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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元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2017-11-10 A- A+

 

    审判长、审判员:

  在临漳县检察院指控刘金元犯有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我作为刘金元的辩护人,为刘金元作无罪辩护。尽管作为律师应理智平和的看待每一个案子,但刘金元被指控犯有敲诈勒索罪,确实使我难以平和。一个农民,一个普通农民,因为受到了政府部门多征滥征税的侵害,而依法上访,这有什么错?在上访过程中,政府怕违法行为得到惩处,其领导怕丢乌纱帽,而指派工作人员劝说,找中间人协商,给了被告人2.2万元钱,作为退税款和损失补偿,即使这2.2万元钱是被告人主动提出的,那又有什么错?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顾这些明明白白的事实,非要把这个普通农民定罪。这究竟是为什么?在某些人眼里,一个农民敢于告乡政府、县政府,而且竟然敢让政府给什么补偿费,这简直是不能容忍的。本案的实质或许就在这里。

  一个普通农民受到了强大权力的侵害,我毫不犹豫地为刘金元提供无偿法律帮助。下面我仅就几个主要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因为我的很多意见早已提供给了有关部门。

  一、事实究竟是怎样的。

  起诉书和公安机关所调查的全部证据,均回避了一个最重要的事实,那就是张村乡政府及临漳县政府是否多收了农业税,同时,起诉书和所有证据也均回避了所谓刘金元要挟政府的细节,只是半杜撰半夸张的说刘金元要挟说:不让上访行就得拿5万到10万元。”“如果不给2.2万元上访损失费就继续上访,如果给了就罢访,并立字为证。

  这些指控不是事实,根本经不起一点点推敲。

  第一、证人证词中均未叙述过程,只是做了概括。

[!--empirenews.page--]  所有证词均认定是刘金元先提出来要钱,却没有一份证词叙述是在什么时间、地点、怎样的情况下,用什么词句提出来的。这种证据是不能采信的,因为一个证据是对一个事件或事物的客观描述,而不能只概括的归纳出一个观点。观点就是观点,不是证据。

  第二、所有证明关于要钱内容的证据均是乡政府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所找的中间人提供,而没有一个是上访的农民提供。

  乡政府是利害关系人,两个中间人因拿过好处,又是乡政府所信任的人,这些人的证词怎么能够轻易采信呢?要认定这一事实,至少应该听听上访农民一方的说法吧。

  刘风军是在尚新的(人名)作为中间人谈过之后才介入的,他根本不知道钱的事儿是谁先提出的,第二份笔录已非常清楚的说明了这一点。第一份笔录是因为公安人员问法不当才造成含糊不清的回答。

  第三、刘金元先提出要钱的说法不符合事件发展的逻辑规律。

  尽管这些证人的证词有虚假之处,但对于乡政府、县财政局阻止刘金元等人上访,用尽了劝说、讨好的手段的描述却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乡政府许诺刘金元等人当村干部,又请吃请喝、理发洗头。尽管乡政府工作人员还万般狡赖说什么洗头是刘金元等人主动提出的,但明眼人一看就知到底事实是什么样子。这一系列事实,说明乡政府阻止农民上访的决心是有多么的大。乡政府应当知道,刘金元等人上访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多收税的问题,乡政府必须退税。仅有仙刘村多收税就达数万元。这难道只是请吃一顿饭和理个发就能摆平的吗?乡政府当然知道必须拿出钱来,也知道即使拿出5万元10万元也比承认违法多收税进而直接退几万元给每个农民强的多。于是,乡政府也就这么干了。乡政府主动提出给点儿钱摆平,这才是符合事件的发展规律和逻辑的事实。至于给付数额多少的问题,肯定会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所以,事实是乡政府先提出的给钱,而不是刘金元先提出的要钱。

  第四、刘金元的所有供述均是乡政府先提出给钱。

  尽管刘金元只是一个人,而乡政府方有好几个人作证,但不能仅从数量上认定证据的真伪,多也好少也好都只代表了一方。要通过客观科学的分析凭着法官的良心或自由心证来决定应该采信谁的证据。[!--empirenews.page--]

  二、不管是乡政府先提出给钱还是刘金元先提出要钱,刘金元都不构成敲诈勒索。

  尽管本案在事实上有一些争议,尤其是先给钱还是先要钱问题更是双方观点截然相反,但其实这都不影响对刘金元得款2.2万元性质的定性,不论什么情况,刘金元的行为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理由是:

  ()敲诈勒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刘金元得到并占有2.2万元的行为,是有合法根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既然乡政府在1996年至2001年甚至到现在一直多收乱收农业税,已严重侵犯了包括刘金元在内众多农民的权利,刘金元作为全村群众的代表,向有关部门反映,这应是正当而且应该鼓励的事情,刘金元要求赔偿也是法律所支持的。

  既然是法律支持可以取得赔偿,那么,在取得过程中,是权利人主动要,还是责任者主动给,当然不会影响事物的性质,不可能因为刘金元主动提出赔偿要求就改变了合法性。

  至于说他提出赔偿的数额,即使多于法定的数额,那也是他的权利。乡政府给不给与给多少,那也是乡政府的权利。如果有争议谈不成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再说,就合理性而言,刘金元代表几乎全村群众上访,他当然可以代表全村群众提出一个赔偿的总数,这样的话,十万元也不多。即使他只代表七八个上访人,差旅费、误工费、加上多收的税,2.2万元也不算多。

  当然,这样算帐并没有多少意义,只要刘金元向乡政府要钱有合法的依据,至于要多少都不会因此改变要求的性质。在这里,我做两个假设,事情就更清楚了。假设刘金元要了[!--empirenews.page--]10元钱,你是不是认为敲诈勒索呢?你如果说不是敲诈勒索,那么,他提出10万元就会变成敲诈勒索了吗?当然不会。再假设,当时刘金元和乡政府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而是采取了起诉到法院的途径,他提出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然后经调解得到2.2万元,你还会认为他是敲诈勒索吗?当然不会。

  好,既然通过诉讼程序得到2.2万元不算敲诈勒索,怎么可能在诉讼外调解就构成敲诈勒索了呢?协商、检举、上访、调解、起诉、仲裁等等均是合法的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无论采用哪种形式,均不会改变当事人赔偿要求行为本身的性质。换句话说,凡是能通过起诉提出的要求,决不可能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就变成了违法犯罪。在这里,我还要特别引用一个著名的案例,我要宣读一下2001715日法制日报的文章《这是索赔不是敲诈》(宣读),这个著名的案子与今天的案子何其相似,如果说区别,只是该著名案例中冰淇淋的价格只有1.5元,而刘金元的损失最少也以数千元计,王君索要50万元,而刘金元只得到2.2万元。

  当然,最能说明问题的是二审法院对该案的认定。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王君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是基于两点理由:第一、王君索赔存在一个合法的前提,即他作为经销者向厂家索赔是合法的;第二、王君在索赔过程中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也没有使用犯罪手段。本案数额的大小是索赔中量的积累,不会质变为敲诈勒索。至于王君要找媒体将此事曝光,这也是他的合法权利。[!--empirenews.page--]

  说的多么透彻明白啊,凡乎稍微变点词句,就是本案对刘金元行为的判决了。那就是,第一、乡政府向农民多收农业税,刘金元作为受害者向乡政府要求退税和索赔是合法的;第二、刘金元在索赔过程中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也没有使用犯罪手段。本案数额的大小是索赔中量的积累,不会质变为敲诈勒索。至于刘金元要继续上访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此事,那也是他的合法权利。

  ()从整个上访过程看,刘金元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从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可以清楚的看到,刘金元一开始就是为了让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才上访,只是反映乡政府多收了税,要求有关部门按法律解决问题,并没有提出给予赔偿或补偿的要求。事实上,如果上访一次很快就把问题解决掉,也就没有多少上访损失,给钱的基础也就没有了。

  仅从上述这一事实,就可看出刘金元上访根本没有敲诈谁的故意,其行为与敲诈勒索的情况明显不同。敲诈勒索均是毫无例外的先找到被敲诈对象,提出要求,如不满足要求就如何如何。而刘金元等人已经上访了好长时间,也从未找过乡政府提什么要求,只是后来乡政府主动找他们,才发生的给钱和要钱的问题。这哪里有一点敲诈勒索的影子呢?

  ()乡政府为什么要给刘金元等人2.2万元。

  起诉书称张村乡政府为保证社会稳定,以全乡工作大局为重,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01710日、1021日交给被告人2.2万元。[!--empirenews.page--]难道乡政府给刘金元2.2万元真的是为保证社会稳定,维护大局?

  第一、如果乡政府真的没有多收农业税,完全可以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说服刘金元等人,一个乡政府难道没有这点水平吗?第二、如果张村乡政府确实多收了税,那就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错改错的精神纠正错误,将多收的税全部退给农民。而张村乡政府却不是这样,这难道也是为保证社会稳定,以全乡工作大局为重?难道乡政府没有考虑过,全乡每一个农民都应得到退税款,实际却只给了几个人。这样做只能引发没得到退税款的人也加入上访,这难道有利于社会稳定?

  可见,张村乡政府根本不是为大局着想,也根本不从依法、公平角度考虑和解决问题。他们只是想把事压下,不使违法多收税的事件大白于天下,保住自己的政绩和乌纱帽而已。为了压下,为了既不给所有的农民退税,又能使农民不再上访,乡政府想到了采用讨好上访代表的办法,支付上访代表应得的退税款和上访损失补偿费,条件是让刘金元等人做其他农民的工作,这在所谓保证书里写的再明白不过了。当然用词是搞好工作,起积极带头作用,但实际分明是指不再揭发乡政府的错误。

  ()刘金元是否有要挟乡政府的行为。

  即使按乡政府一方的说法,刘金元称如得不到钱就继续上访。这是否算是要挟呢?

  上访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尤其是为了众多百姓的利益检举乡政府的违法行为,应该得到赞扬,这样的人实在太少,应该多起来。乡政府如果没有问题,就不应该害怕群众上访,公民检举反映的问题即使不准确甚至不属实,只要不是故意编造事实进行诬陷,那就是合法的,这怎么算要挟呢?如果乡政府有错误,那说明上访的内容准确,乡政府应该纠正错误,这又怎么算要挟呢?

  政府只能被另一个本身就构成犯罪的行为(比如爆炸、杀人行为)所要挟,决不可能被一个合法行为(比如上访)所要挟。

[!--empirenews.page--]  最后,无论如何,本案有着多方面的特殊性,有这样多的疑点,在这种情况下,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刘金元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焕申

  20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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