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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在婚后的具体效力辨认

2018-07-16 A- A+

  基本案情:原告柴某自主经营一服装门市,被告邹某从事煤炭经营生意。2010年原告邹某与被告柴某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约定婚后收入归各自所有。2012年9月原被告生育一子,为了更好的照顾儿子,原告柴某放弃生意,在家专注抚养儿子及照顾邹某的生活。2012年11月被告邹某用自己的收入购得房屋一套。现原告柴某得知被告与王某同居已经长达半年(有证据证实),故向法院起诉离婚,以自己生活困难无房屋居住为由,要求分割2012年7月邹某购买的房屋。

  分歧:婚后被告邹某购买的房屋,原告柴某有无权利分割?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婚后收入归各自所有,因此2012年7月被告以自己收入购买的房屋,应该属于被告邹某的个人财产,原告柴某无权分割。

  另一种观点认为:柴某是为了照顾子女及丈夫而放弃工作的,此种变化属于婚前协议的重大情势变更,该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因此该套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灯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因此,原告柴某请求给予补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柴某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原告柴某有权对房屋进行分割。最后,《婚姻法》第16条规定: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综上,原告柴某有权分割邹某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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