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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一步之遥”

2020-03-06 A- A+

  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席卷全国,郭利也带其女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郭利便将家中购买的施恩牌奶粉取样送检,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的报告显示,送检样品中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标132倍。

  郭利认定自己的女儿也是三聚氰胺的受害者,遂开始维权之路,在郭利采用向媒体曝光的措施后,施恩公司与郭利沟通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郭利40万元,郭利则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其他赔偿要求。

  同年,施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联系,再次沟通过程中,郭利向施恩公司索赔300万元,2009年7月22日,警方将郭利抓捕。雅士利集团报案称郭利以“接受媒体采访报道,造成无法控制的局面” 相威胁进行勒索。庭审后,潮州中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敲诈勒索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郭利刑满出狱,2017年4月7日,广东高院经过再审程序改判郭利无罪。

  消费者过度维权的判断标准

  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服务遭受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业已规定维权方式及赔偿数额。

  就维权方式的选择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若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可选择与经营者协商或向消费者协会等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向行政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等方式。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除返还购买原有商品或服务金额外,追加赔偿该金额三倍,不足五百元按五百元计;若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严重损害,偿付各项费用外,还有消费者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也有关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赔偿数额的规定。

  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对维权方式及赔偿数额均有明确规定,旨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维护合法权益需诉诸正当的法律途径,而消费者“过度维权”存在如下特征:

  维权事由的正当性。过度维权需要经营者出现违约或违法的行为,消费者索赔行为具有正当性、有因性。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事端、设置圈套而索要钱财,假借维权的名义来敲诈经营者,则不属于“过度维权”的范畴。例如“陈秀成等敲诈勒索案”,陈秀成明知所购项链为“百泰”牌,引诱店家提供印有“晶永恒”字样的项链,并开具加注“晶永恒”字样的发票,后以珠宝店用“百泰”冒充“晶永恒”项链欺骗消费者为由,要求退一赔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维持原判。

  维权方式的单一性。在因经营者违约或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情况下,过度维权者通常不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行政部门申诉、向法院起诉等公力救济方法,而以私力救济方式与经营者直接协商。 “过度”意味着该协商谈判通常欠缺平等性,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或网络发帖等形式要求经营者被迫进行赔偿,但是否属于刑法敲诈勒索罪规定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存在争议。

  维权结果的失衡性。在过度维权的案件中,消费者向违法经营者索要的赔偿数额与其本身所受的损害之间差距较大。如上述“结石宝宝”案,郭利在第二次与施恩公司的协商中向其索赔300万元,与其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明显失衡。但“巨额索赔”是否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仍值得商榷。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争议浅析: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规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即便消费者以 “向媒体曝光或网络发帖”为筹码进行协商谈判、赔偿数额与遭受损失明显失衡,在性质上仍为民商法领域调整。但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在遭受天价索赔的情况下,既想避免实际赔偿,又想防止事态扩大,因此“敲诈勒索”就变成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抗辩事由,因此便存在争议。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式,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威胁他人、要挟索财的行为。以此为标准,探讨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问题:

  就主观方面而言,需要厘清两个问题:

  “巨额索赔”不能与“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机械挂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规虽不支持天价索赔,但消费者提出天价索赔本身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属于过度维权的外在表现。过度维权者可能出于对不良商家的教训或是对维权耗时耗力的补偿,对于此类案件,即便是“巨额索赔”,也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

  是否属于“非法占有公私财产”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考察。同样是“高价勒索”,“结石宝宝案”及“黄静勒索华硕案”均以无罪宣判告终,但李海峰以“今麦郎方便面致癌”为由向其索赔450万,则是以李海峰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八年六个月,并罚人民币两万元而告终。因此看似均为“巨额索赔”的同类案例,具体案情的差异对行为人的主观认定的不同。

  就客观方面而言,以向媒体曝光及网络发帖迫使商家因担心名誉、利益受损而交付远超合理损失的索赔行为,究竟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还是仅为民事权利的滥用,争议颇多。消费者向媒体曝光及网络发帖,本身是属于社会监督的正当手段,但以此为筹码“讨价还价”,则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因此,在客观层面需注意的是:

  考察索赔事由是否得到充分证明。即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产品或服务存在问题,并且与自身损害有因果关系。“结石宝宝案”中,郭利搜集其女的体检报告、施恩奶粉的检验结果、雅士利集团的公司报告等,有足够证据施恩牌奶粉存在问题,且与其损害有因果关系。而“李海峰敲诈今麦郎案”中,李海峰以过期样本送检,虚构今麦郎方便面致癌,以此向媒体曝光,显然缺失索赔的正当理由。

  考虑索赔行为是否脱离维权目的。仅凭“向媒体曝光或网络发帖”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威胁、要挟”,考虑案情中的其他行为就甚为必要。例如“刘某购买食用油案”中,[1]行为人刘某在购买的食用油里发现橡胶圈后以网络发帖、媒体曝光威胁商家赔偿36000元,并当即告知商家其银行卡号。在该案中,刘某表明“网络发帖、媒体曝光”的目的是使该企业商品滞销,以此威胁商家将钱迅速打到其银行卡上。该案中刘某的主观目的更倾向于“获得非法利益”,已脱离维权初衷,最终定敲诈勒索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综上,以“向媒体曝光或网络发帖”相威胁的“巨额索赔”究竟属于过度维权还是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仍应该回归案情本身进行判断。该类案件频出,也在提醒消费者:法律鼓励消费者采用多元渠道在合法的范围内索赔与维权,但别有用心的“假维权,真敲诈”同样也会面临法律的制裁,从过度维权到敲诈勒索,也就“一念之间”,也仅“一步之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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