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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物权公示原则一方面是取得物权和物权变动①的方式方法,另一 方面是物权公示的公信效力。法律规定了可支配资源的归属关系和归 属程序,规定归属程序实际上就是间接规定归属关系。②而公示原则 就是物权法上的归属程序,《民法典》物权编通过规定公示原则来确 定物的归属关系。物权变动包括物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变更。物权 主体的变更包括物权移转、所有变为共有、共有变为所有、设定他物 权、他物权消灭等。物权客体变更主要是物权之标的物在量上有所增 灭,如所有权之客体应附合增加,抵押权之标的因部分毁损而灭失或 减少;物权内容的变更是物权之内容或作用有所变异,如抵押权次序 之变更。③

  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胡康生主编:《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② 李锡鹤:《物权论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0页。

  ③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司法实践中,因交易而导致物权主体争议最为常见,尤其 是在大宗动产观念交付①、预售商品房销售等领域矛盾多发。总的来 说,确定物的归属,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除登记错误需要依 法更正的外,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不动 产登记簿是公开的,有关人员都能査阅、复制。因此,不动产登记簿 的公示性是最强的,最能适应市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能最大限 度地满足保护权利人的要求,同时也是利用他人之物的制度基础。一 般来说,动产的占有人就是权利人。

  —、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内容的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进行方 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同时,公示方法应当足以使任何第三人能 够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与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人不同,物权的义务 人是不特定人。绝对权为公示性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以义务人履 行义务为前提,而义务人履行义务,以义务人知悉义务为前提,权利 必须表现,无表现者非权利。②

  ① 观念交付,通常指的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采用一种 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67页。

  ② 参加李锡鹤:《物权论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37页。

  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 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如 果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不得再成立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物权 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也产生排他效果,如果没有让他人知悉变动 的表现方式,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同时,物权属于可流转权 利,其义务人是不特定人,除非不为请求对抗第三人,物权变动就应 当公示。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时,均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而 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 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 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①在依法需要公示的情况下,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与公示是不可分 离的,公示是物权制度的基础。②物权公示原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 则,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变更或者排除。即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 改变法定的公示方法。例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权的设定须移转动产占 有,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自然不应发生物权 的效力。③

  ① 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一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 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页。

  ② 王利明:《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岀版社2015年版,第29~33页。

  ③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 设。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两种方式:一是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法定的 登记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 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 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登记的实 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 上,以备人们查阅。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除法 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登记,即使当事人就不动产的移转已经达成 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并不能导致物权的设立和移 转。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法律根据某些物权种类和法律事实的特 殊性而作出无需采用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的特殊规定,如根据《民法 典》第333条和第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 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 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系不动 产用益物权,但其设立不需要登记,权利变动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这是基于其物权类型的特殊性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设立、流转范围限定在乡土熟人社会。根据《民法典》第261条, 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等重大事项,均应当依照法定 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集体成员之间利害相关,彼此关注,土地 承包经营权只要合法设立、流转,实际上就已经有效公示。宅基地使 用权、地役权情况类似。二是动产交付制度。动产交付,是指一方将 动产的占有交付给另一方,通过交付而发生占有的移转。完成交付必 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将动产交付给另一方,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交 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二是受让人必须完成受领,实际管领控制该动 产。动产物权自受领完成时发生转移,相应债权消灭,即由交付的一 方移转给另一方交付的完成重在结果,而不在过程,即必须完成实际 控制的移转。在物权的设定过程中,通过交付而移转占有是动产物权 设定的一种公示方法。交付与登记不同,登记可以作为不动产物权的 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方法,而交付一般作为基于合同等法律行为转让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包括转让所有权与设定他物权。交付包括现实 交付与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 的现实的直接支配力,移转于受让人。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 改定及指示交付。《民法典》对各种交付方式有明确规定。交付的效 力,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例如,质 权的设定必须以移转占有即交付为要件,只要动产已实际交付便可设 立质权。三是对动产、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权利,《民法典》也规定了 相应的公示方法。例如,《民法典》第445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 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 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公 示的方式也会不断扩大。例如,互联网出现后,物权公示手段更为快 捷、便利。美国、加拿大以及其他一些国家釆用互联网的方式对担保 进行登记和公示,这些经验也值得借鉴。①

  ① 王利明:《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33页

  公示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功能:一是明确物权的归属。登记 实际上是通过将物权设定和移转的事实对外公开,从而明确物权的归 属,以定分止争。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应当便于第三人了解,这也是物 权本质属性的客观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了产权的争议,只要 是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条件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以登记作为确定物 权归属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就物权的内容发生了争执,也要依据登记 的内容来确定。二是维护交易安全,这是公示原则最重要的功能。物 权不同于债权的特点就在于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优先性等效力,对第 三人具有较大的影响,而正是因为物权是对世权,关系到第三人的利 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公示要件才能设立。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仅 仅通过不公开的协议创设某项物权,否则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危害交易的安全。三是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在现代物权法中,公示制 度不仅发挥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且对发挥物的利用效率也具有 重要作用。正因为公示原则的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是抵押权 制度基础,使得不移交占用、不影响物之利用而对物之交换价值进行 利用成为可能。 违反公示方法的后果: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违反法定公示方 法的后果要区分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而分别确定。根据登记 要件主义,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如果未办理登记, 不能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果。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未办登 记,也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只不过,受让人取得的物权不能对抗第 三人。因此,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只要转让人已经将财产交付给受让 人,也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就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如果依法必须要 交付的,必须移转占有才能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后果。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对于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 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登记权利 人进行了交易,对这种信赖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①如果登记制度不 能产生公信力,则不仅使登记制度形同虚设,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 护。②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占用所公示的内容 具有公信力,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③。 物权法上所说的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内容:一是登记记载的权 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规 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确立了登记的权利推 定效力。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都是一致的,但在 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生登记簿记载内容与产权证书不一致或者发生登 记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当事人 之间可能发生产权争议。此时,首先应当以登记簿作为产权确认的依 据,而不能仅凭产权证书或者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产权。这就是说, 如果有人主张登记簿记载错误,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就 是所谓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④也就是说,凡是记载于登记簿的权 利人,就在法律上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权利人。⑤二是凡是信赖登记所 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的交易,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民法 典》第2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 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见,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一种以国 家信用为基础的公示方式,它是由法律确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 限和程序从事的活动,具有高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当事人对其产生 了高度的信赖。因此,即便登记记载的权利和内容与真实的情形不 符,第三人对此的信赖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上对此种信赖的保 护效力就是公信力。权利始于义务人应知,⑥公信力侧重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对于存在合理理由,协议借用他人名义按照公示 原则取得物权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如借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登记 的权利人不得以公示公信原则对抗借名人实现权利。当然,借名人的 上述权利不得对抗与登记权利人就该特定物为标的进行交易或者享有 抵押权的第三人。

  ①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5页。

  ② 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

  ③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33页。

  ④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本条仅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原则,对本条的理解和适用须结 合《民法典》物权编的其他规定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物权的设立,是指创设一个原来并不存在的物权。不动产物权的 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不动产变动的三种状态。其中,物权变更,是指 物权主体不改变的情况下改变物权的内容,如改变用益物权的设定期 限等;物权的转让,是指将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转移,就 房屋而言,物权转让可称为过户登记;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的终止, 如标的物灭失时,物权随之消灭。违反公示方法并不意味着不发生任 何法律效力,如果满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会 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包括完善公示方法 依约登记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60条规定: “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 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 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 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 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该纪要表明,抵 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设立,抵押人仍 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在期房买卖交易中,经常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形,开发商将期 房卖给消费者后,因其他原因又将同一套房转卖出去。为了保护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三种方式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一是预告 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第1款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一)商 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三)以预购商品 房设定抵押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预购商品 房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有很强的公示效力。《物权法司法解 释(一)》中第16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第2 项明确表示,若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 的权利人同意受让该不动产的不能认定为善意受让人。因此,预告登 记可以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二是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网签制度,指 的是房地产交易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形成网签 号在网上公布并供相关当事人査询。网签制度是一个网络管理系统, 目的也是为了防止“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与预告登记主要 记载的是与物权变动有关信息不同,网签信息更详细更具体,包括房 地产开发企业信息,如企业资质及证书号、银行信用等级等,楼盘信 息,如绿化率、容积率、间距、总建筑面积等,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号或者房地产权证号等情况。三是购房合同备案制度。依据《城市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 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 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 同登记备案手续。”预售商品房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 续,这也是防止“一房二卖”的有效途径之一。三种方式相比,法律 效力最强的是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能处分该不动 产;其次是购房合同备案制度;最后才是网签制度。因网签制度只是 作为一个行政管理手段,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依法销 售房屋,防止“一房多卖”而建立的一个网络化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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