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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户口迁入待拆迁农村,是否能获得拆迁补偿

2022-05-31 A- A+

  谭某、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20)湘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 2020-04-03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余旭东 向黎丽 黄山宁

  原告信息

  上诉人:谭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谭智华

  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 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谢兆佳

  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200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北大道1688号。

  法定代表人:范炎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舒志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望城区政府)、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以下简称为望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发布《铜官窑遗址公园棚改项目征拆补偿安置情况公示表》(第一榜),该一榜公示表中载明,蔡某1户家庭成员包括户主蔡某1、妻子周某2、母亲陈某1、姐姐蔡某2、儿子蔡某3、妹妹蔡某4、姑姑蔡某5、表妹陈某5、表妹陈某6等共9人。同日,该一榜公示表送达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彩陶源村村民委员会,并在该村村务公开栏张贴公示。2018年9月23日,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发布《铜官窑遗址公园棚改项目征拆补偿安置情况公示表》(第二榜),该二榜公示表中载明,蔡某1户家庭成员包括户主蔡某1、妻子周某2、母亲陈某1、姐姐蔡某2、儿子蔡某3、妹妹蔡某4、姑姑蔡某5、表妹陈某5、表妹陈某6、继父潘某1等共10人。本案原告谭某系蔡某2之子,与蔡某1甥舅关系。

  在上述两榜公示中,原告谭某均未被列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2018年11月26日,蔡某1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办事处订立《铜官窑遗址公园棚改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合同》。协议双方就涉案蔡某1房屋搬迁腾地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谭某系谭某1与蔡某2之子。2017年2月22日,谭某以子女投靠父母名义,将户口从长沙市岳麓区派出所迁入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其户别在迁出前后均为居民家庭户口。谭某之父谭某1述称,谭某初中就读于长沙市岳麓区,谭某目前系湖南省湘潭县湘潭凤凰中学高三在读学生(寄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谭某的户口在前后,在户别性质上均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并且,根据原告方陈述,在其户口迁入之前,谭某系在长沙市岳麓区就读初中,户口迁至后,谭某是在湘潭市就读高中(寄宿),故谭某在户口迁移前后,明显不具备在实际参与生产生活的条件,未与彩陶源村建立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故不属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外,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谭某在涉案铜官窑遗址公园棚改项目范围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涉案铜官窑遗址公园棚改项目搬迁补偿安置事宜与其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该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其拆迁补偿安置对象资格并要求两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谭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母亲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应随同一户号的父母户口性质确定。2.陈家坪组2019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陈家坪组全体组员从上诉人户口迁入之日起,就接受并认可原告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上诉人征收时是未成年人,随母亲蔡某2生活,母亲的房屋,即是上诉人的居住房屋,本次房屋征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户籍所在蔡某1家庭户系铜官窑遗址公园棚改项目协议拆迁项目,由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答辩人不具有对上诉人家庭户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2.上诉人所在蔡某1家庭户签署的《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合同》系其家庭户协议拆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现反悔再要求补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不属于协议拆迁项目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4.户籍制度改革后,户籍迁入不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凡有征收的地方,就存在大量将户口随意迁入,套取国家征拆资金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制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谭某是否符合安置补偿对象资格。

  我国户籍制度形成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是国家计划体制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它把全国居民区分为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两个部分。在这一制度基础上,政府在全国户籍中分配权利和福利进行不同的制度安排。在选举、招工、就业、教育、毕业分配、居住、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很多方面,城镇户口公民享有比农业人口户籍公民更多的权利、利益或便利,甚至在交通事故赔偿、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户口性质不同,赔偿标准也大有不同,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农村户口。这是过去几十年制度安排实实在在的现实情况。尽管近年来我国正在逐步消除城乡二元化带来的不平等现象,但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每个城镇户口公民享受的优越权利或利益实际是多少,过去凭借取得城镇户口获得有利身份地位的事实不可改变。

  本案中,谭某的母亲虽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农业人口,但谭某出生后随父落户在长沙市岳麓区派出所,取得城镇户籍,其实际放弃了随母落户继而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17年2月,谭某以子女投靠父母名义将户口迁入,从其户口迁入前后的学习生活情况来看,迁入前谭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读初中,迁入后,谭某是在湘潭市就读高中(寄宿),故谭某明显不具备在实际参与生产生活的情况。根据〈《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仅将户籍迁入,但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未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的规定,谭某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原审驳回其要求纳入拆迁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山宁

  审判员余旭东

  审判员向黎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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