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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获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2022-06-02 A- A+

  一份协议书、几公顷用地、十几万元补偿款,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按照文件规定如约补偿征地款给某牧业公司,时隔9年后,却让双方对簿公堂,追偿某牧业公司因不当得利所多获取的0.538公顷土地补偿款……

  案起缘由

  多领取了补偿款994224元

  海东市平安区小峡镇一处用地被某牧业公司整体征收,继而2012年8月,某牧业公司与用地单位签订了一份企业评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确定补偿总额为41480000元。同年8月10日,青海某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搬迁补偿评估表,评估总额为41480173元。

  同年9月28日,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又与某牧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评估补偿协议书,约定位于平安区小峡镇的这块用地要被整体征收开发建设。

  事后,根据青海某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并经双方协商,确定补偿总额为41480173元。其中,企业实际占地面积为2.262公顷,按照商业用地每0.0667公顷为170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评估补偿价款为5768100元。协议签订后,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先后于2012年8月30日、9月25日,向某牧业公司的控股股东肖翔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某牧业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1480173元,合计41480173元。

  2020年4月27日,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根据海东市纪检部门移送问题线索函及案情摘要,复核后发现,某牧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商业用地面积为17240平方米,即面积为1.724公顷,其余0.538公顷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发现,某牧业公司已于2013年2月5日营业执照被登记机关吊销后未进行清算。按照文件规定,农用地(水浇地)的补偿标准为每0.0667公顷补偿4.68万元,为此,某牧业公司多领取了补偿款994224元。

  事后,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与某牧业公司对簿公堂,经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某牧业公司应返还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的土地补偿款994224元;控股股东肖翔要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对簿公堂

  多获取的补偿款

  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一审判决后,某牧业公司及肖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月21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法庭上,双方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园区主张返还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不当得利及责任承担问题发生歧义。

  某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肖翔上诉请求,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文件可以得知,2012年某牧业公司拆迁安置系园区2012年委托某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其评估资料均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核对与确认。因此,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园区始终掌握着主动权的情形下,在2012年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时被上诉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评估范围及性质问题的。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起算,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1年8月这期间长达9年,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应当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有悖事实。

  本案中上诉人肖翔代收1000万元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肖翔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某牧业开发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中某牧业开发公司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清算,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造成损害,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肖翔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肖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双方系合同主体,肖翔收了1000万元的补偿款,所以将肖翔列为原审被告;肖翔是某牧业公司控股股东,该公司已注销,但并未清算,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将肖翔列为原审被告是适格的。本案并不是行政合同纠纷,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企业,这与行政机关的补偿协议是不同的。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因为协议是有效的,但协议补偿内容中的涉案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补偿协议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计算错误,导致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取得了涉案补偿款,这个款项不属于补偿的范围和对象,上诉人应当返还,否则国家利益会受到损失,这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是评估报告,而评估报告的错误双方都没有发现,是纪检机关审查后作为问题线索移送给园区后,被上诉人才发现评估报告错误,导致给上诉人多赔偿了涉案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因此在与上诉人沟通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款项,故本案是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的。

  法槌落定

  补偿款994224元应给予返还

  2022年2月18日,海东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某园区开发公司与某牧业公司签订了企业评估补偿协议书,某牧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园区开发公司有行政机关的授权或者委托,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民事审判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某牧业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有1.724公顷,应按商业用地0.66公顷17万元的标准补偿,其余0.538公顷土地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按每0.0667公顷4.68万元的标准补偿,但实际上某牧业公司2.262公顷土地均按商业用地标准取得补偿款5768100元,因此,某牧业公司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994224元没有法律依据,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多支付给某牧业公司补偿款客观上造成了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的损失,且某牧业公司取得的利益和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其获得的该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某牧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仍是存在的,故该公司的上诉认为其主体资格消失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肖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规定,本案中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肖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翔将公司的1000万元补偿款据为己有或者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等情况,故应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要求肖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牧业公司应返还某园区开发建设公司的土地补偿款994224元;驳回原告某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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