重大财产或者重要事务,且在遗嘱人死亡后才能生效,一份遗嘱会对遗嘱人、受益人、因遗嘱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产生非常重要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化,因此在法律上对遗嘱的形式、程序等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制和引导是相当有必要的。这和很多法律规定一些重要的合同必须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同一个道理,也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没有尊重夫妻一方的真实意愿。遗嘱形式法定的要求本身也是对遗嘱人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口头遗嘱,特殊情况外口头遗嘱为什么无效?为什么打印遗嘱必须要有两个见证人在场?民法虽然高度强调意思自治,但是法律有时依然会对一些法律行为进行不同程度的约束和规制。遗嘱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订立程序中都可以算得上是受到法律规制较多的一种法律行为,但是这种干预却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由遗嘱的重要性所导致的,遗嘱所处理的事情和产生的后果都是对遗嘱人的一生极为重要的,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就是对遗嘱的干预方式之一。此外我们不能混淆的是: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并不是干涉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而仅仅是要求遗嘱人通过特定的形式和方式去实现他的遗嘱自由,其目的只是为了保障将来遗嘱人的真实遗愿能切实得到尊重和实现。

  二、公证遗嘱的基本功能切合了目前遗嘱纠纷的最大痛点,具有极强的现实作用。

  目前司法实践中遗嘱继承纠纷量非常大,而在处理这些纠纷时最大的难点也是矛盾最突出的地方就是对遗嘱效力的认定。遗嘱效力认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认定遗嘱涉及财产权属、认定遗嘱人行为能力和认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财产权属认定属于权利确认,比较简单;难度最大和数量最多的问题就是认定遗嘱人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因为遗嘱继承纠纷发生时遗嘱人已经去世,事实不可能还原,只能凭借现有证据去推定事实。这种人为推定不管得出哪种结论都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极为不利的后果,因此很容易导致案件处理困难重重,矛盾重重。不管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还是录音遗嘱,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其遗嘱效力均存在若干问题,反观公证遗嘱,其提供的基本价值功能就是通过非常规范的程序和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实现对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性的确认,确保了遗嘱人所订立遗嘱的效力。本人所在公证处每年办理公证遗嘱三千多件,每件遗嘱均由两名公证人员全程办理,平均办理时间超过一小时,公证员会单独详细询问遗嘱人相关问题,子女等利害关系人全程回避,办理过程录音录像,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确保了遗嘱人所立遗嘱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愿。确认遗嘱人行为能力和遗嘱意思表示真实是公证遗嘱最大的价值,也是遗嘱继承纠纷中最需要证明的核心内容,如果遗嘱均经过公证就会减少非常非常多的继承纠纷,从而真正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

  三、从实际出发,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原则目前有非常好的正面引导作用。

  我们论证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应该单纯从理论角度出发,还应该从实际出发考虑到我们国家的经济现状和法律现状,从要让遗嘱真正发挥作用、能真正帮助人们顺利实现财富传承的角度去考虑。目前房地产已几乎成为每个家庭最重要的资产,并由此带出了全社会的遗嘱热,不过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尽管有强烈的遗嘱需求但是相应的法律意识和知识并没能跟得上。越来越多的人逐渐打破了对遗嘱的忌讳,意识到要订立遗嘱给子女省却麻烦,但是却不知道如何订立一份有效的遗嘱。很多遗嘱人自己订立的遗嘱从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的问题比比皆是,例如让受益子女代写遗嘱、受益子女代签名等等,如此的遗嘱尽管内容可能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是遗嘱的效力却难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将来不但不能帮助子女继承财产反而会加剧家庭内部矛盾,产生若干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纠纷。继承和遗嘱也仅仅是在最近一二十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而成为每个家庭讨论的热门话题,但是大部分人特别是拥有房产的老年人并不能熟悉相应的法律知识,基本上不具备自主订立遗嘱的能力。因此在一个社会大多数人还不具备自主订立遗嘱能力的情况下就贸然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变相放任或鼓励大家在自己家里订立遗嘱未必是一件好事,可能会为将来的继承埋下若干隐患。相反通过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引导大家通过公证机构订立遗嘱确保遗嘱效力才是消除隐性纠纷、实现家庭和睦、化解社会矛盾的最高效方法。

  四、法律对遗嘱采取何种程度和形式的规制应该是个动态的选择过程,要随着社会情况的发展而不断调整。

  在电脑普及之前遗嘱基本上是手写而成,但现在大部分人已经习惯了电脑打字,于是法律规定了打印遗嘱,将来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可能法律还会规定电子遗嘱。遗嘱意思自由和对遗嘱进行规制之间也存在着一个反向矛盾,规制越大自由就越少,规制越少自由就越大,我们只有在不同的时点选择出不同的最佳平衡点才能确保遗嘱对整个社会发挥出最大的作用。我们假设一个模型,如果一个群体内需要订立遗嘱的人均是不懂法律的文盲,那此时只能规定遗嘱必须通过公证处订立;如果这个群体内人均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法律精英,则就完全可以废止公证遗嘱;如果该群体内的大部分人均知晓法律能够自主订立遗嘱,则就可以将公证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方式但是不需要赋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如果该群体内仅有小部分人熟知法律,大部分人不能自主订立遗嘱则就可以通过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去引导那些不能自主订立遗嘱的人去订立公证遗嘱。由此可见,如何规定遗嘱采取的方式或形式以及各种形式遗嘱的不同效力应当更多的取决于各个国家自身的不同条件并被允许不断的进行调整,各个国家因为条件不同当然允许采取不同的规制程度。在我国目前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那个最佳时点并未到来,或许再经过若干年的时间,当整个社会的法律水平大幅提高之后再提出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才是更好的一种选择。

  部分学者建议废除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西方国家也没有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是他们却忽略了西方国家虽然没有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却普遍存在如下几种情况:1,法律制度发展完善,民众个体的法律知识已经达到较高水准;2,私有财产制度高度发达,民众个体订立遗嘱传统悠久,而且已习惯于通过律师订立遗嘱;3,西方国家存在遗嘱检验制度,遗嘱只有经过检验后才能生效,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公证遗嘱不需要检验,其实是变相赋予了公证遗嘱的高效力。当我国也发展到这种程度之后,我们也可以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五、公证遗嘱已深入民心,如果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会带来若干问题。

  自从1985年公证法规定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后,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公证遗嘱已经深入人心,整个社会高度认同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遗嘱公证收费低廉,目前还对老年人有专门的费用减免政策,对公证行业来说其实是向社会提供了一项公益服务。公证机构拥有非常专业化的公证员队伍和专门的遗嘱公证办理规则,并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公证遗嘱登记平台,所有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遗嘱都会实时上传到登记平台。现在在中国公证协会遗嘱平台登记的公证遗嘱数量已经超过160万件,而且目前到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遗嘱的人数呈现加速上涨的态势。现在社会大众基本上形成了一个共识:办理遗嘱要到公证处去,到公证处办理的遗嘱更加可靠。如果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则会立即产生一个现实的问题:这一百多万份已经公证了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因此这其中大部分遗嘱尚未生效,如果法律在遗嘱人订立公证遗嘱之前和之后对公证遗嘱效力赋予不同的法律评价,则当然会给遗嘱人和整个家庭带来极大的困惑,也会给将来的遗产处理带来难以解决的问题。

  六、从实证分析角度来说,保留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原则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个遗嘱人如果订立遗嘱,则可能的情形包括:只订立公证遗嘱、订立多份公证遗嘱、只订立其他遗嘱、先订立其他遗嘱后订立公证遗嘱、先订立公证遗嘱后订立其他遗嘱。前四种情形中,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原则和继承法规定的最后遗嘱有效原则竞合,因此是否需要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其实无意义,需要讨论的就是最后一种遗嘱人先订立公证遗嘱后订立其他遗嘱的情形,也就是如果遗嘱人先订立了公证遗嘱后需要修改或重新订立遗嘱是否要求遗嘱人必须到公证处完成,这应当是非常有必要的。公证遗嘱也是公证书的一种,其效力本身除了继承法之外还要受到民事诉讼法及公证法的双重调整,而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均规定了公证书比其他证据更高的证明效力,原则上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单从这一点来说公证遗嘱就已经获得了比其他遗嘱更高的证明力。公证遗嘱通过严格规范的公证程序和专业的公证服务确保了遗嘱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法律又规定了公证书更高的证明力,因此当然要将公证遗嘱和其他遗嘱进行区分。如果遗嘱人之前遗嘱未在公证处订立则规定后立遗嘱可以通过其他形式作出且后立遗嘱效力更高无可厚非;但是遗嘱人既然已到公证处订立过遗嘱,就必然反映了他对订立遗嘱这件事看得非常重要而且考虑得非常充分,遗嘱对遗嘱人而言肯定是人生中极为重要的一件事,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规范程序更加强化了订立遗嘱的形式要求和内容要求。既然是人生中极为重要的一件事,而且遗嘱人通过之前订立遗嘱的过程已经熟知了公证遗嘱的所有程序和后果,那么要求遗嘱人应当到公证处去修改或重新订立遗嘱当然是极为合理的要求了。对于极个别的之前订立了公证遗嘱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来到公证处修改或订立遗嘱的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公证员上门办理遗嘱的方法予以解决。

  由此可见,当我们去评估是否应该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时绝不能仅仅从理论学说上的某一个角度去得出结论,而应当以遗嘱的价值在于尽力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为出发点,充分结合遗嘱的功能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大众法律水平高低等各个因素综合考量。现在人们拥有的财富急速增加,但是社会个体的法律水平依然不高,远不能适应财富增加的需要,因继承产生的纠纷很多。在这种情况下保留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是极为必要的,如果此时贸然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势必会导致人们产生错误的认识并直接引发将来财产继承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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