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维权被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2年9月13日,山西省交口县供热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侵占毁坏白家菜地,致使其蔬菜大棚、果树、生产生活资料严重被毁。白英、白红霞因阻止供热公司非法施工而被公安机关立案,后被检察机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供热公司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二人赔偿经济损失。

山西省大同市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白英、白红霞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律师说法

 

当事人涉嫌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就本罪而言,我们要特别注意两点: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要造成严重损失。
造成严重损失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没造成严重损失,就不可能构成该罪。白英、白红霞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这也是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事项之一,但是,公安机关却以“找不到有资质的公司”为由,仅提交了供热公司自己制作的损失清单,而且清单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供热公司并没有完全停工,而是断续施工,而且该状态仅持续三天。该后果并不属于造成严重损失,所以,白英、白红霞的行为不符合该构成要件。
    另外,白英、白红霞仅仅是表达要求停工的意愿,并没有采取任何强硬行为,不足以导致施工方必然停工的后果。并且白家已经报警,事态完全处于警方掌控之下,供热公司在可以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而主动停止施工,是出于施工行为非法的考虑,完全自愿而非强迫。所以,白英、白红霞的行为与停工损失并没有因果关系。
    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要有首要分子。
    该罪的另一要件是“聚众”,也就是参加人员众多,并且对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定罪。本案中,供热公司施工损毁白家菜地,白英、白红霞发现该情况后走到挖掘机前交涉,这明显是偶然性事件。其他阻止施工人员的言行也是自发的、独立的,不可能有组织、策划者,又何谈首要分子呢?
    既然没有首要分子,白英、白红霞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该罪。
 

交口县多个部门在办理白英一案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

关于交口县有关人员在办理白英白红霞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案中存在多方面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法律意见书

  交口县检察院指控白英、白红霞二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报案人交口县供热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由交口县公安局立案,2012年9月23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两次决定要求交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12月4日提起公诉,2015年1月28日29日开庭审理,即将合议判决。

  之前与本案相关的情况是:自2011年起,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白家的菜地被镇政府与供热公司等非法侵占,蔬菜大棚、果树、生产生活资料被毁,白家人员特别是老人郭双花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当事人多次上访,2012年8月24日,在中央信访督导组的监督下,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主持,对非法侵害白家菜地问题达成协议,赔偿附着物和医疗费共计20万元。

  办案律师通过开庭情况和相关调查了解到,在该案的发生、报案、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各环节,均存在多处十分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是对司法的严重干预,对法治原则的粗暴践踏。综合全面的情况可以认定该案是一个完完全全的冤错案,是强势的企业与有关部门一起,为了达到顺利非法施工、并拆迁被告人家房屋等目的,而制造拼凑的一起连公诉机关自己都认为证据不足的案件。

  一、公诉机关在案件完全不具备起诉条件,连自己要求的要素(损失鉴定)都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滥用权力起诉。

  客体方面。不存在法律应该保护的社会秩序,因为施工完全非法:1超过临时用地面积损毁被告人白家菜地。2无施工许可证。3无规划许可证。4工程没有招标。5进行非法转包。均属于法律禁止,任何人阻止非法的施工均属正当。

  客观方面。严重损失后果竟连鉴定都没有。其他,没有聚众3人存在,扰乱行为也不存在,更谈不上情节严重。施工每天进行,只是故意间断停工一些时间,具体停工多长时间没有任何证据说明。

  主体方面。不存在首要分子,因为事情是突然发生的,每个人的言行是临时随机独自做出的,不可能有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通过视频可以清楚的证明这一点。

  主观方面。是对供热公司侵权行为的自救自助,完全是为了维权。

  二、办案中存在多个人多方面违法违纪问题。

  1、供热公司虚假报案。明明是供热公司违法毁坏白家菜地是事件的起因,却完全不提,把被告人的维权理性言行虚构成无理取闹阻止施工。

  2、公安局搞虚假侦查。搜集证据完全是按照报案人的思路,罗织拼凑虚假不客观不全面的证据材料。对于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完全除去,甚至对于最基本的事件起因毁坏菜地问题都不查不问。

  检察院因为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对一些重要问题补充侦查,其中包括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而公安局仍然没有按照检察院的要求对损失后果进行鉴定,理由是找不到这样的第三方机构。竟然把球又踢回了检察院,让检察院委托第三方鉴定。

  3、检察院搞胡滥起诉。竟然在:“(1)对损失数额没有进行鉴定(这是检察院自己对公安局的要求);(2)公安局已经在补充侦查报告中认定了供热公司损毁白家菜地的不合法(超出国土局批准的临时用地面积)。”的情况下,提起了公诉。起诉是显然不具备起诉基本条件的。在全国也属仅见。

  4、逼迫被告人父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而该房屋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逼迫答应供热工程顺利施工。逼迫以后也绝不再上访等条件。写下保证书后,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5、主办法官、司法所人员私下约见被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认罪即可判缓刑。严重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6、主审法官的女儿在本案报案人和民事原告供热公司上班,法官应该自行回避,却在开庭承认这个构成回避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不予回避,没有公正审理。严重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7、公诉人在法庭上信口开河,对基本的事实进行毫无边际的曲解,对公诉机关自己的意见(如损失必须通过第三方鉴定)不予考虑,对公安部门补充侦查的报告结论和证据也予以否定,竟然把自己提交的证据不作为证据。

  8、总责任人应该是原交口县县委书记郑明珠。

  开庭结束后,律师通过各方知情人了解到了本案幕后的部分真相:2012年9月15日,当时的县委书记郑明珠让县人大某领导找到被告人的家属,说:“不让白英去,不让白英去,看现在这事情闹的!因为你家的这事,县委书记办手续,到太原跑了三趟,心里很恼火。要抓三到五人。千万别再闹了,让人家顺顺利利的去干吧!越闹越对你越不利,最倒霉的是你,把你老婆判个三年、五年。孩子们毕业后,找工作都成问题了。孩子母亲身上的污点,直接影响孩子们的前途。” 家属问,“人怎么就能出来呢?”某领导,“现在我也做不了主,要人想让人出来,首先是要人家顺顺利利的去干活。让你岳父同意把二广场附近的房屋拆掉,这样我也好在县长书记面前说情,就说不放人就不同意拆迁。具体你们有什么事情和郭多云(城关镇工作人员)联系。”家属,“我们家就报了个案有什么错呢?”某领导,“事情就是这你自己考虑去吧!”

  综上,白英白红霞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产生,是一起严重干预司法、破坏法治、侵害公民权利的事件。在制造该案过程中,在主要责任者原县委书记郑明珠的干预和压力下,有关人员完全抛弃了法律和基本事实,存在多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

  望有关部门对违法违纪问题予以查处,并阻止这起迫害无辜公民的冤错案继续发酵。两个无辜的被告人应属无罪。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了本案涉及到土地使用、施工许可、规划许可、社会秩序等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不排除开庭前某些人存在对法律问题认识错误的可能性。但是,在开庭后,这些观点误区没有理由继续存在(附辩护律师的辩护词及相关法规)。另外,本案涉及的供热管道施工当然是好事,但好事也不能违法进行,更不能加害无辜者。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天津益农律师事所

  2015年1月31日          2015年1月31日


 

 当事人白英的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白英,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交口县水头镇后峪村。

  上诉人因被指控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交口县法院(2015)交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把本来属于受害者的上诉人硬生生的拼凑材料搞成罪犯。该判决是一个非常荒唐的,完全无视基本事实完全抛开法律欲加之罪的怪品。

  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任何方面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征:犯罪客体方面,施工严重违法、超出用地面积,侵占损坏上诉人家土地,不受法律保护反而属于应受制裁,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完全正当的维权自救;客观方面,没有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而且已经认定属于情节轻微,不符合犯罪构成中必备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要件;主体方面,只有2个行为人,不存在3人以上,不构成聚众,也不存在组织指挥策划的首要分子。上诉人不能接受这种不讲理不讲法的判决,不能承受本来属于受害人却被冤为罪犯,坚决提出上诉,直到平反昭雪。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施工是非法的,因此,在犯罪客体方面,违法的施工秩序不是受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社会秩序)。一审对此重大问题予以回避没有查明。

  (一)施工缺少重要环节的审批许可手续。

  1、供热工程除了立项和临时用地有手续外,大部分法定手续都没有,如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环评等。

  2、但原判决称供热工程是为了“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民居住环境”是“经山西省发改委正式立项并批复”了的。

  3、只要是为了改善人民居住环境或者只要是办好事做公益就可以违法,这种逻辑与法治是完全相悖的。

  4、经过发改委立项,只能说明立项方面是合法的,不能说明工程施工是合法的。稍微了解这方面法律就可知道,一个工程项目的施工若要达到合法,需要多方面环节的审批,比如规划许可、用地手续、环境评估、施工许可、立项手续,等等。其中立项只是一个环节,而且对大部分项目并不是重要的环节,很多项目只需备案即可。真正重要的是规划许可、占地手续、施工许可等(从“许可”这个名称也可看出,如果未批准许可,就是不许可,不许可还要干就是赤裸裸的违法)。

  5、判决所依据的山西省发改委立项批复,公诉方根本未提供也未质证,在判决书证据列表中也不存在。因此,判决把立项作为依据也是违法的。

  (二)施工占地超出了审批文件确定的范围,属于违法。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013年6月4日《交口县公安局交公刑补侦字(2013)17号补充侦查报告书》明确表明:“2012年9月13日、14日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所损毁的菜地不包含在交口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字《2012》186号临时占地通知书中所占面积中”原来“补偿白德恒20万元不包括这部分损失。”

  2、施工超出了国土部门审核的用地面积,仅这一点,即使施工手续合法,那么因为施工没有按照手续用地,被侵害的上诉人当然可以维权阻止。这是一个基本权利基本常识。

  (三)对超出的占地和损毁蔬菜没有进行任何补偿,属于违法侵权。

  这一点,也可从上述《交口县公安局交公刑补侦字(2013)17号补充侦查报告书》明确反映。

  二、既然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一审判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成立。显属荒谬。

  原判决认定因证据不足,对于公诉方造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却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明显违反刑法对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规定的。

  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常清楚,产生“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一审在认定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证据的情况下(造成严重损失就更没有证据了!),竟然认定构成该罪,这是什么逻辑?什么道理?

  三、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却又判决有罪。这明显违反《刑法》290条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只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必备客观要件,如果属于情节轻微,就不可能构成该罪。这连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行政拘留条件都不够,因为只有“情节较重”才属于可以行政拘留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假如一审对上诉人扰乱施工秩序的性质认定能够成立,根据一审认定的属于“情节轻微”且“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也只能适用上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何况,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是扰乱秩序性质,而是维权自救性质!

  四、不存在聚众的事实。

  聚众须3人以上,本案根本不存在3人以上的情形,怎么算聚众?

  五、一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和偏向。

  1、一审判决认定列举的证据其实都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罪,却作为了有罪证据。所有证据与判决有罪的结果之间没有任何联系。

  2、直接证明上诉人无罪和证明上诉人属于受害人的证据却不予认定,连列明都没有。比如能够证明施工占地超出批准范围和没有解决补偿问题的2013年6月4日《交口县公安局交公刑补侦字(2013)17号补充侦查报告书》,比如最客观的还原事发经过的视频。

  3、一审判决作为主要依据的山西省发改委立项文件,公诉方提交的证据中不存在,判决书也没有在证据中列明,更没有经过质证。

  六、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主审法官应该回避没有回避。

  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刘红卫当庭承认她女儿在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本案民事原告)上班,属于应该回避的情况。律师也在开庭后提交了专门的法律意见书,刘红卫法官当时就不再管本案,但从判决书看,其仍然没有回避。这严重违反了有关应该主动回避(即使没有人提出申请,也应该主动回避)的规定。

  七、一审严重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

  八、开庭后公安机关又补充侦查,制作笔录,但却没有再开庭。

  在2015年1月份开庭4个月之后,法院竟让公安机关重新提交制作笔录,但却不再开庭进行质证,这显然是严重违法的。

  九、一审判决结果是一个完全抛开法律的畸形物。

  1、没有任何依据。仅根据一审自己的认定就可以看出原判决完全是在“造罪”,因为既然已经认定“情节轻微”又认定“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怎么就能得出“构成犯罪”的结论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2、法官多次找上诉人商谈怎么判。这分明就是不应该判有罪,但又想判要判。究竟是谁非要这样干?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证据,证明了一开始是县委书记郑明珠主导的交口县权力机关和领导在干预司法。

  3、从各种角度都能明显看出,本案一审实在是怪。

  从时间角度看,这样一个小案竟然拖了4年时间,实在奇怪。

  从侦查起诉的过程看,不断补充侦查,更重要的是公诉机关和侦查部门也明确认定倾倒污水的土地不在批准的用地范围,而且原来的补偿20万元不包括这些新损害造成的新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竟仍然能够不断的审查起诉,以致公诉,实在奇怪。

  从法院审理判决看,既认定情节轻微、损失无证据,却又判决有罪,实在奇怪。

  为什么怪?原因就是要把受害人搞成罪犯,也是有难度的。

  十、有罪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不能接受也不能承受。

  尽管不需要蹲监狱、不需要赔偿,但对于上诉人来说,有罪这个大污点就是绝对不能承受的,从这一点来说,与判刑3年5年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对于上诉人,最重要的是名誉和清白,这比什么都重要。明明没有犯罪,明明是受害人,却被硬生生的打成了罪犯,这是不能接受的。希望并相信二审法院为上诉人主持公道。

  承受人一生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很照顾秩序罪成立。显然罪犯的无论是根据本案事实,或遵从“疑罪从无”原则,还是选择适用《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应该判决上诉人无罪。

  此致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7月12日

 

关于白英白红霞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在交口县检察院指控白英、白红霞二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中,我作为白英的辩护人,对于本案的情况已经充分了解。确信这是一起人为制造拼凑的冤案错案,被告人不仅无罪,其实被告人才是受害人,供热公司才是加害人。

  为了便于发表辩护意见,我先梳理一下基本案情:

  该案于2012年9月14日由交口县公安局立案,2012年9月23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两次决定要求交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12月4日提起公诉,2015年1月28日29日开庭审理。

  自2011年起,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白家的菜地被镇政府与供热公司等非法侵占,蔬菜大棚、果树、生产生活资料被毁,白家人员特别是老人郭双花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当事人多次上访,2012年8月24日,在中央信访督导组的监督下,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主持,对非法侵害白家菜地问题达成协议,赔偿附着物和医疗费共计20万元。没有几天之后的2012年9月13日,供热公司又一次非法施工,又一次毁坏白家菜地。白家又一次维权,但供热公司没有协商如何解决又一次对白家菜地的损毁问题,而是通过公安部门立案,开始把一个民事侵权案件搞成刑事案件,把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当做刑事被告人进行拘押,并强迫白家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一处房屋拆迁合同上签字作为取保候审条件。

  交口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理由是2012年9月13、14和15日阻止供热公司施工。

  该案不仅仅是一个因侵权维权引起的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还是一个受害者与违法者互相颠倒的明显的冤案错案,几乎所有方面都不具备起诉条件,多处硬伤。

  从犯罪的4个构成要件,及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包含的8个环节要素,一一对照,没有1处符合条件,而且是严重明显的不符合条件。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实际才是受害者,报案人交口县供热公司却是加害人侵权人,其施工是完全违法的,也严重损害了被告人家的菜地,侵害了他们的权利。公诉机关之所以要求补充侦查,之所以拖了2年多时间才起诉,正是因为检察院也认定证据不足。通过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提交了补充侦查报告书,其结论明显的否定了被告人有罪的指控。但不知为什么,检察院却在这种完全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提起了公诉,起诉时甚至连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都没有,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施工是否合法全部没有进行审查,而作为本案的罪名所涉及“扰乱”的“社会秩序”是否属于合法正是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之一。

  而且,公诉人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意见和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都予以否定,连损失应该进行鉴定的基本法律规定都不予认可,对基本的事实也进行明显离谱的曲解。联系到2年多时间里的一些奇怪现象,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本案实际不是一般意义上只是认识错误的冤案错案,而是一开始就是为了某种目的人为操控制造的对无辜者进行构陷的冤案错案。

  一、13日施工所损坏的菜地面积不在国土局发放的临时用地面积内。原来给付的20万元不包括新的损失赔偿。“阻止”施工的行为是一种完全合法正当的维权自救。

  该事实从临时用地通知书的占地位置四至和面积,以及占地协议中所约定的“仅限现挖现状,不得损毁其它附着物及设施”都可得出明确的结论。特别是,检察院第2次要求补充侦查,其中第一条就是查明这个问题,而公安局的补充侦查报告书明确认定“2012年9月13日、14日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所损毁的菜地不包含在交口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字《2012》186号临时占地通知书中所占面积中”原来“补偿白德恒20万元不包括这部分损失。”

  这个问题的结论实际正是本案的首要问题,即施工违法损毁了菜地,这个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被告人一家有权自救自助,阻止施工方的进一步危害。在施工方没有解决问题的任何举动情况下,白家有权利阻止这种非法的侵害。非法施工侵权的行为不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

  何况,事实上,被告人没有采取过激行为,连存在阻止行为都谈不上。白英站在挖机履带上与司机沟通要求司机打电话的一个动作,还有73岁的郭双花老人坐在沟边一会。这些能算阻止?能算扰乱行为?

  情节严重就更不存在了。

  而公诉人却毫无道理和违背常识的认为原来协议中赔偿的20万元就已经包括了今后施工所有的新的损失数额。试想一下,在以后究竟有无损失、损失多少都不知道的情况下,作为白家,怎么可能同意加害自己的供热公司随便去增加新的损毁,而不考虑损毁后果呢?这在朋友之间甚至兄弟之间也是难以存在的。亲兄弟还明算账呢,仇人之间难道会如此宽容大度?当然在法律上,结合协议中的表述,也完全可以认定20万元不可能包括以后的损害。更重要的一点是,用地和施工应该在准确的面积上进行,是不能随意扩大占地,更不能侵害他人权利。视频中9月15日供热公司经理王玉平的谈话内容也证明了这一点。王玉平称:“碰着你什么,坏了你什么赔什么”。这说明供热公司也认为原来的20万元赔偿不包括新的损失。

  二、整个施工属于非法,因为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手续也不合法。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公司和太水公司的施工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而且必须放置在施工现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属于被禁止的非法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均可制止。而交口县供热公司和太水公司都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从时间上看,也不可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因为施工许可证是在确定施工企业后才能办理。而事实是,2012年9月1日才签订了施工合同确定了施工企业,9月5日就通知白家施工,12日进入场地,13日正式施工。不可能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间。

  除了上述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外,供热公司与太水公司还存在多处违法问题,包括供热公司没有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没有进行招标(山西省发改委专门要求交口县供热公司必须招标)、太水公司非法转包给他人(挖机司机)等种种同样严重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这种情况下“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施工自然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

  三、不存在严重损失。

  在交口县检察院第2次《补侦提纲》四中,要求交口县公安局“证据卷交口县供热公司出具的白德恒菜地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并请你局查明该公司实际损失费用”。而交口县公安局以“在交口县找不到有资质认定供热公司直接损失的第三方单位”为理由,要求检察院“请贵院指定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损失认定”。结果是,检察院也没有进行委托鉴定,直接以供热公司自己提供的一张“白德恒菜地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清单,就提起了公诉。该清单完全没有根据,完全背离事实。比如,施工只是在13日开始,指控的也只是13日14日15日3天,而损失费用清单却有4天,竟有12日这一天的损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挖机在2012年13日、14日和15日每天都在施工,中间停工时间到底多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关键是没有证据证明停工行为是被告人造成的。根据视频证据显示,即使被告人有一点点弱弱的要求停工的意愿和行为,也不是硬性和强制性的,不足以导致强势的施工方必须停工的后果。何况被告人13日14日均报了110,事态完全在公安部门的控制之下。而供热公司的举动,根本没有希望继续施工的意愿,很多人在现场,只是录像,明显就是有意不施工,为了实现构陷被告人的目的。

  四、没有首要分子。

  从供热公司提交的事件发生视频可以清楚的看到,挖机将污泥倒在白家菜地才引起了本来在远处观看的白英走到挖机旁边进行交涉。这明显是临时的偶发事件,因为谁也不可能预测到挖机会将污泥倒入菜地,联系到8月24日才在中央信访工作督导组监督下达成的占地协议,2011年开始的供热公司侵权问题实际尚未彻底解决,按照正常逻辑,谁也不可能想到供热公司还会如此霸道蛮横地继续做出这样新的非法侵权举动。所以,白英的行为不可能是有组织策划的,其他人的言行也是自己随机单独做出的,不可能有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又哪里来的首要分子?

  五、关于白德恒的证言。

  辩论阶段,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公诉意见理由只剩下了一个,就是白德恒在询问笔录中讲到了9月13日“阻挡施工的原因是由于我家属郭双花身体被伤害一事还没处理结果,开工日期也未协商好,所以不让他们开工。”公诉人据此认为“阻止施工”与损毁菜地没有关系。这种理由实在不能成立。第一、白德恒的这种说法只是一份“孤证”,与视频体现的事实真相经过、与其他人的证言完全矛盾;第二、他自己在13日并没有在现场,不是直接见证人。这种说法完全是自己的想法而已。第三、他在同一份笔录中所说“14日阻挡的原因是供热公司的挖机将管道沟里的污水倒到我家的菜地里,把菜苗毁了。”这个14日的时间实际是错误的,因为这正是13日发生的事情,14日根本没有再倒污泥。因此可以说白德恒的说法一方面把事后听别人说的经过记错了时间,一方面把自己认为的“正当理由”硬按成白英言行的原因。他没有这个资格,因为他说的与事实不符。公诉人讲白德恒是户主,他说的就算数。这完全是没有道理的逻辑。因为事实就是事实,不是靠谁有权决定的。户主难道能够决定所有家庭成员的想法和言行?

  更为重要的一点是第四、白英要求挖机停下来协商损毁菜地问题时,究竟是怎样的动机除她之外的别人永远不可能知道,在法律上也没有必要知道。重要的是挖机施工毁坏菜地是否发生了,施工是否违法,如果施工违法,白英就有权利阻止,阻止就是合法的。不能因为白英的内心动机和目的,改变其行为属于合法维权的性质。在维权行为的界定上是不考虑目的和动机这些主观内容的。

  施工毁坏菜地的违法行为是白英要求施工停下来的原因,这是一个事实问题,白英与施工方的交谈内容表明了这个原因。至于白英的内心想法,也可能有其他的考虑,当然也不排除又联想到原来近2年的被侵害的某些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但这难道是不可以的吗?

  六、关于本案证据,录像最为客观真实。

  本案的事实真相实际非常清楚,报案人供热公司所拍摄提交的整个事情经过录像非常清楚的展现了事件真相。另外,占地协议等双方认可的文书,这些是客观的证据。而供热公司及施工人员的询问笔录大部分都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包括供热公司的报案材料,均掩盖了施工损毁菜地这个事情起因,而同时概括性的认为被告人存在阻止施工的行为。这些违背客观事实,与录像相矛盾的证据是不应该采信的。

  综上,犯罪构成的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方面均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所有8环节要素也没有1个成立。(1)“聚众”不存在。在涉案的13、14、15日3天时间段里从来没有1个时间点超过了3人一起的情况。本案第一被告人白英在14日即已经被拘留。但仍然指控她在14日、15日参加了聚众扰乱。(2)“扰乱”行为不存在。公诉机关当做首要分子的白英也仅仅是因为自家的菜地被毁坏而与施工方通过语言交涉、然后报警,在施工方挖机司机仍然不予理会的情况下,她站到了挖机的履带上告诉司机与其领导联系,其目的是为了让司机听清楚,而不是用行为阻止挖机施工。白英的母亲73岁老人郭双花也只是坐在沟边,对损毁菜地及女儿被抓着急。其他人甚至连行为都没有,只是在自家菜地站着或坐着。这如何是扰乱?(3)受刑法保护的“社会秩序”不存在,违法施工不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4)“情节严重”不存在。安装取暖管道固然是好事,也重要,任何国家批准进行的建设其实也都是好事。但不能因此就简单抽象的认为影响这个工程就属于情节严重。必须提供具体的法律根据,而不是政治帽子。(5)“工作生产无法进行”的情况不存在。被告人的温和理性言行没有力量迫使施工无法进行,事实上每天都在进行,只是一旦白家人交涉损毁菜地问题,施工方就故意停工,拼凑构陷白家犯罪的证据。(6)“严重损失”不存在。连损失的鉴定都没有,“受害人”自己拼凑一个损失清单就能够认定?。(7)首要分子不存在。白英没有组织、策划和指挥,不具备首要分子的基本特征。(8)积极参加者不存在。白红霞没有任何行为,连挖机的边都没有靠近,如何算积极参加者?[!--empirenews.page--]

  可见,本案是一个完完全全的错案,是强势的企业与有关部门一起,为了达到顺利非法施工、并拆迁被告人家房屋等目的,而制造拼凑的一起连公诉机关都认为证据不足的案件。被告人无罪。供热公司的非法破坏耕地行为和损毁菜地行为应该予以追究。望法庭做出能够经受法治和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焕申

  2015年1月29日

  附件一:有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3条:“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第4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3、《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6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7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附件二:《交口县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提纲》和《交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施工损毁菜地是新的非法侵权行为。施工超出了国土局临时用地手续确定的面积,原来的20万元赔偿不包括这次新造成的损害赔偿。

  附件三: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核准表》,证明交口县供热公司不招标的申请没有得到批准。山西省交口县县城集中供热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供热公司仍然没有进行招标将工程发包给太水公司,是严重违法的,应该处罚的,不受法律保护的。

  附件二: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


 

白英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重一审辩护词

  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和危害 不可能构成犯罪,检察院已经撤诉 再判决违法无效

                        -----白英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重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在交口县检察院指控白英、白红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重一审中,我作为白英的辩护人,参与了原一审、二审,始终坚定的坚持白英是无罪的。因为白英的行为没有侵害任何客体,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和危害,也不存在首要分子,不符合客体、客观和主观要件。任何稍微敢于面对承认事实的人,都会很轻易的得出白英无罪这个结论。并且,检察院和法院也都已经表达了这一观点。只是故意在最后结论中把无罪硬生生的说成有罪,明显是欲加之罪。白英无罪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是如此之多,因在原一审二审中已经进行过详细的阐述,今天我只择其要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犯罪客体方面,白英的行为没有侵害任何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供热公司的施工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

  1、供热公司的施工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属于违法施工,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也不受刑法保护。

  2、供热公司在施工中倾倒污泥的土地不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属于违法的侵权行为,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3、任何一种犯罪,都要侵害一定的客体。如果某种行为没有侵害任何客体,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本案中,白英行为所面对的是供热公司的施工秩序(社会关系),而该施工秩序是违法的不受保护的。因而白英的行为没有侵害任何客体,也就不可能构成任何犯罪,当然也不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白英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特征。

  1、没有聚众。

  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仅仅是2人参与了所谓阻止施工,没有达到3人或以上。

  2、没有扰乱。

  白英的行为仅仅是语言交涉、报警。脚踩履带的短暂行为也只是为了与司机交谈,而不是直接的阻止行为。

  3、没有情节严重。

  所谓影响了众多居民供热,这个后果因没有任何证据,仅仅是公诉机关的想象,。即使该后果存在,过错也不在白英,而是供热公司的施工违法所致。

  4、没有无法进行。

  在当时的情况下,施工是可以继续进行的,没有进行的原因不是白英的行为必然导致,而是供热公司自行决定停止的。

  5、没有造成严重损失。

  检察院退侦公安局1次,法院退侦检察院2次,3次都要求对损失问题进行鉴定。直到2017年1月12日,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交口县公安局的鉴定委托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至此,没有也不可能做出损失鉴定。

  因为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也就是没有任何损失的证据,更谈不上造成严重损失了。

  三、犯罪主体方面,没有首要分子。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要有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本案没有这样的人。补充侦查3次也没有形成存在首要分子的证据。

  四、刑罚不能滥用。

  刑罚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一种处罚。而白英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行为,即使按照公诉机关指控所提供的证据,充其量也仅仅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中的“(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交口县检察院显然是混淆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界限,是对刑罚的滥用。

  五、检察院、法院也已经做出了白英无罪的判断。

  对于白英,尽管检察院进行了有罪起诉、法院作出过有罪判决。但从整个办案过程可以明确的看到,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其实已经得出了白英无罪的判断结论。

  1、检察院要求公安局补充侦查造成严重损失和首要分子的证据。

  2、法院两次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造成严重损失和首要分子的证据。

  3、多次要求补充侦查的原因,当然是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都认为认定犯罪的证据不存在或不足。而补充侦查的结果却没有补充到任何新的证据。等于这两方面仍然没有证据。因此,根据检察院和法院自己的判断已经能够做出被告人是无罪的结论。

  六、本案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检察院已经撤诉。

  1、已经撤诉,却又做出了判决,该判决无效。

  2015年7月9日,交口县法院做出了(2014)交刑初字第9号《按撤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对白英案,“经合议庭评议、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本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empirenews.page--]

  至此该案的诉讼已经终结。但在检察院没有重新起诉的情况下,交口县法院却于2016年5月31日做出了判决。这显然是严重违法的无效的。因此次违法,导致以后所有的程序都是违法的,现在的审理也是违法的。

  2、应该回避却没有回避的问题。

  原一审主审法官的女儿在供热公司上班,该法官符合回避的规定,应该主动回避但却没有。程序严重违法。

  七、判决和起诉都必须经得起良心检验和历史检验。

  从本案的证据和情况可以清楚的看到,连检察院和法院自己都认为认定有罪是没有证据的。但检察院还是起诉了,法院也还是判决过有罪。这明显是欲加之罪,严重背离了法治和正义,既经不起良心的检验,也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白英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充分考虑。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王焕申

  2017年2月21日

 

山西省大同市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白英、白红霞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办案技巧

 

案件对当事人来讲是大事情,但是对法院来讲可能就是小事情。把小事情变成大事情,才会引起关注,从而对法官的审判产生监督和制约,最终就是要把案件“放到阳光下”,让法官不敢枉法裁判。
    1.合理利用回避制度,奇招制胜。
    本案主审法官的女儿在供热公司工作,按照法律规定,该法官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开庭时法官明知其应当自行回避,却反问律师是否要申请回避。
    这时,律师采取了“欲擒故纵”的策略,并没有当庭申请回避,而是把是否回避的“皮球”踢给了法官,而法官正中下怀,直接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结束后,律师详细拟定并提交了回避申请,不但阐述了法官的违法行为,而且再次强调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果然,该申请引起了法院的重视,达到了引起关注的目的。也正因为法院的重视,才使得二次开庭非常顺利。
    2.追根溯源,探寻本质。
    热力公司因为管线改造项目,才侵占白家菜地。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施工本就是违法,但是,供热公司为何敢违法得如此明目张胆,甚至“恶人先告状”要求白家赔偿呢?
    律师深入调查发现,该项目是由当时的县委书记同意实施的,而不久前该县委书记因为腐败问题而获刑入狱,进一步调查发现,其腐败问题就牵扯到了该管线改造项目。这也解释了供热公司为什么没有合法手续就敢违法施工,而且有恃无恐。
    庭审中,律师深刻阐述了不仅施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更阐述了项目本身就属于违法。被告人阻止其违法行为,非但不构成犯罪,反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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