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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以“村民自治”名义强制拆除村民房屋,要怎样应对

2022-06-01 A- A+

  实践中,会有村委会发起村民代表大会,并通过腾退宅基地和房屋的决定。然而,村委会发起此类会议通过的“腾退”决定事项,并不符合《民法典》的原则精神。今天为大家讲解的便是“村民自治”强制拆房的案例,遇到这种情况,村民是如何维权成功的。

  案情回顾

  河南的李先生在某城中村有房产两处。市政府批准了对该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后,村委会制订了《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之后,村委会通知李先生,自行将建筑物、树木等拆除完毕,并到村委会领取安置房一套及装修费。

  因为补偿问题未谈拢,李先生一直未签订协议。他表示,他家的两处院落共遭三次强拆:第一次村委会领导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强拆院墙等建筑物。第二次,东院上下8间堂屋及4小间南屋和过道被强拆,办公用具、健身器材、古玩字面等财物被砸毁。第三次,西院15间房屋、5间门面房、公司办公室内所有生活用品等财物被砸毁。另有百年古树1棵、大树35棵被清除。

  之后,李先生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被告区管委会答辩称:“三次强拆”均是村委会实施,且系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进行的,拆除行为性质属于村民自治,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院认为,本案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发生在开发区管委会在组织实施的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村委会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职权,拆除行为虽是村委会委托拆迁公司直接实施的,但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委托,由区管委会承担责任,因本案强制拆除李先生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确认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赋予村民会议决定宅基地和房屋腾退的权限,因此,与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征收拆迁相比,其不具有强制性的,而是由具有平等地位的村委会与村民经协商进行搬迁的过程。从本质上来看,腾退更像是协议拆迁,补偿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

  因此,村民如果与村委会无法协商至满意的补偿标准,是可以选择不拆的,且村委会无权进行强拆。

  对于该案,在征收拆迁中,有时候征收方不直接出面,由村委会以所谓“四议两公开”制度推进征拆工作。实际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并没有赋予村民会议决定宅基地和房屋腾退的权限,因此,与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征收拆迁相比,其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在这个案例中,“腾退”是推动拆迁进程的幌子,而村委会是征收方的“挡箭牌”,实施了拆房行为,后续却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村委会拆房,可诉行政部门

  在最高法的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5164号】中,最高法指出,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拆除了当事人房屋。案涉被强拆房屋位于被诉行政机关辖区范围内,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故认定案涉强拆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最高法在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5250号中,明确不能仅凭村委会自认判断强拆责任主体,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视频、录音、照片等证据,以及城中村改造资金来源、城中村改造后土地归属、行政机关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不能仅以村委会的自认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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