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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

2017-02-27王冰清 A- A+

  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是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有效途径,尤其是在涉及负担性行政行为的诉讼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往往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法院在裁决是否撤销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依据频率最高的便是“主要证据不足”。但在理论上及审判实务中对“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观点不一致,致使法院在适用该依据时莫衷一是,造成裁判尺度不一。因此,裁判时参照“主要证据不足”的概念,结合“主要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对“主要证据不足”作出合理认定是公正裁判的必然要求。

  有专家认为,证据所待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较而言,证据采信与否与诉最终是否得到支持的诉讼结果相较而言,综合判断出是否为主要证据;“不足”则是指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能确定,或者存在合理疑点,无法达到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另外从程序的维度来看,此处所指证据应当是在行政主体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

  “主要证据不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首先,行政行为认定的责任主体的证据错误或缺失。该表现形式出现的常见问题就是违法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如因调取证据的过程中疏忽,错将已经注销的企业或者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作为责任主体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公安机关未核实证据,对未满14周岁的人进行罚款拘留的情形等。该种情况下,虽然相关证据认定的待证事实仅是认定责任主体的一个小问题,但该证据直接决定了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负担者,对整个行政诉讼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一种情形。

  其次,行政行为作出时,认定的应责性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缺失致使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这种情形是主要证据不足导致的行政主体认定的具有可责性的全部事实无法查明或者部分可责性事实无法查明足以导致整个行政诉讼结果出现相反的裁判结果的情形。证据缺失导致全部可责性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较为多见,主要出现在证据链中关键证据缺失,致使从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中无法推断出相对人实施了可责性事实,主要原因在于证据链断裂或矛盾导致对事实的推断逻辑不通。部分可责性事实无法查明足以导致整个行政诉讼结果出现相反的裁判结果的情形,则主要出现在:根据为行政行为的证据足以证明部分可责性事实,但该部分可责性事实达不到受行政处罚的起罚点,或者是证据能够证明前一部分可责性事实,但是无法证明后一部分可责性事实,导致该违法事实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

  再次,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证据材料缺乏行政诉讼证据应具备的证据特性。行政诉讼的主要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种特征,三者缺失任一特性,均会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

  “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包括:首先要确认何为主要证据。判断个案中某一证据是不是主要证据,要考察该证据是否是为行政行为缺一不可的证据,主要证据在一个案件中可能仅有一个,也可能有多个,判断的标准就在于该证据是否是为特定行政行为必不可少的证据,如果是,则该证据为主要证据。同时,在该过程中还要确定为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全部主要证据,查看是否有缺失项,如有缺失则可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其次,“主要证据不足”中的证据应当是在为行政行为前,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因此认定是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时,要考虑主要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如违反则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最后,行政诉讼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在确认个案中某一证据是为行政行为前取得的主要证据后,再就该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如不符合,则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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