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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方过失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认定

2018-06-20 A- A+
   【案情】

  2014年4月30日上午,被告吴某受被告刘某安排驾驶渝XX号重型罐式货车前往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七四处工地运输水泥。在操作过程中,输送管与储存罐管道的连接处发生脱落,导致水泥喷溅至正在转运水泥的原告潘某眼中,造成原告潘某眼睛受伤。渝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被告吴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海燕汽车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渝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时止挂靠在该汽车公司经营,由该公司对车辆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安全性进行监督。现原告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吴某、海燕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7639.64元。

  【审判】

  荣昌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某在卸载水泥过程中,特别是在对输出管与输入管进行对接时,没有对接口以及接口处的紧密性、正常性、牢固性进行检测,也没有注意周围人员安全情况,便实施加压、卸料工作,对原告潘某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被告海燕汽车公司享有对经营活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权利,也负有组织定期和不定期安全学习、车辆安全例检、隐患排查的义务。渝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海燕汽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起诉的全部赔偿金额,综合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吴某赔偿原告潘某本次事故损失共计54910.75元,被告海燕汽车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提供劳动方在提供劳务时有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是否应与接受劳务方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并未规定提供劳务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即使提供劳务者存在重大过失,也应仅由接受劳务方对受害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仅由被告刘某、海燕汽车公司向原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吴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分歧的两种意见主要涉及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之间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两条法规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主体不同。如果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均为自然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如果接受劳务方为个体工商户、公司及其他组织等非个人主体,并且提供劳务方又不是接受劳务方的工作人员时,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二、两条法规之间的主要联系在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补充。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未考虑提供劳务方的主观过错,也未规定接受劳务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提供劳务方享有追偿权,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予以考虑并加以规定。因此在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均为个人,提供劳务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同时适用这两条法规,由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提供劳务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接受劳务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是较为妥当的。一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接受劳务方(特别是个人时)的经济赔偿能力都强于提供劳务方,因此在接受劳务方经济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或者接受劳务方因特殊原因难以找寻等情况下,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实现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二是平衡接受劳动方的责任。如果彻底否定提供劳务方的个人责任,会让其丧失责任心,降低谨慎注意义务,容易导致事故发生,不仅不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预防损害的功能,而且对接受劳动方而言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接受劳动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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