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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海入、乔现书(二乔)涉嫌 “寻衅滋事罪”案的二审辩护词

2017-01-11农权编辑 A- A+

  审判长、审判员:

  在乔海入、乔现书二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我作为乔海入的二审辩护人,通过详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对本案如何定性已经有了非常肯定的认识。二人的行为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任何犯罪。

  原判认定乔海入、乔现书(以下简称二乔)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1)二乔长期上访,严重影响各级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2)在国家信访局门口辱骂接访人员,情节恶劣。辩护人对此认定和判决深感震惊、不安和悲哀。因为长期上访并不必然影响各级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访(哪怕天天上访)是公民的权利,也是被事所逼,出于无奈,而信访工作人员接待(哪怕时时接待)是一种职责,哪有影响工作秩序可言?至于所称辱骂接访人员,更是不符合事实之词。退一步,即使影响了各级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即使辱骂了接访人员,该行为也与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辱骂毫不相干。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动机目的特征,也没有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几种客观情形。可见,原判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对于二乔的上访,不是解决所反映的问题,不是去真诚地沟通思想,而是政府借助基层法院,将公民投入监所,以剥夺自由的手段,达到阻止其继续上访的目的。这简直是卑鄙——请原谅我感情的自然流露。一级政府,一级法院,如果连公民的上访(哪怕看起来时间长一些,思想“偏激”一些)都要阻止,那我们公民的上访权利还有什么?

  一、仅仅是长期上访的行为并不导致影响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原判在本院认为中称:“被告人乔现书、乔海入长期上访,严重影响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这一认定显然把长期上访作为了影响工作秩序的唯一依据。却并没有对为什么长期上访就会影响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这一问题做出哪怕一点点论证。应该说,仅此一点,原审判决也属于过于草率的判决。当然,原审也不可能说出一些理由以论证长期上访就会影响工作秩序。因为:(1)长期上访也好,短期上访也好,如果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都属于正常的上访行为,决不可能因为长期就使行为的性质改变,由正常的上访变成了违法犯罪。至少目前中国的法律并没有任何这样的规定;(2)法律只要还属正义之法,那也决不会规定不允许长期上访或把长期上访确定为非法。其中的理由很简单:第一,事物和问题有其复杂性,一般和特殊将永远存在,正确和错误会永远存在,公正与不公正会永远存在,对事的理解因人而异也会永远存在。因此就产生了有些(或一般)上访时间短一些,有些上访时间长一些,究竟长短,取决于事情的复杂程度,有关部门解决的结果(公正与否,正确与否),认识的差异性以及一些特殊因素。所以,长期、短期上访同时并存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必然现象,就和任何其他事物(问题)一样,都存在一个长期短期的问题,怎么可以因上访期限长短就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呢?第二,我国是**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性质也决定了不可能限制公民的长期上访,只要有冤没有申,只要有错没有纠正,甚至只要有疑惑没有解决,就可以行使公民的申诉权、上访权、说话权;第三,实践证明,发现真理,认定真理,往往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地心说”的否定,“文革”的否定不都是有一个长期的过程吗?这中间有多少人为求得这真理的认定进行了多少年的呼吁、抗争、反映、申诉啊(这与长期上访何异?);第四,何为长期何为短期,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原审有什么理由把二乔六七年的上访就定为长期呢?那何为短期呢?依据是什么?给公民定罪只凭想当然吗?第五,应区分办案程序的期限规定与长期上访两者的区别。不管信访也好,法院判案也好,都有一些办理期限和程序的规定。办理期限主要是对办案人员的规定,办理程序上,就上访而言有“处理、复查结论”,就法院判决有“一审判决、二审生效判决”,但这决不意味着“复查结论”和“生效判决”就是盖棺定论的真理。公民认为“复查结论”和“生效判决”有错误仍可继续申诉,直至纠正错误。作为信访部门和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这继续的上访或申诉立案,但决不能剥夺公民继续要求受理上访和申诉的意愿表达权利,更不允许把公民在不受理之后一次又一次的继续请求视为违法,甚至犯罪。事实上,很多冤案错案,正是在不受理之后,公民仍不断的坚持,一次次的请求,最后又受理继而发现原结论属冤案错案的。第六,上访次数多,有关部门接待多,花费时间精力多,是否就属于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公民上访是一种权利,接待人员接待是一种职责,不能说上访多了,接待多了就影响了工作,因为这恰恰是接待人员的工作,如果没有人上访,接待人员也就无工作可言了。   二、原审所罗列的一些事实是否证明了二乔影响了各部门的工作秩序。

  二、原审罗列了13项“证据”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

  且不说这些证据大都出自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乡党委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其证明效力、真实程度显然大打折扣。即使全部把这些证据视为真实有效的,那它能证明什么事实呢?我看,这所有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二乔影响了有关部门的工作秩序,也不能证明二乔辱骂了接访人员,更不能证明各级部门对二乔所反映的问题已经进行了查处,充其量只说明二乔曾多次到各级有关部门上访,有些部门重视过有的调查过,有的拿过处理意见但未予落实罢了。还有就是能说明县乡几次派员去北京接人,动用了大量人力物力。但这一切又怎么能算二乔违法呢?又怎能说明二乔的行为影响了工作秩序呢?(1)证据9中曲陌乡政府关于2002年4月23日张便芹在农业部信访接待处的行为,第一,该行为仍属于上访人员的正常上访行为,未影响信访部门的正常工作。上访人员大都是心有委屈,尤其是到北京上访,更是实出无奈之举,如果要求他们不哭不喊不激动,那显然属于苛求,只要这哭这喊这激动不要超出明显的限度,就应是允许的,信访接待人员应充分理解并具备应有的耐心,这是信访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这一事情经过究竟真相如何(比如头是故意碰伤还是不心碰伤),应由农业部信访接待人员直接证明,而不能仅凭乡政府的间接证据就予以认定;第三,张便芹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农业部的工作秩序,更须农业部自身控告或证明;第四,即使张便芹的行为违法犯罪,也应由她自己承担责任,有什么理由让二乔承担?而张便芹却没有一点责任?如认定张便芹的行为是二乔指使,须有基本的证据予以证明才是。

  (2)证据10中称乔现书大喊大叫,后躺在地上大喊大叫,造成很多上访群众围观。这也同样不能证明该行为影响了国务院信访局来访接待司的工作秩序。所谓“影响十分恶劣”纯属毫无根据的非法律判断,且这与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三、关于无理上访和越级上访问题。

  1、何为有理和无理?

  有理无理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对同一事物和问题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完全不同,张三认为有理,李四就可能认为无理。法律正是权衡各种立场观点之后的一个大理。今天是审理二乔有罪无罪问题,合法违法问题,而不是谈有理无理问题。二乔的行为只要合法,即使无理,那也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更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只可进行思想沟通教育和道德评判。

  2、任何部门任何人都不能垄断“理”或“真理”

  理(或真理)是靠自身的正确之力量来让人信服的,而不能靠某个组织和个人的的特殊身份就来强制别人服从,更不能因为有权,就把自己认为的“有理”当成真理。比如对于二乔上访反映的问题,永年县乡等有关部门和人员,凭什么就断定二乔反映的无理,自己的看法就有理呢?“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发表观点的权力”为什么要这样?因为你不同意的观点恰恰可能正是真理。信访部门和有关部门称自己说的有理,也有权在权限范围内作出一个结论,但这只代表走完了一个程序,而决不是得出结论之后就不允许提出反对意见。包括法院的终审判决,比如本案将要作出的二审判决,只意味着生效和一个程序的结束,生效就要执行,二审程序的结束就是不能再上诉。但生效执行不等于该案已经盖棺定论,因为这完全可能是完全的错判。正因此,才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生效判决进行申诉再申诉,一直申诉,到老到死,子孙后代继续申诉。有些冤案不正是因此才得以平反改判纠正错误的吗?

  由此可见,原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一节中把“各级部门对二被告人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查处,但二被告人仍继续上访。”作为犯罪的事实,实在荒谬致极。如果县乡进行了查处,就不允许再上访,那设市、省、国家级信访部门干什么?原审和永年县乡有关部门的这种逻辑内含着一种蛮横的霸道味道。

  3、即使站在永年县乡政府有关部门的立场,二乔的上访真的无理吗?

  从案卷材料完全能清楚地看到,二乔所反映的问题大部分是存在的,上访是有理的。比如关于2000年11月,二乔所在村委会违法收购玉米,且价格未按保护价收购问题,已经由永年县物价局作出了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认定二乔反映的问题存在,认定西卷子村擅自收购粮食自定价格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收购条例》,要求将所收玉米如数退还。这难道还不能说明二乔的上访有理吗?但该意见至今未能落实,难道二乔就此不落实的问题不能再上访吗?倒是曲陌乡政府在《关于乔海入违法抗法事实的证明材料》中,把违法收购粮食问题描述成“由于市场价格变化快,朝价夕变……”似乎村委会的行为是正确的,这完全是在为违法行为庇护,这才是明显无理的行为。再比如修路集资问题。乡党委乡政府在《关于我乡西卷村乔现书越级上访的原因、目的及息访的综合调查请示报告》中同样采取了不公正的立场。既承认集资的事实,又百般为此违法行为辩解,还认为二乔无理取闹。先不说集资后根本未给西卷村修路的问题,仅乱集资乱摊派行为本身就是严重违法的。不用再一一列举,即使二乔所反映的几个问题中只有上述两个有理,这也充分说明二乔的行为决不属于无理上访。政府对一个公民反映问题,不可能要求其百分之百准确,不准确就属非法就是犯罪,那谁还敢说话敢向党和政府反映问题呢?

  一个需要注意的事实是,二乔上访所反映的问题,有些是某些部门逼出来的。比如因上访对其非法拘禁几个月的问题、劳教问题(已由省劳教委员会认定对其劳教为错误),以及这次的被剥夺自由被判刑问题。这些后生的问题,又足以有充分理由让二乔继续上访。谁能说这不是有理上访呢?

  这也说明了另一个道理,某些部门企图以压制甚至剥夺公民的自由的手段来限制公民上访的做法最终只能适得其反。

  4、关于对《河北省信访条例》第32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1)该条的内容之所以不是“拒不接受作出的答复和处理,坚持要求的。”而是:拒不接受“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坚持“无理”要求的。意在强调,第一、该答复和处理必须正确合法,如本身不正确不合法,当事人当然可以拒不接受;第二、必须是坚持无理要求,如果是合理要求则不属于此条规定的情形。第三、该条显然属于难以操作的条款,因为正如上面指出的,什么叫无理有理,谁来裁定?现在中国只有“法院”,尚无“理院”。[!--empirenews.page--]

  (2)即使二乔的行为确属该条所规定的情形,那也只能适用本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遣送回当地”几种处罚措施。因为要进行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是违反了《治安处罚条例》或《刑法》。

  5、越级上访问题。

  (1)事实上二乔上访均是逐级进行的;(2)即使是越级上访也不违法,不受处罚。越级上访只会产生不予接待或不予受理的后果,如同应该到县法院立案的案子,到中级法院立案,只会产生不予受理的后果,但决不算违法。

  四、 关于对接访人员进行辱骂的问题。

  且不管原判使用的证据其效力和真实程度如何,即使真实有效,从证据内容看出,二乔的所谓“辱骂”言论是:

  1、乔现书于2003年12月2日在国务院信访局来访接待司大厅对永年县土地局和法院的人大喊大叫:“永年县没有青天……”(辩:只是一种观点,而且内容虽有失偏颇,却不无道理)。

  2、2003年12月1日,乔现书对永年县接访人员“大骂我们是腐败分子”(辩:指责某人是腐败分子是一种观点,与骂大骂辱骂有本质的区别)。

  3、2003年12月1日,乔海入看到接访人员就喊:“看啊,地方来人抓我们,抓回去就往监狱放,一直好多年不解决问题,一帮腐败分子,一帮坏蛋。”“乔海入边喊边蹦,招来上访和信访局工作人员影响极坏。”(辩:仍是表达观点。前半句说出一个事实,而且现在正充分印证着这个事实,他们确实被投进了看守所,与监狱只差一步了。一直好多年不解决问题,这句话也是事实,后半句“一帮腐败分子,一帮坏蛋”,虽不准确,但有一定的道理,腐败者有,把一个未违法的公民实施专政关押确也与坏蛋无异。即使说法不准,那也属于侵犯名誉权的民事纠纷,与罪何干?!)。

  4、李善书证明2003年10月29日,乔海入对永年县接访人员说:“你们来不行,就是县委书记李士杰来了,今天我也不回去,谁来了俺也不回,他奶奶李士杰和你们只知道接,什么事也不解决。”(辩:基本是用平和语言发表的看法,只是“他奶奶”一词属于脏话、口头语,不应该说。但永年县乡的干部们难道没有说过类似的口头语吗?这属于犯罪吗?)。

  同样这一事件,许东海的证明则与李善书有所不同,许东海证明乔海入说:“你们乡里算什么东西,都是坏蛋,就算他奶奶李士杰来了,我二人也不回去。谁来俺也不回去……”(辩:这两个不同版本的证词充分说明了证人证言的不准确性。添枝加叶,掐头去尾凑成的矛盾百出的证言,竟成了原判的唯一证据。)

  从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判所谓二乔辱骂接访人员,其实只是说话中带了脏字,但不构成辱骂,因为辱骂是用下流话对某人的人格侮辱谩骂的行为。即使是辱骂,显然也不属于“情节恶劣”。还有,二乔在喊时,招来上访或信访局人员,原判是否因此认定为“情节恶劣”。如是,显然没道理。一个人说话的内容本来并不违法,不可能有人围观就成了情节恶劣。事实上,有人围观,让接访人员觉得丢了面子倒极有可能,进而大功肝火也有可能,因肝火把不给县乡某些官员留面子的二乔投入监狱倒也顺理成章。

  五、 原判认定的所谓事实与寻衅滋事罪不贴边。

  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为:(1)二乔长期上访,严重影响各级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2)在国家信访局门口辱骂接访人员,情节恶劣;(3)各级部门对二被告人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查处,但二被告人仍继续上访。

  原判以上述三点理由认定二乔犯有寻衅滋事罪,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

  第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特征是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如果行为人出于某种特定的动机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二乔的行为动机和目的显然不符合这一特征。

  第二、如按第二款“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定罪。则必须达到情节恶劣。二乔的语言至多属于激烈,有时带有脏字,但非用下流语言进行的辱骂(侮辱谩骂),更谈不上情节恶劣。

  第三、“长期上访,严重影响各级部门正常工作秩序”这一“事实”与寻衅滋事罪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贴边。

  另外,原判根本没有明确适用《刑法》第293条的哪一款,显属程序违法。也给辩护造成了困难,不知按何款判的,就只能猜着辩。

  六、 原判明显属于权力干预的结果。

  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到,本案之所以能够起诉,进而一审判决二乔有罪,完全是由于县委县政府的权力干预所造成。关于这一点,看看曲陌乡党委乡政府向县委、县政府所作的2003年10月20日《关于我乡西卷村乔现书越级上访的原因、目的及息访的综合调查请示报告》以及2003年10月28日的《关于我乡西卷村乔现书、乔海入应定为无理上访的请示报告》便可以一目了然。两个报告作出不久,即对二乔采取了强制措施,很快,于2003年12月18日,检察院提起公诉。两份由一级党委和政府所作的本应非常严谨、客观、公正的报告,却在事实认定上既不客观,更不准确,在观点结论上大多有失公正,在用词上充满了情绪化、倾向化、文革式的语言,在标准上,根本不是依法,而几乎全部是以乡党委乡政府的利益好恶为标准。把二乔的所有经历和行为都一一过筛,然后上纲上线。二乔被描述成了凡事都错一无是处的“见事即访,无据则访,访则越级,无理缠访,无序上访,苦心造访,以访乱村,以访掩己,以访倒班”。“心理变态,信访条件反射,访令智昏。”“沟壑难填,欲望难抑,习性难改。”“本人身歪影斜,知法违法,以身试法”。“违法钉子户,抗法堡垒户,乡村霸道户”。“包藏之祸心,抗法之劣行,缺德之轮廓……”真可谓绞尽脑汁,在一个政府报告中用这样不严肃,更是毫无准确性可言的人身攻击性、贬损性词句描述一个公民,实在到了让人惊讶的地步,这比二乔所谓的“辱骂”不知要严重多少倍!这是否更应定罪呢?但另一面,整个报告却见不到一点乡党委乡政府存在错误,或办事不力的内容。

  所以,有理由相信,二乔的案子实际上是由政府等权力部门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对县法院干预的结果。

  七、原判不符合中央精神,更不利于维护稳定大局。

  中央的政策是好的,这是广大农民也是辩护人的共同看法。中央一再强调:要善待农民,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决不能动用**来处理。用堵、阻、压的办法,看似解决了一时一地之需,但从长远从大局考虑,只能是后患无穷。说到底,这种做法明显背离了“三个代表”精神,也严重违反了法治精神。

  综上,辩护人尚不能断言二乔是勇于维护农民集体和个人权利的楷模,因为这有待于其他方面的调查,这已经超出了辩护的范围。即使调查了,所下结论也只是一家之言,我也不能垄断真理。但我可以肯定负责任地说:二乔上访决不属于无理缠访,因为有些事实已经有权威部门的结论。从另一个角度想想,有哪个老百姓会生着气,遭着罪,花着钱没事找事上访闹着玩呢?除了精神病患者朋友,所有上访的都有一定的道理,起码是站在他的角度以他的知识经验进行判断,他是有理才去上访的。即使事后证明他是无理的,那也只能说明他的观点判断错误,这怎么是故意无理缠访闹事呢?当然,如果设想一下,可能有这样极个别的人在某些有财力的组织或个人的指挥下,为了陷害搞垮某人,而捏造事实,专门上访。而二乔的行为一不是捏造事实,二不是有财团撑腰,即使怀有个人目的或为了个人利益,那不也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吗?大多数上访者不都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吗?何况,我们已经看到,二乔所反映的有些确是涉及农民集体的事情。

  农民不容易,即使他的做法使某些权力部门不好接受,即使因他增加了一些工作量,增加了一些开支,那也不是二乔的责任,即使二乔的行为有些不妥甚至错误,也决不构成犯罪。

  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使无辜的二乔重获自由。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焕申
                                                                                      20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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