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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

2018-10-22 A- A+

  【裁判要旨】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职工和农民工等扶养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扶养人负有扶养能力,且造成法定被扶养人的扶养权丧失等客观事实的,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4日,肖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CXXXX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荣昌区广顺街道往峰高街道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区峰广路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公司路段处,肖某驾驶该车右转往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过程中,与赵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擦挂,造成赵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肖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赵某甲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6244.45元、门诊费123.6元等费用。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1个月,出院带药巩固,每月到院复查骨折情况,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2018年4月3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8]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1953年3月5日生)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事发前在明亮公司从事司炉工作,工作期间在该公司的员工宿舍居住。原告与其妻子邱某(1951年2月11日生)共育有两个女儿,且均已成年,原告的父亲赵某乙(1935年1月4日生)与其母亲陈某(1939年7月7日生)共育有两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某系渝CXXXX6号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运输公司,并挂靠于被告XX运输公司运营。渝CXXXX6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裁判】

  荣昌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擦挂致原告赵某甲的身体受到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0元,包括妻子邱某9814.47元(21031×14年×10%÷3),父亲赵某乙、母亲陈某均为5257.75元(21031×5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对于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我国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赵某甲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4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工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已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且从其个人身体健康方面考虑,年老者也不再适宜体力劳动,客观上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赵某甲事发时虽已年满64周岁,但作为其妻子邱某、父亲赵某乙和母亲陈某法定的扶养义务人,事发前赵某甲仍在企业上班,并实际扶养其被扶养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邱某、赵某乙和陈某属于赵某甲致残前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为:(1)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丧失劳动能力(以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司法实践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被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3)60周岁以上无其他生活来源(有退休工资者不属于此列)的老年人。在赵某甲评残后,邱某、赵某乙和陈某均早已年满60周岁,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

  其次,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不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赵某甲与其妻子邱某、父亲赵某乙和母亲陈某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关系,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了我国《婚姻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可单纯理解为只有平辈份亲属的扶养关系。我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未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也未规定扶养人因年龄变化可免除扶养义务。扶养人的年龄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的法律要件。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系扶养人的户口类别、生活来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被扶养人的年龄等因素。原告赵某甲作为邱某的丈夫,作为赵某乙和陈某的儿子,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已年满65周岁,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能免除其对邱某、赵某乙和陈某的法定扶养义务。

  再次,本案被扶养人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受到损害,应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法律拟制为丧失劳动能力,其劳动能力并未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并不必然会实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在我国尤其是农村地区,完善的全覆盖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仍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却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公民,他们在退休后并不能像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干部和职工一样,能够享受退休待遇,他们为了生活事实上也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获取报酬。本案中,原告赵某甲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虽然已经年满64岁,但事发前一直在企业上班,客观说明赵某甲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具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现因事故致赵某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了赵某甲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损害事实,使被扶养人所享有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受损害,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来源丧失,如果赔偿义务人不承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对被扶养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再次就业的情形已越来越普遍,有些甚至与用工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了更好地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然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后,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可酌情予以减少考虑。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一般应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进行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中。但本案中,赵某甲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时已年满65周岁,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可能到七、八十岁还有务工能力。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扶养义务人的伤情、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参照《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综合考虑事发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实际工作年限,对妻子邱某的扶养年限予以酌情减少。

  本案一审案号:(2018)渝0153民初353号

  本案二审案号:(2018)渝05民终3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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