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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刑法系列谈

2017-01-17陈兴良 A- A+

     对劳动权利的刑法保护造就了劳动刑法

  陈兴良

  我认为劳动刑法是对劳动关系的刑法保护,所以我从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的大背景切入,谈几点看法。

  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劳动法律也应该发生变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自由才逐渐实现,劳动者的劳动权保护才成为重要的法律问题,并涉及到刑法保护的问题。这也是劳动权和劳动自由关系的问题。计划经济体制下与劳动自由相分离的劳动权与劳动自由情况下的劳动权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的核心是对劳动自由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当不同于对一般公民的权利的保护,对劳动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的法律保护,属于对公民权利的一般保护。劳动者参与到劳动关系中,其以劳动自由为核心的劳动权利的保护,才是劳动关系法律保护的客体。劳动权的特殊性,应该予以充分的关注。

  第三,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是一种综合性的保护,应该建立起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体系。法律保护体系的建立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来考虑。劳动法在劳动权利的保护方面应该根据现实劳动关系状况,顺应社会发展而作出调整,并且应该重点保护劳动者权益。在工会法的规定中,应当避免工会的行政化,使之能够真正代表劳动者,在解决目前大规模的群体性劳动事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刑法对劳动权的保护内容还不全面,尤其是把群体性劳动争议事件定性为犯罪,需要理论上的研究。从司法的角度来看,现在劳动权利的保护更多的是依靠行政的体系,必须努力让劳动争议的解决回到法治的轨道上。但是劳动者解决劳资纠纷必须要有个明确的界限。

  第四,劳动刑法的概念与刑法相关的问题。其他的部门法律都是根据该法律所调整的关系来划分的,但刑法是根据调整的方法确定的。刑法是综合法,包括不同的分支。但是我国是单轨制,所有的犯罪和刑罚必须规定在统一的刑法中。当产生某些专业问题时,刑法中没有相关罪名并且又不能及时修正,因此带来很多问题。现在劳动刑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及到劳动权利的一些基本犯罪,而刑法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罪名,还是把劳动权看作公民人身权利。另外即使是保护劳动权益,也要考虑到刑法立法与适用的谦抑性。第二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劳动争议的刑事免责问题。日本等国家在群体性劳动争议方面,刑法是不轻易介入的。即使从表面上看具备了某些犯罪的特征,也不轻易地把它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我国的犯罪论构成体系与之不同,四个要件成立即构成犯罪。我们还有大量的非法定的正当化行为,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这提出了一个刑法上很尴尬的问题:法律规定和道义上的冲突。

  (作者为北京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劳动争议法治化亟须建立劳动刑法学

  常凯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问题,特别是集体劳动争议问题越来越突出。据劳动部门的数字表明,2004年全国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比上年增长72.7%。集体争议的处理必须纳入法治轨道,但要实现这一目标,劳动刑法问题便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

  从各地处理集体劳动争议的情况看,有的地方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工人的包括怠工、集体上访、请愿等集体行动,在解决工人合理要求的基础上,对于工人的过激行动采用批评说服方法,既解决了问题,又化解了矛盾。但也有某些地方完全站在企业的立场,不问事情发生的缘由,对工人的行动采用强力压制,动用国家机器介入劳资冲突,甚至以“影响企业正常生产、扰乱社会秩序”追究工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似乎暂时平息了矛盾,但实际上却酝酿着更加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的法律问题,即刑法如何介入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或者说,刑法在涉及劳动问题时应采用何种原则。这即是所谓劳动刑法问题。从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经验看,在市场经济初期阶段,刑法在劳动关系调整中的作用,主要是控制工人的反抗和斗争。但这种方法并无益于劳资关系的和谐与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所以,这种政策也在逐步被调整。

  到二次大战前后,刑法在劳动关系法律调整中的作用,已经转变为保护劳动者的权利,特别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诸如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自由结社权以及集体行动权等。雇主侵害工人的这些权利,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在对待劳资争议中的劳方责任问题上,如合法的集体行动所造成的经济后果和社会后果,则是在劳动者基本权利保护的前提下,采取民事免责和刑事免责的法律原则。

  我国在劳动法制方面尚不完善,法律对于劳动者的集体行动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运用民事或刑事免责的原则。但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工人怠工等集体行动,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国没有“怠工罪”,也不得以变相的罪名来追究工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对于在劳资冲突过程中触犯其他刑律的,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必须分清是劳资冲突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这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一个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在劳资冲突的处理中,必须慎用刑法。这不仅因为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直接照搬资本主义早期的做法,而且,这种做法还会造成更加严重的社会隐患,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将劳资矛盾转化为工人与政府的矛盾,影响了党和群众的关系,对于党的执政地位造成不良影响。

  劳动刑法不仅涉及司法实践,而且涉及制度设置,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此,大陆法系的市场经济国家,已经有了一个比较成熟的交叉法律学科——劳动刑法学。这一学科主要是研究刑法在劳动关系法律调整中的运用问题。目前,我们在法治实践中已经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因此,劳动法学界和刑法学界如何联手研究这一问题,建立中国的劳动刑法学,并为制度设置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已经是一个非常急迫的任务。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

  劳动刑法的成熟需要学界的努力

  黄京平

  劳动刑法作为一个分支学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完全能够确定的。劳动刑法的基本结构至少需要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狭义的劳动刑法,即涉及到劳动权利,基于劳动自由、劳动权利的保护这一部分。第二部分,是当劳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基于这些劳动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劳动者采取一定的集体行动,这些行动可能涉及到与刑法相关的问题。忽视刑法对劳动权利的有力保护,或者简单利用刑法制裁劳动者的集体行为,不利于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如何看待群体事件,尤其是可能进入刑法领域的群体事件,是十分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很多此类争议产生的缘由或者难以解决的原因是政府的不当介入,其做法无助于事件朝着一个特别好的方向去发展。出现集体争议之后,从法制追求的目的和它解决途径的角度,应该更多的由司法去独立、公正地解决,政府少介入。为此,相关部门应及时地制定、修订、细化法律,探讨解决问题的较好途径和合理对策。

  劳动者集体行动的非罪化或刑事免则问题,非常需要研究,我国刑法的四个要件理论,没有给此类行为确立一个理论解释基础。我们需要研究这些行为的免责问题或者非罪化问题。在我国,往往是事件出现后,政府行为马上介入,并对其进行合法性、正当性判断,动用了政府强制性手段,影响了问题的解决。

  劳动刑法作为一个分支学科,它的成长更多地是有赖于劳动法学者的努力。回顾刑法的诸多分支学科成熟起来的过程,可以发现它们都是在相应的部门法成熟以后,才能够成为刑法的一个分支。劳动刑法的产生和成熟,也遵循这个规律。

  关于立法模式,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强调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修正案的方式,以维持统一刑法典体系。现在的问题是在劳动权利保护方面的罪名体系尚未完整,这就需要劳动法专家们的努力,以促进刑法的修订。在刑法修订之前,司法解释起着很大的作用,因此可以推动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对可能涉及劳动者集体行为的罪名作出司法解释。如果不能形成司法解释,也可以由权威机关下发会议纪要之类的文件。这种会议纪要实际上在起着司法解释的作用。劳动法学者应该通过一定的渠道,建议有关机关就此类问题先形成一个会议纪要,以便于全国各地能够统一处理因为劳动争议而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的罪与非罪的问题。司法机关有的时候要服从地方党委和政府,但是如果存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地方党政和司法机关当然必须执行,可能有利于问题的妥善解决。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劳动刑法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陈步雷

  劳动刑法在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比较成熟的国家,是刑法与劳动法的交叉领域,是重要的法律分支和学科。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如何运用刑法保护劳动权利或者劳动者的正当利益,使刑法发挥“王牌法”的功能;(2)对于劳动者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以私力救济、自我救助方式发起的产业行动(如怠工、联合抵制等),是否运用、如何运用刑法调整,即刑法对产业行动进行调整的限度与方法等问题。

  从法律部门存在的条件、有关学科存在的理由两个方面分析,均可认为劳动刑法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品质。

  法律部门(部门法)存在的条件,首先是具有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或问题领域,其次是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某个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且该部分社会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特性(矛盾的特殊性)。法律部门的内部,还可以根据社会关系或问题的相对独特性,确立次部门、次领域。例如,行政法部门的内部就依据上述标准划分了诸多的次领域。劳动刑法同时作为刑法和劳动法的分支,其存在的依据就是劳动权利的保护、劳动者的集体行动所关联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与刑法相关,具有较为显著的特殊性或独立性,它们构成了独立的社会关系和问题类群。这种特殊性主要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其利益易受严重损害,民事、行政机制不足以充分实现权利救济;劳动关系具有相对的契约自由、权利自治特征,因而公权力的介入具有局限性、滞后性,劳动者需采取产业行动等。因此,劳动关系领域中严重侵害劳动权利,劳动者在公权力无力或滞后的情况下产生的“私力救济”性的集体行动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质等,就成为了比较特殊的劳动刑法的问题。劳动刑法据此可成为法律分支。

  如果社会实践中需要研究上述自成一类的问题,则应当形成相应的学科。即在法律运行的实践领域,存在着劳动刑法这一法律分支,在学术研究领域,应有劳动刑法学科。劳动刑法在实践与学术两个方面,均有相对独立的品质。

  与此相关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二元刑事立法的模式:基础刑法涉及社会生活的常见问题或基本利益,是常见罪名,数量较少;附属刑法则分布于社会实践的各大领域,在该领域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较灵活地、由权威司法机关予以定罪、追究,因劳动关系具有复杂性、多变性,我国劳动刑法建设,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协调的情况下,可以借鉴这种模式。

  至于集体劳动争议中的集体行动(所谓的产业行动)是否具有违法性、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认真研究劳动者的诉求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穷尽了现行体制所许可的救济手段(如仲裁、诉讼、信访等)、对资本严重依赖的地方当局能否对国家和社会高度负责地避免和处理纠纷等问题。根据我国转型期的现实,笔者建议:应通过刑法修正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把诉求正当、已穷尽体制内救济手段而未获有效救济的产业行动,列入“违法阻却”情形,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不予追究,至少不予刑事追究。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法国劳动刑法对劳动权利的保护

  郑爱青

  刑罚在法国劳动法中的分量很重,在涉及到对雇员基本劳动权利的各个方面都有相应的具体刑事制裁。例如,为了保护人在劳动中的尊严权,1994年的法国刑法典明确对奴役性劳动予以处罚。落实劳动就业方面的反歧视原则也是靠刑罚来制止。对于雇员参与企业管理权利的刑法保护体现在对劳资双方性的企业委员会的规范上。雇主违反劳动法对企业委员会的组成、选举和运作进行干涉,或者在法定的事项上未征询该委员会意见,即构成妨碍企业委员会活动罪,雇主将受到1年的监禁和6000欧元的罚金,如果是累犯,则是2年的监禁。在工会自由方面,劳动刑法保护雇员在入会和参加工会活动的平等权利以及保护各大工会组织在企业中设立工会分会并开展活动。雇主违反这方面的规定,也要受到上述刑罚。在保护雇员代表正当行使权利方面,也有类似的刑事制裁。

  在保护雇员劳动中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方面,法国的劳动刑法比我国安全事故方面的刑法更为严厉。首先表现在罪名上,法国把安全生产方面的犯罪定性为“过错杀人或伤害罪”,认为这些犯罪侵犯的客体直接是人的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而我国把这方面的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认为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秩序,罪名上分别设为“重大安全责任罪”和“重大安全事故罪”。其次,法国对劳动安全犯罪构成要求比较低,认为不论是否有人身伤害的实际发生,只要有违反安全卫生法规的行为,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最后,法国对安全卫生犯罪的刑罚比较严厉。对于构成普通杀人罪的劳动安全犯罪,对当事人处以3年监禁和 45000欧元罚金;对于构成严重杀人罪的,处以5年监禁和75000欧元罚金。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造成至少1人死亡的重大安全责任罪的刑罚是最高3 年有期徒刑,严重的处以3~7年的徒刑。

  关于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法国确认了罢工权原则,其次宣布某些罢工非法,特别提出罢工权的行使不得影响他人劳动权的行使、不得破坏他人财产权,最后,对罢工过程中出现的某些紧急状态采取司法干预的措施,由负责紧急程序的司法官来处理。

  与法国学界近年来出现的一种“去刑法化”的思想相反、在基本劳动权利的刑法保护方面没有减弱,在某些方面反而有所加强,例如在安全卫生犯罪上,有些犯罪在1972年以前只是定为犯罪中最轻的一种“违警罪”,后来都规定为较重一些的犯罪“轻罪”(法国犯罪按轻重分为三类: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这些都是基于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对人的价值进行保护的理念。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转载于人大复印资料《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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