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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责任的比较

2018-11-16 A- A+

  【问题提示】当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侵害时,经常将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相混淆,法院应如何区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

  【裁判要旨】产品瑕疵责任是指因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即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或默示的质量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所要承担的责任,责任形式为“包修、包退、包换”。

  【案号】一审:(2012)黔法民初字第01483号  二审:(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69号

  【关键词】产品瑕疵  三包  销售者  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罗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杨某

  2012年4月18日,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凯渤尔破碎锤。2012年4月19日,原告罗某将破碎锤交付给被告杨某,但装机后在投入使用的过程中机器漏油。被告杨某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罗某于2012年4月22日另送一台破碎锤予以更换,但被告杨某拒绝安装机器。破碎锤停放数日之后,原告罗某无奈将4月22日另送的那台机器拖回工厂,原机器仍留在被告杨某处,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罗某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另查明,该案在起诉前经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罗某成立了黔江区森福线切割五金加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20日,罗某投资成立了重庆市黔江区森福五金加工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黔江区森福线切割五金加工厂已被注销。

  另查明,在2012年4月22日罗某另送一台破碎锤予以更换被杨某拒绝后,罗某在拉回另送的那台机器的同时,要求将原出售机器也一并拉回,被杨某拒绝。

  【审判】

  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凯渤尔破碎锤交付给被告杨某,并安装投入使用,但被告杨某并未支付相应的价款,违背了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凯渤尔破碎锤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杨某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机器存在产品缺陷,而原告罗某则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另外,关于被告杨某反映的机器漏油问题,原告罗某同意为其调换一台新机器并运至被告杨某处,但被告杨某拒绝重新安装,原告罗某又将机器拖回。因此,被告反诉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拒绝付款以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该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32800元以及余款40000元(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按每月6000元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杨某仅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未支付的到期价款的金额远远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目前,该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杨某有义务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即首付款32800元和余款40000元,扣除定金1000元,共计71800元。综上,原告罗某主张被告杨某支付货款718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罗某货款71800元;

  二、驳回被告杨某的反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繁荣且活跃,买卖合同随经济势态与日俱增,当买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侵害时,经常将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相混淆,法院应如何区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必须明确:

  一、产品瑕疵、产品缺陷的概念比较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瑕疵责任是指因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即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或默示的质量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所要承担的责任,责任形式为“包修、包退、包换”。

  二、产品瑕疵、产品缺陷的具体比较

  1.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我国法律规定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的方式总的来说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产品瑕疵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三包”,即“包修、包退、包换”。

  2.免责条件不同。我国《产品质量法》41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瑕疵的免责条件是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3.诉讼时效不同。我国《产品质量法》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收到损害时起计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4.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竞合。当某一行为同时产生产品缺陷责任和产品瑕疵责任的条件时,便产生了两种责任的竞合。但两种责任竞合时,其救济途径为受害人只能提起产品缺陷责任之诉或产品瑕疵责任之诉。

  三、产品缺陷、产品瑕疵的判定标准

  1.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

  (1)不合理的危险性。这个特点也是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相区别的最大不同,同时也正是有了这个特点才使缺陷产品成为生活中的“定时炸弹”,严重危害到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2)违法性。所有缺陷产品都是不符合国家对于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规定或是相关行政标准的产品,这些带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流入市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同时也危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相对专业性。对于产品瑕疵,人们往往容易分辨,因为产品瑕疵存在于产品表面,而对于有缺陷的产品人们往往束手无措。这是因为人们对产品缺陷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

  (4)表现的突然性。大多数有缺陷的产品并不是在刚生产出来时就表现出缺陷,而是在使用过程中才表现出来的,且大多数产品缺陷是突然表现出来的。

  2.产品瑕疵的判定标准

  (1)责任主体的特定性。产品瑕疵的责任主体是销售者(经营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责任承担形式为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此外,对于“三包”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2)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瑕疵是一种违约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和过错,都要承担三包的民事责任。但如果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时,应适用“双罚”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3)产品瑕疵责任涉及诉讼的问题。以产品瑕疵为由提起诉讼的只能是购买者本人,被告也只能是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并应在被告住所地或产品购买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杨某从罗某处购买的破碎锤仅是出现了漏油现象,既不影响机器正常运转,也不存在不合理危险,且不威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该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属于产品瑕疵,而非产品缺陷。卖方罗某已经同意为买方杨某更换,即销售者履行了自己的“包换”责任,但买方杨某既不同意更换,又不同意将原机器退还卖方。从上述事实来看,卖方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义务,且主动承担了产品瑕疵民事责任,但被买方拒绝“包修、包换、包退”,因此买方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且买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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