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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必须下沉

2017-01-05 A- A+

   ——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地位不容否定

  在我们为农民法律服务中心所代理的农村土地所有权纠纷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政府土地部门不知道或不承认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损害了该农民集体的利益,不利于对土地的保护。

  在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三级集体所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为基础”的所有权制度。《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均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包括河北省在内的全国农村土地有95%以上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其余近5%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只有极少部分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2001年国土资源部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这表明村民小组是农村土地最大所有权主体的地位是明确的,不容置疑的。不仅如此,土地所有权问题实际已经成为农村改革发展的“瓶颈”和最后堡垒。在是否实行土地私有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目前法律框架内使土地所有权主体最大限度的下沉,强化村民小组的所有权主体地位,愈发显得重要和迫切。

  然而,实际情况却令人担忧。上述国土资源部的通知已经下发3年,但很多省份基本没有动作。有些政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素质原因或为了本部门的利益,不知道或故意不承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地位。有一个县的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就说“哪里还有什么村民小组,土地都是村委会的。”

  有的虽然知道土地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如果涉及征地、占地或宅基地审批,与村委会干部打交道比与村民小组人员打交道更方便,更容易实现政府的利益和意图。因此,他们便故意曲解法律。看看征地手续和宅基地审批手续,有多少由土地的真正所有权人行使了权利呢?

  农民由于自己的文化素质等原因,更难以清楚谁拥有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即使知道,也总会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只能无可奈何。

  所以,我们应该更多的宣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呼吁政府有关部门严格执法,承认村民小组的地位,尽快对农村集体土地颁发所有权证书。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作者:王焕申,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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