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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中国死刑政策的调整

2017-01-07陈光中 A- A+

  死刑复核问题是当前中国司法界的热点问题。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根据这一修改,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将不再拥有核准死刑的权力。对此,社会和媒体都给予了高度关注。关于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原因、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的进一步举措、收回死刑核准权对死刑数量以及社会治安的影响等一系列问题,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各自有不同视角的思考。在这里,笔者将就此问题略陈己见。

  一、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重要意义

  最初,对于是否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有人担心收回后可能造成对严重犯罪打击不力的消极影响,但绝大多数学者支持把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且刑事法学界对此呼吁已久。如今,通过修改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终于收回死刑核准权。笔者认为,这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意义深远。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 收回死刑核准权符合刑事司法法治化的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是,一方面,《人民法院组织法》是1983年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分别于1997年和1996年修订,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沿承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原有规定。〔1〕因而,依据新法效力优于旧法效力的法理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死刑核准权下放的规定应当失效。另一方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基本性的法律) ,《人民法院组织法》尽管也是全国人大通过的,但并不属于中国的基本法,而是处于基本法下位的一般法律。从这两个层面上来说,当《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产生矛盾时,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更符合法治精神的做法。如今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把这个矛盾彻底解决了。

  (二) 收回死刑核准权符合程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亦即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刑事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都由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因此,死刑案件上诉之后,若上诉审维持原判,则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高级人民法院只是在二审裁定书上增加一句“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没有任何实质性程序,这种做法剥夺了死刑案件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上是非正义的。如今,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便与死刑复核程序彻底分开,这使死刑复核作为最后一道救济程序具有了实质性,也使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享有的辩护权得到了切实保障,程序上实现正义。

  (三) 收回死刑核准权意味着中国刑事政策的重大变化

  笔者认为这一点尤为重要。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是以刑事政策实行“严打”、“依法从重从快”为背景的,而收回死刑核准权不仅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保证死刑案件适用法律标准的统一,而且意味着刑事政策由“依法从重、从快”转变为“少杀、慎杀”。中国以前在惩治犯罪问题上一直主张“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毛泽东主席在建国初期曾多次强调这一点〔2〕。但在文革期间以及文革以后,尤其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开展严打之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便被冷落一旁。司法实践中,有时甚至采取“顶格量刑”的做法。所谓“顶格量刑”,是指按照量刑幅度中的最高刑来判处刑罚,即,可杀可不杀的,往往要杀。现在“少杀、慎杀”的刑事方针意味着,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这是整个刑事政策的重大变化,中国的死刑数量将逐步下降。当然,死刑数量的下降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因为这涉及中国公民的接受程度、司法人员的思想准备、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承受能力等诸多因素。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意味着,一方面,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国还会保留死刑;另一方面,中国将严格地控制死刑,慎重地适用死刑。所以说,收回死刑核准权是中国刑事政策重大调整的体现,是历史性的变化。

  实际上,这种变化是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一,收回死刑核准权是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一方面,如果立即废除死刑,很可能会导致某些严重犯罪嚣张起来,使人民的合法权利甚至身家性命受到犯罪威胁,无法安居乐业,社会难以安定和谐;另一方面,如果过多地适用死刑,难免出现错杀、冤杀,这显然不符合保障人权的精神,因为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即便没有错杀、冤杀,也会使被执行死刑者的亲属心情沉重、情绪低落,甚至对国家、社会心怀怨恨,同样难以构建和谐社会。历史证明,古今中外,没有任何一个王朝或国家能够通过严刑酷法、大量适用死刑来巩固其统治并促进社会繁荣的。中国当前经济发展很快,社会治安也基本稳定,可谓形势大好。以前,在春节或国庆节之前,往往采取执行几个死刑犯的方法来保证节日期间的社会秩序。这种观念和做法应当予以彻底摒弃。社会的祥和稳定依靠的是经济发展、就业率提高、矛盾减少、综合治理良好。我们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惩治为辅。打击犯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而用极端手段打击犯罪,更是处于“辅助之辅助”的地位。

  第二,收回死刑核准权是国际趋势的必然要求。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主张废除死刑〔3〕。二百多年后,尤其是二战之后,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人们认识到生命权是最根本的人权,并逐渐开始放弃简单的、同态复仇式的刑罚观念。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后来诸多人权公约的影响下,以部分发达国家为首的许多国家开始逐步废除死刑。截至2004年10月,已有81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 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刑事案件的死刑,还有35个国家尽管法律上有死刑,但实际上停止执行死刑。据此,共计128个国家或者正式废除了死刑,或者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其他国家虽然没有废除死刑,但适用死刑的案件数量也比较少。例如,日本保留了死刑,但近年来真正执行死刑的年均人数仅为数个。又如美国多数州没有废除死刑,根据美国死刑信息中心2005年12月的统计数据,上世纪90年代末这些州判处死刑的总数约为每年300人左右,到2005年时,判处死刑的总人数为128人(比上世纪90年代末下降了55% ) ;而真正执行的人数, 1999年为98人, 2005年为60人(比1999年减少了39% )〔4〕。据美国死刑信息中心估计,全美2006年被判死刑的案件为114例或更少,共执行了53例死刑。〔5〕值得一提的是印度,印度有11亿人口,仅次于中国。据相关数据统计, 1982年至1985年三年间,印度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共计35人,年均人数不到12人。因此,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是当今世界的大势所趋。

  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当前世界上其他保留死刑的多数国家对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都已不再适用死刑。相比之下,中国目前适用死刑的犯罪种类比较多,有68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包括相当多的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而且,在司法方面,执行的力度又比较大。对此,我们应当理性对待,下决心把死刑数字降下来,从而使中国的立法和司法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以及人权公约的要求。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笔者认为,我们现在应当创造条件,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如果中国批准了该公约,则势必更严格地控制死刑的适用。

  概言之,和谐社会和国际趋势是中国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两大背景。中国立法和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是慎重公正地适用死刑,逐步地减少死刑数量,为将来废除死刑创造条件。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实施

  对死刑的严格控制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来理解: (1)实体层面上,应当修改《刑法》,将68种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适当减少,尤其是经济犯罪,一般不应适用死刑。此外,应当明确规定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情节,如自首,被害人有过错,邻里纠纷引起杀人(情节不十分严重)等,皆属此类。被告人赔偿态度非常好,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除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以外也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2)程序层面上,死刑复核程序是中国的特色,具有民族法律文化的特点。这一程序可以上溯至古代隋唐时期的死刑“复核”、“复奏”制度〔6〕,新中国继承了这份体现“慎杀”精神的遗产,于是产生了死刑复核制度。

  目前人们所关注的是死刑复核程序如何具体设置和实施,对此,笔者认为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 “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

  死刑复核程序对保证死刑案件质量有较大作用,但不能从死刑复核程序才开始对死刑案件严格把关,而应当从侦查阶段开始就要贯彻公正慎重的精神。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中央政法机关的充分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为背景,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对办理死刑案件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意见。首先,《意见》明确指出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五项原则: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该《意见》中的相关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死刑案件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前的诉讼环节中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在死刑案件的侦查阶段,第一,侦查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全面收集证据,严禁以刑讯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进行,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从而使侦查程序正当化,使侦查中收集到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应当注意证据的固定和保全,并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则应当及时进行鉴定或者调查核实。

  第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法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此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发挥其侦查监督作用,对违法侦查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第三,律师应当在死刑案件的侦查程序中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便可以聘请律师或者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而侦查机关应当保障律师在实践中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

  在死刑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根据其客观义务来讯问犯罪嫌疑人,既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又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检察人员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做出说明,并在必要时进行核查。通过案件审查,人民检察院应该严格把握案件的法定起诉标准,只有既符合证明标准又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才能提起公诉。

  在死刑案件的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从各个环节严格保障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1)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如果有线索或证据表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行为,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情况。(2)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出庭却未出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结论不能用作定案依据。(3)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应当实行开庭审理,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关键证人必须出庭。(4)在死刑案件的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法院发现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果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应当认真考虑,并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是否采纳辩护意见及其理由。

  (二) 死刑案件要切实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现在尚未真正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越是死刑案件,证据越可能是非法获得的。因为在能否侦破大案要案的问题上,公安机关的压力很大,所以公安人员有可能采取非法手段来查明事实真相。诚然,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查明事实真相,这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本前提,但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来查明,坚决反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调查取证。非法取证不仅可能产生假证据,铸成错案,而且,即便真的查获了犯罪分子,其破坏程序正义所付出的代价也是非常大的。因此,笔者强调依法取证,按照正当程序发现真实。当发现真实和正当程序两者之间出现矛盾时,要做具体的价值衡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遵循的正是这样的原理。一般来说,严重违法收集到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应当加以排除。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体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理念的、符合中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是:在非法证据的证明方面,相关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尚未确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经查证确属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7〕。这个标准很难达到。一方面,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允许律师在场,证据是否为非法取得,除了犯罪嫌疑人之外,没有其他人能够证明;另一方面,刑讯逼供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如站、冻、饿、累等) ,基本不会留下伤痕等相关证据。借鉴国外的经验,有两种进路可供选择:一是举证责任倒置,二是降低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可以采用如下两种方式: (1)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并能提供一定线索,那么,侦查人员一方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标准,按照英美法系的表述,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按照中国法律的表述,则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一定线索,那么,检察官、法官便应当分别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依职权主动调查,若认为某一证据有相当的可能性是非法获得的,就应排除该证据。这样才能把非法证据的排除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一律排除,而对于包括“毒树之果”在内的实物证据,则应裁量排除。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之一,实物难以代替,所以,如果将实物证据也一律排除,则放纵犯罪的风险较大。当前,以英国为代表的多数西方国家,对实物证据都采取裁量排除的态度;美国一开始绝对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后来也有所松动。2006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5票对4票的投票结果,对多年前的一起警察搜查案件做出裁决,驳回原告上诉,裁定警察在持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像法律所要求的那样敲门并等待合理时间后进入,但所获证据有效。〔8〕总之,在死刑案件中,要建立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决定是否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时,一定要掌握分寸,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建立和实行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有效防止错案的重要保证。

  (三)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为“排除合理怀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大陆法系国家为自由心证(内心确信) ,理论上的解释为接近真实,美国学者多解释为95%以上概率,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则规定为“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规定显然高于接近真实或95%以上的标准。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2006年11月举行的第五次全国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总结了刑事案件的证明规律以及发生错案、冤案的教训,明确提出刑事案件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他进一步解释,“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9 〕。唯一性与排他性是从正反两个角度对证明标准做出的解释。“唯一结论”不是95%以上,而是在犯罪关键事实的证明上,必须达到100%的程度。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当然,要运用证据查明一切案件事实情节,是不可能的,我们只能要求在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明上达到唯一性。

  (四) 死刑复核的性质和审查方式

  死刑复核是采取书面的行政性审查还是开庭审查,辩护人、公诉人能否参加死刑复核程序——这些问题现在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根据现行法律,死刑复核程序采用的是书面的行政性审查,公诉人、辩护人都没有权利参加。在法律被修改之前,法院采用行政性审查的方式进行死刑复核的做法是合法的,但是并不合理,必须进行改革。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死刑复核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而不是一种非诉讼程序或者非审判的特殊诉讼程序。这是因为:第一,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第9章“死刑复核程序”中作专章规定,这是从法律上把死刑复核作为审判程序加以定位。因而,不承认其为审判程序的观点是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第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死刑复核由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而合议庭就是审判组织,如果认为由合议庭进行的重要活动是“非审判活动”,这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第三,死刑复核最终要做出裁定:核准或者不核准发回重审,这显然属于审判中的裁判权。可见死刑复核属于审判程序是毋庸置疑的。但它又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因为它以书面审查为主要形式,而不开庭审理。综上,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以特殊救济为职能的特殊审判程序。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结合当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允许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加死刑复核程序,这是对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对于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国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如果不保证面临死刑的被告人在最后审判程序中获得律师的帮助,这是程序上的严重不公,同时也违反了联合国1984年5月通过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的规定。辩护人参与死刑复核,不仅可以向死刑复核合议庭送交书面辩护意见,而且有权向合议庭法官当面发表辩护意见。第二,应当到当地讯问被告人。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提供向法官作当面陈述的机会,让法官听取被告人的最后申辩或其它意见,这不仅是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而且体现了人文关怀。但是每案均提讯困难很大,如果案件准备发回重新审理,也可以根据情况不当面讯问。第三,如果在事实证据上存在疑问,必要时应当到案发现场调查;勘查现场时,如果能够邀请辩护人和一审公诉人参加,那就更好。第四,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必要时也应当参与,检察机关可以主动表述自己的主张。第五,对于是否进行听审,笔者认为,在个别情况下,如果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告人的羁押地听审〔10〕,控辩双方可以参加听审,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到场,但是不进行公开听审,媒体以及其他公民无权旁听。听审可能耗费人力、物力,拖延时间,但是,人命关天,死刑案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司法精神,在关键事实存在争议时,不可有半点马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万无一失,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

  (五) 死刑案件的执行

  死刑政策的调整和更加人性化也体现在死刑的执行程序中。首先,应当保证执行的准确性。如果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12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罪犯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怀孕等应当停止执行或暂停执行的情况,应当及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其次,应当切实保障被告人死刑执行之前会见亲属的权利,通知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死刑执行的日期,以便其提出具体的会见要求。再次,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此外,死刑犯人的器官移植问题也是备受国内和国际社会关注的敏感问题。2007年4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5月1日起实行) 。该条例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严禁买卖人体器官;严格人体器官摘取、申请和移植各环节的条件和审查程序;明确违法摘取他人器官和非法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活动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据此,死刑犯人的器官移植也应当严格按照该条例进行。

  参考文献:

  〔1〕现行《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毛泽东说:“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见《论十大关系》,引自《毛泽东文集(第七卷)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错捕错杀了人,则影响很坏”(见《关于镇压反革命》,引自《毛泽东文集(第六卷)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见《镇压反革命必须实行党的群众路线》,引自《毛泽东文集(第六卷)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

  〔3〕贝氏从正当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对死刑加以否定。关于正当性,他认为“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 这当然不是造就君权和法律的那种权利。君权和法律,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总和,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然而,有谁愿意把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操使呢? ……因而,死刑……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关于必要性,他指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持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的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意] 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 46页。

  〔4〕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 The Death Penalty in 2005: Year End Report http://www.deathpenaltyinfo.org/YearEnd05. pdf2005-12

  〔5〕中国《参考消息》, 2007年1月6日。

  〔6〕史料记载:隋唐以至明清,死刑均须经中央司法机关审定,报皇帝最后核准。如唐朝,死刑“皆于刑部详复,然后奏决。”(《唐六典·刑部》)另外还设有死刑复奏制度,即死刑已经皇帝核准的案件,在执行前须再向皇帝奏请批准,《唐律疏议·断狱》“死囚复奏待报”条:“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复奏讫,然后下决。”关于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复奏制度,参见《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209 214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8〕“警察未按法定程序敲门等待就‘破门而入’,美最高法院裁定其所获证据有效”,《检察日报》, 2006年6月17日。

  〔9〕“‘六个坚持’指导刑事审判”,《法制日报》, 2006年11月12日。

  〔10〕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应当羁押在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可以在中级人民法院的所在地对死刑复核案件就地听审。

  作者: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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