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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第278号令发布施行)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节录)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 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 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 定登记∶

  ( 一 )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 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 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 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 一 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 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 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 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 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 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 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 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 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 权利。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 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 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 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 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 公顷以上 的,其他林地面积70 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 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 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 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 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 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 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 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 一 )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 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 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 一 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 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 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 一 次。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 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 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 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文件∶

  ( 一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 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 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 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 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将采伐林木 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 一 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 一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 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 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 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 一 )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 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 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 一 定规模需要采伐的, 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限额单列。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 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 一 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 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 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 一 )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 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 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 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 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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