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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继承纠纷中继承人配偶的权利认定

2018-06-20 A- A+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某与蓝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兰甲、次女蓝乙、三女兰丙。原告何某某与蓝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商用门面一间,证载所有权人为兰某某,经有关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蓝某某与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的兰某某系同一人。2002年2月,蓝某某去世,未留有遗嘱,遗产也未分割。兰丙与其丈夫罗丁于2003年9月协议离婚。兰丙与罗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罗某,现已成年。兰丙离婚后,未再婚,也未再生育。兰丙于2008年7月去世。2012年10月,蓝乙与其丈夫张戊协议离婚,蓝乙单身至今。现何某某年事已高,且该门面即将拆迁,为防止自己去世后子女为分割遗产发生矛盾,故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何某某作为原告,将兰甲、蓝乙、罗某列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门面中属于蓝某某遗产的部分。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罗某到法院咨询其父罗丁是否享有遗产份额,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蓝乙的前夫张戊到法院要求分割遗产,理由是蓝某某去世时,其与蓝乙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蓝乙所继承遗产的一半所有权。

  【争议焦点】

  本案围绕蓝某某的遗产继承产生诸多法律关系,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以下争议焦点:

  1.蓝乙的前夫张戊是否有权参加诉讼以及是否有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

  2.兰丙的前夫罗丁是否有权参加诉讼以及是否有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

  【分歧意见】

  (一)焦点问题一的分歧意见

  针对蓝乙的前夫张戊是否有权参加诉讼以及是否有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戊有权参加诉讼并可以分得部分遗产。理由是:根据《继承法》第二条[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九条[2]的规定可知,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享有被继承人遗产。若同一顺序有多个继承人,则每个继承人享有的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具体到本案,从2002年2月蓝某某去世时开始,蓝乙实际上已经取得其应当继承的门面份额。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3]之规定,蓝乙应当继承的门面份额自然成为其与配偶张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戊可以参加到法定继承的诉讼中,对该部分财产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遗产分割前,蓝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因继承取得财产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待蓝乙实际取得遗产后,张戊才有权起诉要求分割蓝乙所继承的遗产。理由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4]的规定可知,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享有的是继承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放弃继承,因此在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之前,无法确定其是否能够取得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5]和第十八条[6]的规定可以推知,离婚时夫妻任何一方作为继承人尚有遗产未分割,另一方可以在遗产实际分割后诉至法院,要求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张戊应待蓝乙接受继承并实际获得蓝某某的遗产后,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分割;如果蓝乙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继承,则张戊要求分割财产的基础条件就不存在了,也没有理由参加到法定继承的诉讼中来。

  (二)焦点问题二的分歧意见

  对兰丙的前夫罗丁是否有权参加诉讼以及是否有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份额,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罗丁有权参加诉讼,并有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份额。理由是: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已实际享有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继承人与其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部分遗产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本案中,从蓝某某去世时开始,兰丙实际上已经取得其应当继承的门面份额,这部分财产属于其与配偶罗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兰丙去世后,应先分割出一半为罗丁所有,另一半才属于兰丙的个人遗产,由兰丙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此,罗丁对蓝某某的遗产享有请求权,可以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该部分遗产予以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罗丁无权参加诉讼,也无权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请求分得部分遗产份额。理由是:继承人在死亡前只是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并未实际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该权利在其死亡后转由自己的合法继承人来行使[7]。本案中,兰丙于2008年7月死亡,而兰丙与罗丁早在2003年9月已办理离婚手续,故罗丁不是兰丙的合法继承人,无权继承兰丙所享有的继承蓝某某遗产的权利。既然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也就没有权利参与诉讼。兰丙去世前并未实际取得遗产,罗丁不能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请求分得部分遗产份额。

  【案件评析】

  1.针对焦点问题一分歧意见的评析

  根据《婚姻法》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无特别约定或遗嘱明确只归一方的情况,夫妻任何一方因继承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因继承已实际取得财产。因此,继承人的配偶在不直接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要享有遗产,需建立在继承人实际获得遗产的基础上。故我们在探讨蓝乙的前夫张戊是否有权参加诉讼以及是否有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时,应首先明确蓝乙是否已经依法取得遗产。而焦点问题一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就在于蓝乙在蓝某某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是否已经享有遗产所有权。观点一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权即转移给了继承人。在继承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则每个继承人享有的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观点二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的是继承权,而非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这两种观点分别代表了理论上关于遗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两种主张,即“死亡说”和“分割说”。“死亡说”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一旦开始,遗产的所有权便转移给继承人,由继承人享有。“分割说”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取得的只是继承权,直到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才取得所有权。[8]关于“死亡说”,笔者认为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死亡说”将使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标的失去意义。根据该说,在继承纠纷中,由于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就已经实际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那么在理论上就不存在继承权纠纷,如果对遗产分割有争议,也都属于所有权纠纷。而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比如,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内,某一继承人被其他继承人排除在外,未能参与到继承中来,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排除在外的继承人可以以继承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而如果在这段时间,所有继承人均参与到继承中,但被继承人遗留的动产因第三人过错而灭失,那么继承人应以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因为此时继承人的继承权并未受到侵害,只是应继承的财产灭失了而已。由此可见,继承权纠纷和所有权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均存在,并在诉讼标的上存在本质区别,“死亡说”难以自圆其说。

  第二,“死亡说”将导致放弃继承不能实现,接受继承也失去意义。根据该说,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已经实际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如果继承人有配偶,则该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那么其放弃的不仅仅是自己的财产,还有配偶的财产,无疑会损害配偶的财产权利。按照这种观点,继承人在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要经过其配偶的同意[9],若配偶不同意,则继承人的放弃行为无效,继承人接受继承也成为必然,《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放弃继承和接受继承的规定将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死亡说”存在明显缺陷。鉴于第一种观点的逻辑起点是“死亡说”,即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享有的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进而推导出罗丁有权参加诉讼并有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份额的结论,笔者认为在大前提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推导出来的结论必然也存在问题,因此对第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而“分割说”与“死亡说”相比,则具有以下优势:首先,该说认为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享有的是继承权,使得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标的具有意义,从理论上克服了“死亡说”的弊端。其次,从整个继承法律体系上看,该说更符合立法本意。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九条[10]的规定可以推知,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的应该是继承权。继承人既然享有的是继承权,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行使自己的权利,作出放弃或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从而让《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笔者更赞同“分割说”,也即是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享有的是继承权,而非遗产份额。由于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是否因继承取得财产尚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故张戊需待蓝乙等继承人实际分割蓝某某的遗产后,再考虑诉讼的问题。如果蓝乙在遗产分割后实际取得蓝某某的遗产,张戊可以请求法院对蓝乙所取得的遗产予以分割。蓝乙取得遗产之时,法定继承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张戊没有必要再参与到法定继承的诉讼中,完全可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另行起诉;如果蓝乙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继承,则蓝乙将不参与蓝某某的遗产分割,张戊要求分割财产的基础条件不存在了,也就无需参与到法定继承纠纷案中。

  2.针对焦点问题二分歧意见的评析

  继承人兰丙在被继承人蓝某某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发生转继承。目前,我国《继承法》对转继承制度未作出规定,但从《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看,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认可。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之为被转继承人,而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称之为转继承人。对于在转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转继承人继承的是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还是继承遗产的权利,因《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分歧,而分歧在焦点问题二的两种不同观点中则予以了充分体现。观点一认为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已经享有遗产份额,因此转继承人继承的是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理论上称为“遗产份额说”。观点二认为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享有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转继承人继承的也是继承遗产的权利,理论上称为“权利说”。[11]由于对转继承客体的定性将直接影响到被转继承人的配偶是否享有分割遗产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立足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参考其他国家关于转继承的规定来进一步探讨转继承的客体,进而研究本案中罗丁是否有权参与诉讼以及是否有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份额的问题。

  观点一依据的是《继承法》第二条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已经实际享有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发生转继承,转继承的客体应是遗产份额。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继承法》第二条只是明确了继承开始的起算点,并不意味着此时继承人已经继承了遗产。而《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取得物权”,应当是指物权已经实际取得的情形。从物权理论上分析,由于所有权是不能存在空白的,因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里,遗产所有权也同样不能存在空白。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享有选择放弃或者接受继承的权利。在继承人做出选择前的这段时间,所有权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为了防止在这段时间内这种不确定的状态造成所有权出现空白,法律从逻辑上规定了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在实践中,一旦继承人在此期间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继承人自始不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假设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已取得遗产份额,那么继承人放弃的就是遗产所有权,这与《继承法》二十五条的规定存在内在冲突,故笔者认为依据《继承法》第二条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来认定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已经取得了遗产份额的观点有失偏颇。

  此外,关于丧偶儿媳或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12],也可以佐证转继承的客体不是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而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该条明确规定了继承人的配偶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要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丧偶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由此可见,如果继承人没有死亡或继承人死亡但其配偶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则继承人的配偶无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取得遗产。假如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则在对夫妻财产无特别约定或遗嘱有明确指定的情况下,被转继承人的配偶自然成为被转继承人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共同共有人,其实质上是在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取得了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这显然与《继承法》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13]将转继承的客体表述为“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是目前我国继承法律体系中唯一有关转继承的明确规定,体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态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凡涉及转继承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转继承的客体是继承遗产的权利更符合我国现行继承法律的立法本意。

  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兰丙去世时,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享有。而兰丙早在去世前,已与其丈夫罗丁离婚,因此罗丁不是其合法继承人,不能享有她继承蓝某某遗产的权利,因此,罗丁无权参与诉讼,更不能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要求分得部分遗产份额,故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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