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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8-11-18 A- A+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债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营运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2013年1月2日,原告彭某某租用被告杨某某所有并驾驶的渝G3xxxx号长安小货车前往重庆某某能源开发公司装运消防器材。被告杨某某在该公司院坝内倒车时,因忽视瞭望,将在车后侧面10多米远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及多处损伤。原告遂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杜某某(杨某某之妻)共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321661.0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渝G3xxxx号长安小货车登记的法定车主虽系被告杨某某,但实际是杨某某与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车的经营收入也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因此判决被告杨某某、杜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5272.49元。

  分析:此案涉及到对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形成的侵权之债,是作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目前在实践操作中,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容易造成执法尺度不一,损害法律的权威。在此,笔者结合本案和审判实践中的情况,略述管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和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明确规定了几种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都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在范围上,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3、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分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在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有效,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除特殊侵权案件外,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确定,目前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大都认同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运行支配指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的归属指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可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都体现了这种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基本思路。

  在现实生活中,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权属是多种多样的,如果要判定夫或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具体到本案,虽然渝G3xxxx号长安小货车登记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杨某某个人,但实际是杨某某与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车的经营收入也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因此杜某某也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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