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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和补充诉讼能否合并审理

2018-11-20 A- A+

  [案情]

  2010年4月7日,重庆市某县检察院向某县法院起诉指控原审黄某犯盗窃罪,盗窃金额24851元;2010年5月11日,某县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审黄某盗窃24851元的盗窃罪事实成立,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因黄某的同案犯到案,其他法院作出判决,并经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裁定认定,原审黄某及其同伙盗窃金额为55444元。为此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裁定指令某县法院再审抗诉原审黄某盗窃案;同时,某县检察院以原审黄某还有盗窃事实为由,向某县法院提起补充起诉。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的抗诉和某县检察院的补充诉讼能否合并审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立法本意只是为解决合并审理中的级别管辖问题,对于某一案件同时出现抗诉和补充诉讼的情况,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并与分案审理的规定也不具体明确,抗诉是适用再审程序,补充诉讼适用一审程序,两种不同程序的案子不应合并审理,否则会出现程序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针对本案情形合并审理的规定,但本案黄某只涉及一个罪名,抗诉和补充诉讼皆因新证据所致,本质上是针对黄某盗窃一案的诉讼,不宜对黄某盗窃案分开审理,从有利于被告人和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可以对抗诉和补充诉讼合并审理,以更好的查明犯罪事实,保障人权。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方面,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理论基础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通过区分法律关系来划分此案与彼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而刑事诉讼是围绕被告人来划分的。比如某个被告人的数个犯罪都已经被发现,不论其是单独实施还是与他人共同实施,都应当合并审理,按照数罪并罪的原则定罪量刑。但是共同犯罪的数个被告人却不一定要合并审理,部分在逃的,可以对已在案者先行审判执,即使在案的被告人有数个,也可以根据需要分案审理。现代刑法罪责自负、严禁株连的原则,是共同犯罪不存在连带责任的原因,也是共同犯罪数个被告人可以分案审理的基础。正因如此,某个被告人已被发现的数个犯罪就必须合并审理,数罪并罪,而不能分案审理。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一人犯数罪的可以并案处理。既然一个犯数因可以并案审理,那么一人犯一罪也是可以并案审理的。本案被告人黄某只有触犯盗窃罪一个罪名,抗诉的原因系其他同案犯归案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误,而某县检察院提起补充诉讼也是因出现新证据,表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误,两级检察院的抗诉和补充诉讼针对的是同一个被告人的同一个罪名,本质上是一个案件,分案审理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使诉讼复杂化,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分案审理的原则。

  另一方面,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在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进来,目的是“打击犯罪时”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该条在一定意义上也表明打击犯罪是手段和措施,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宗旨和目的。刑事诉讼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为,当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当对有罪与无罪存在疑问时,应当做出无罪认定;当罪轻与罪重存在疑问时,应当做出罪轻的认定等。本案中,在抗诉与补充诉讼能否合并处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时,应当选择以对被告人有利的合并审理来处理本案,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体现。

  最后,合并审理在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保障人权的同时,也符合诉讼效益原则,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本案中,如果分开审理,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抗,某县法院要审理一次;某县检察院补充诉讼,某县法院又要审理一次。最终导致一个本来一次就可以审理完毕的一件案子,要分成抗诉和补充诉讼两个案件来审判,不仅浪费诉讼资源,还不利于案件事实查实,违背诉讼法效益原则。

  综上,对于针对同一被告人同一罪名的抗诉与补充诉讼,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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