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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不属于赠与

2018-06-08 A- A+
   【案情】

  2003年4月周某、杨某开始同居生活,二人收入由杨某管理,2005年1月以杨某名义按揭购买房屋一套,2008年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按揭房屋归周某所有,杨某为周某缴纳一年的房屋按揭款并协助周某办理产权过户。后杨某将房屋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资料交给周某,2009年1月起房屋按揭由周某缴纳。2014年7月周某起诉要求判决按揭房屋归周某所有,杨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杨某于2015年8月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撤销房屋赠与通知,并认为协议书上对房屋的处理系赠与,否认房屋为共同财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杨某名义购买的房屋是周某、杨某共同财产,约定房屋归周某所有实际为杨某将自己的产权份额赠送给周某,不动产取得需过户登记,因此杨某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杨某名义购买的房屋是周某、杨某共同财产,约定房屋归周某所有系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并非赠与,不能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该按揭房屋应为同居期间周某、杨某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虽然房屋登记在杨某个人名下,但购房时间在周某、杨某同居生活期间,二人同吃住、同劳动,经济收入由杨某统一管理、支配,因此该按揭房屋应属于周某、杨某的共同财产。

  其次,杨某并无赠与的意识表示。二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以协议书方式约定按揭房屋归周某所有,是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并无任何赠与的意识表示,且双方约定杨某为周某缴纳一年的房屋按揭款,故该约定应为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出于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双方付出综合考量后,在财产处分及债务分担上的分割和处理。

  第三,对按揭房屋约定的实质为通过协商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周某、杨某对按揭房屋的分配方式经过协商,约定按揭房屋属于周某,即杨某不分按揭房屋,该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

  综上,周某、杨某对共有房屋的约定不属于赠与,而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杨某有协议转移财产登记的义务,周某不需要为此付出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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