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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行为应构成何罪

2018-08-27 A- A+

  [案 情]

  2016年3月21日,李某、陈某驾车至宝应县境内,李某对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客的胡某谎称要到建湖县九龙口镇,陈某驾车尾随其后。行至九龙口镇附近,陈某佯装被胡某的三轮车撞倒,以受伤需治疗为由向胡某敲诈钱财。胡某称其未带现金,李某遂假装好心人借钱给胡某以支付陈某的“医药费”,胡某将其送客用的电动三轮车(价值7000余元)质押给陈某。李某、陈某遂将三轮车变卖得赃款3000余元。

  [评 析]

  对于本案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人李某、陈某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要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应当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要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应当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陈某意图通过“碰瓷”手段获得“医药费”,经由虚构被害人胡某撞倒陈某致其受伤、李某假装好心人借钱给胡某以给付被告人陈某的医药费等手段,骗取了胡某的信任,这一系列行为都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被害人胡某是在被骗后自愿交出电动三轮车作为治疗费,而不是因遭到威胁、恐吓而被迫交付财物,故本案被告人李某、陈某应以诈骗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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