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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如何理解

2018-11-15 A- A+

  案情:

  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竹凌花园”小区因公路横穿被分隔成1-7幢楼及8幢楼两个片区,该小区物业事宜由第三人某物业公司管理,原告黄某系该公司在竹凌花园小区的保安,其工作职责包括“车辆护卫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内容。2011年8月6日晚6时至次日早8时为黄某和另一名保安潘某在竹凌花园小区1-7幢楼片区前门值班时间,当晚即8月6日晚9时左右黄某来到8幢楼片区保安室,约9时40分许黄某在保安室内发现非该小区业主的廖某某将一辆三轮电瓶车准备停放在竹凌花园小区内,于是走出保安室进行阻止;廖某某遂叫来该小区业主廖某某(三轮电瓶车车主)与黄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廖某某一拳打在黄某右肩上,致黄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IX级伤残。2012年7月16日黄某向被告大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大足区人社局同年8月1日受理该申请,并向某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次日某物业公司向大足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辩材料及证据《用工协议》一份,认为黄某所受伤害不是在其工作场所内,不应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31日、11月20日、12月1日大足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分别向某物业公司员工易传明、潘强、唐仁青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12月3日大足区人社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决不字[2012]7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1日、25日分别向黄某和某物业公司进行了送达。黄某不服该决定,认为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履行保安工作职责受伤应属工伤,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并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所谓工作场所一般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要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以及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不能过于狭窄。本案原告黄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小区保安,巡查、执勤、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及安全保卫等均是其工作职责内容,其工作场所就可以及于整个竹凌花园小区为限,而不仅仅狭义理解其工作场所仅在1-7幢片区内,或者1-7幢片区前门保安室,况且黄某受伤前也无从知晓8幢片区的保安事务已被公司另行承包给他人;其次,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主要是指第三人因认为职工行使本职范围内的工作影响或阻碍了其达到不合理或违法目的,为了实现该目的或者因未能达到该目的而迁怒于职工,对其实施暴力人身伤害,或因地震、厂区失火、单位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意外伤害等。本案原告黄某在竹凌花园小区内维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秩序也是履行保安工作职责的体现,其身体遭受廖禹贵非法暴力伤害致残,系因履行职责即阻止非小区业主停放车辆所引起,黄某的伤害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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