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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

2018-06-22 A- A+

  【裁判要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在当前经济发展新常态下要审慎适用。瑕疵标注或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只有在足以影响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且对消费选择造成误导时,才可以认定构成消费欺诈。

  案号:一审: (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50号

  二审:(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56号

  【案情】2015年6月,万峰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垫江店购买了烟台张裕葡萄酒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张裕特选级窖藏葡萄酒12瓶、张裕珍藏级解百纳葡萄酒3瓶、张裕特选级解百纳葡萄酒3瓶,并支付价款2886元。上述产品包装上标注其产品质量等级为珍藏级、特选级,产品标准号GB15037。万峰认为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附录A中载明葡萄酒感官等级分为优级品、优良品、合格品、不合格品、劣质品,商场销售的葡萄酒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商场未尽到审验义务、存在欺诈,要求返还购货款2886元并按该价款三倍赔偿。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标识规范,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查验货义务。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并未规定质量等级,张裕公司在严格执行上述标准情况下,对葡萄酒自行设立了相应的企业标准,其中涉及产品质量等级的划分,该企业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是被国家所认可鼓励的,该标准依法不需要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案产品标示质量等级为珍藏级、特选级,不存在禁止标注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请求购买价款三倍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应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又根据《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对葡萄酒产品没有分级的相关要求,企业在标签上可不标注产品级别。如果企业自身建立有完善的产品分组体系(企业标准或内控标准),并且能保障产品分级的真实可靠,可在产品标签上进行产品等级的自我声明。涉案产品张裕葡萄酒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为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但该国家标准并没有等级的划分。因此该“珍藏级”、“特选级”标注,没有标注相应的标准来源和高于国家标准的认证说明,故存在标识不合格的问题。由于生产商家在产品上标注葡萄酒国家标准存有认识误区,该标识质量划分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消费者对于葡萄酒的选择与消费,并会由此误导消费者的理性选择与理性消费,故其包装标识不合格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新世纪百货垫江店作为销售者应对所销售的产品尽到足够的审验义务,严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由于新世纪百货垫江店对于涉案产品标识不合格问题未尽到必要的审验义务存在过错,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万峰要求新世纪百货垫江店返还购买商品价款或者赔偿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新世纪百货垫江店已同意万峰退还货物,故万峰应相应返还新世纪百货垫江店所销售的相关葡萄酒。据此,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并由万峰退还在新世纪百货垫江店处所购买张裕特选级窖藏葡萄酒12瓶、张裕珍藏级解百纳葡萄酒3瓶、张裕特选级解百纳葡萄酒3瓶后,由新世纪百货垫江店立即返还万峰葡萄酒款2886元。二、由新世纪百货垫江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万峰购买葡萄酒价款的三倍赔偿共计8658元。

  新世纪百货垫江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该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标注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构成欺诈,应当驳回万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对葡萄酒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要求、分析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进行了规定,规定了葡萄酒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判定规则以及葡萄酒感官分级评价描述,但对于合格以上产品未作质量等级划分。其附录A《葡萄酒感官分级评价描述》被注明为资料性附录,不具有强制性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企业在标签上可不标注产品级别。如果企业自身建立有完善的产品分组体系(企业标准或内控标准),并且能保障产品分级的真实可靠,可在产品标签上进行产品等级的自我声明。葡萄酒生产商在满足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的前提下,根据企业内部制定的标准将葡萄酒分为“大师级”、“珍藏级”、“特选级”、“优选级”四个级别,其行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万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葡萄酒质量不合格或标识的级别与企业内部的标准不符,故商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对万峰要求返还购货款并按该价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中,新世纪百货垫江店表示如万峰不愿意购买,该店可以办理退货,系基于不同意进行三倍赔偿的前提下作出的调解性意思表示,但之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新世纪百货垫江店也未明确表示愿意单方无条件退货,故一审判决退货退款不当。综上所述,新世纪百货垫江店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万峰的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社会消费主题的突出,公众消费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也逐年增长。一旦形成消费者维权诉讼,消费者与经营者难以协商一致,对经营者的退货、修理、重做、更换不再信任,转而注意收集证据,起诉主张惩罚性赔偿。其中,欺诈是纠纷产生的关键,销售商、厂家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惩罚性赔偿金的难点所在。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在当前经济发展新常态下适用该条款时要格外审慎。

  一、 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基本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即一般认为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第五,被欺诈人因为错误意识表示而产生了损害后果。但消费欺诈应有别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欺诈。传统民法中的欺诈理论,以补救受害人所受损害为目的,因而在民法理论上,欺诈是一种双方的行为,必须以受欺诈方发生欺诈的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否则,就不需要追究欺诈人的行为的民事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属于经济法,系市场管理法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民商法的突破。因此,在认定消费维权领域涉及的欺诈时,不应也不宜以传统民法理论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来界定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是以惩罚欺诈违法行为为目的,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无论其是否实际造成消费者的损失,都是一种违法行为,都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否给消费者产生损害后果,不应作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消费欺诈只需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消费者要件: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且购买前不知晓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或缺陷。个人或单位都可以成为消费者,但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为了生产经营性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调整,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因其知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仍然接受,主观上存有故意,有违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以销售者只承担欺诈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应返还财产,消费者请求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应支持。

  (二)经营者要件:经营者主观上要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要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一般而言,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仍然将该商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往往表现为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陷对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之中,如故意夸大商品的性能等,但这种故意实践中消费者难以举证。多数情况下,经营者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更多的体现在间接故意上。间接故意则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商品或者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商品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的缺陷或瑕疵、遮挡信息等。因为,真实标明商品的信息,属于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看,它侧重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侧重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的制裁,因而在过错这一要件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推定过错的原则,即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即推定其有欺诈的故意,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3月15日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即采取此种办法。该办法规定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该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从客观方面来看,欺诈者采用的是欺骗的方法。欺骗的方法有两种:(1)虚构事实,即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告知虚假情况;(2)隐瞒真相,即掩盖和歪曲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均有相关规定。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此义务,不作为即是欺骗。

  (三)因果关系要件:消费者受骗作出错误意识表示与经营者的欺诈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欺诈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相信谎言,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即与欺诈人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简言之,即消费者上当受骗,经营者欺诈的目的得以实现。例如,出卖人为了推销假冒伪劣商品,诱使买受人购买,以花言巧语将假货说成真货,买受人信以为真,果然将假货当成真货买走。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由于购买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消费欺诈。瑕疵标注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并不当然构成欺诈行为,只有在足以影响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且对消费选择造成误导时,才可以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

  二、平等保护理念在消费权益纠纷中的体现

  平等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维护消费者权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经营者的保护,特别是对民族知名品牌的保护。没有一个品牌生而强大,每一个品牌的成长都有一个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过程。民族知名品牌的培育尤其艰辛,但是要摧毁一个知名品牌却极其容易。因此在审理中,法官要正确认定标签瑕疵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在消费者、经营者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此才能在依法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和维护正常的市场行为之间达成平衡,促进市场秩序正常运行,为民族知名品牌的发展壮大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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