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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遭受损害时双重救济权利的认定

2018-07-01 A- A+
   【裁判要旨】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侵权人对见义勇为受损者进行赔偿,而后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受损者进行适当补偿。上述规定同时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不是选择请求权,而是对见义勇为受损者的双重救济权利。见义勇为受损者可以向法院同时请求上述两项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案情概况】

  向小某是向某、范某夫妇之子,与谢某之子谢小某同为龙镇小学学生。2013年5月4日下午5时,二人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的雷家湾老堰堤上玩耍时,谢小某不慎跌入堰塘,向小某随即用手机给其父打电话求救,并捡起地上的树枝趴在堰塘边缘处对谢小某实施救助,最终也不慎跌入堰塘。后经村民赶到将谢小某、向小某救起送至医院抢救,谢小某脱离生命危险,向小某却因肺部严重积水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谢某补偿向某夫妇20000元。另查明,雷家湾老堰系龙泉村集体所有。2012年2月25日,龙泉村委会将堰塘发包给龙泉村4组14户村民,以保证农田水利灌溉。2012年2月,龙泉村委会组织对堰塘进行清淤扩建,并对堰堤重新修建。完工后,雷家湾老堰最深处约2米,堰塘边缘四周砌成水泥面斜坡,堰堤旁石碑刻有“于2012年2月完成此塘清淤扩挖”等内容,未设立警示标志。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向某夫妇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泉村委会与谢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安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798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龙泉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向某夫妇经济损失248840元;由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向某夫妇经济损失79536元;驳回向某夫妇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龙泉村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则解析】

  见义勇为行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一大助力。但是,关于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本案中,向小某为救助同学谢小某在堰塘溺水身亡,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受益人谢某除应承担补偿其损失的责任外,向小某的父母还请求龙泉村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难点是:向小某虽然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但如何认定侵权责任主体?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在见义勇为和侵权责任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受损者能否同时获得双重救济权利。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应把握以下几点: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雷家湾老堰经过清淤扩建后实际上属于人工构筑物,龙泉村村委会虽然将该堰塘发包给龙泉村4组14户村民,但该发包行为仅仅是为了保证14户村民的农田水利灌溉,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承包经营,同时,龙泉村村委会亦没有证据证明雷家湾老堰的所有权、经营权属龙泉村4组14户村民,为此,龙泉村4组无须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正是由于龙泉村村委会作为雷家湾老堰所有权人、清淤扩建的组织者,在对堰塘实施管理、维护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在堰塘附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加以提醒和防范,对见义勇为人向小某的死亡发生有过错,本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龙泉村委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本案中,向小某为抢救落水同学在雷家湾老堰堤溺水身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由龙泉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即向某夫妇在诉讼中只需证明行为违法性即人工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存在设置缺陷或管理缺陷、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3个要件即可,法官可基于上述3个要件直接推定人工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本案中,向某夫妇举证证明了龙泉村委会没有在堰塘附近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加以提醒和防范,且实际发生了向小某死亡的损害事实。同时,该死亡结果的发生与龙泉村村委会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该村委会未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受损者能否同时获得双重救济的问题

  本案中,法官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了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义务,体现了对见义勇为受损者设立的损失双重救济原则。其中,认定由侵权人龙泉村委会对向小某的父母进行赔偿,主要基于侵权行为,其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认定由受益人谢小某父亲对向小某父母进行补偿,则是基于见义勇为行为,此时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并无侵权行为,其承担的仅是补偿责任,两种责任共同体现了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多重救济功能。应当说,《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一定的层次性,事实上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而不是选择请求权,是对见义勇为受损者特别设立的损失双重救济制度。

  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优良传统,在国家大力倡导下,理应得到传承和发扬。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推进,我国从立法上为见义勇为者设立了更加多元的救济机制,采取侵权责任优先、受益人补偿随后、行政补偿再后,行政奖励及社会保障并行等做法,更好地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解决矛盾,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也使见义勇为者的善举得到制度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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